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2-易-668-2025030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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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子倫 現住○○市○○區○○街000號0樓(平安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輔 佐 人 劉慧屏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敖子 倫涉有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維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被   告 敖子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地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子倫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17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前,基於毀損犯意,以石塊丟擲渣打銀行新店分行經理張維國管領監督之玻璃門,致令玻璃門凹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維國。 二、案經張維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敖子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維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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