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2-易-594-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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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淑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李欽淑基於毀損之犯意, 先將取自不詳來源之塑膠油裝入塑膠保特瓶內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6時46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前,即陳俊欽停放其配偶即告訴人吳美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再於該車後方數公尺處,打開上開保特瓶瓶蓋後,朝前開汽車方向揮舞該保特瓶,使得瓶內之塑膠油噴灑而出,而散落在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處,致該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毀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