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2-易-65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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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箴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箴於民國107年12月間,從不明管 道取得未滿14歲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己女)遭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性侵及拍攝之2部性交影片檔案後,竟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7至108年間,以暱稱「秦昂有」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將上開2部影片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網友乙○○、丁○○觀覽。因認被告涉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在「基隆市」(地址詳卷),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7日甲○銘麗111偵32834字第112905672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3、43頁),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羈押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公開卷二第91頁)。  ㈡況且,被告否認其為使用Facebook暱稱「秦昂有」之人,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暱稱「秦昂有」之人係在本院轄區上網登入Facebook後,將前述2部影片傳送給乙○○、丁○○。  ㈢再者,乙○○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見偵續530公開卷第 217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7頁),丁○○之住所在「高雄市楠梓區」(見偵32834公開卷第41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暱稱「秦昂有」之人將前述2部影片檔案傳送給乙○○、丁○○之時,乙○○或丁○○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 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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