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2-易-745-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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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輝於民國107年間因多次搭乘林文翔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結 識林文翔,其明知其於90年6月8日業經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且僅係介紹或媒介廠商承攬工程,以獲取廠商可能給付之謝禮,而無投資參與或承作工程之能力及資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 6、7月間某日起,先向林文翔佯稱:有工程案可以參與投資,只需將現金交與其投入,約1年半後工程結算即可獲取高額獲利,且願開立本票作為憑據及擔保云云,致林文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至劉輝指定之帳戶內,劉輝為取信於林文翔,則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自己為發票人,分別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共4紙與林文翔。復於108年10月16日、109年7月14日及109年11月9日,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林文翔佯稱:尚有桃園污水二期、三期及臺中工程案可追加投資云云,致林文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款項匯至劉輝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㈡後於109年12月18日,劉輝並未遵期歸還本金及給付獲利,為 避免遭林文翔發覺受騙,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文翔佯稱:現有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在三芝之模板等工程建案可參與投資,若將先前投資之金額全數轉入,並再投入新資金者,可獲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獲利,且自110年7月起即可逐月自工程款中分受利潤云云,致林文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劉輝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  ㈢嗣劉輝遲未依約定給付投資獲利,林文翔多次催促無著,始 悉受騙,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文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 且有向告訴人林文翔收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投資匯款,亦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拿去投資工程施作,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告以若 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工程項目,即可獲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高額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依照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帳戶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內。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及相關獲利交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93-97頁,調偵字卷第139-141頁、第193-19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3-86頁、第95-106頁,卷二第39-50頁、第98-9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11年6月2日新店存密字第11100020811號函暨台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與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0日營存字第1111902283號函暨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擷圖、附表四所示本票之影本、錄音譯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卷第17-25頁、第29-31頁、第33-35頁、第37-39頁、第45-60頁、第99-124頁、第211-234頁、第237-289頁、第291-323頁、第325-358頁,偵字卷第23-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之偵訊時先係供稱:告訴人自108年4月 起至110年4月間,都有陸續匯款給伊進行投資,一開始本來要投資在污水處理廠,但因條件不符合所以退出,後來伊都投資在日勝生公司的三芝工程模板項目、泥作項目、隔間項目及隔柵項目,伊係借牌去拿,有厚翔營造、鈞宇金屬、弦總企業等公司,伊係跟厚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翔公司)、鈞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鈞宇公司)、弦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弦總公司)的老闆合作,伊自己也有出錢,有部分係跟借牌公司一起合資,但這些投資都沒有單據,伊都是把現金交給要合作的人,工程會在111年12月完工,到時候工程款跟利潤就會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3-97頁),後於112年1月17日、同年4月27日之偵訊中改稱:伊有跟告訴人說要把錢投資到桃園污水二期、三期及臺中案件中,但告訴人的投資款項實際用在哪裡很難說,且伊的工程還沒有完全結束,大約要到112年3月底4月初才能拿到錢,日勝生公司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的人都有跟伊聯絡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9-141頁、第193-195頁),嗣於113年5月28日之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向告訴人提及之桃園污水二期、三期、臺中工程案及日勝生等工程案都確實存在,伊係將自己介紹給臺中工程案的業主及日勝生公司而從中引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86頁),再於113年6月26日之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伊沒有開設公司,伊係做類似仲介之角色,自己去拿標案來轉包,再向轉包之人抽取3-5%之總工程費用作為報酬,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投入桃園污水二期、三期、臺中大陸工程之結構或監控工程、三芝的建案模板工程等,但伊做一半就停掉了,伊忘記有從哪個工程獲取仲介費。告訴人交付的匯款都拿去做工程鋪路,伊有答應告訴人可以拿回1,000萬元,但伊還沒有把報酬拿給告訴人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98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庭訊辯解之詞,關於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投資項目、內容、方式、回收日程及自身有無投入資金、投入資金之來源、是否有與他人合夥、合夥方式暨分潤方式等投資基本事項,被告前後供述均不相同且相互矛盾,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告訴人投資之小工程沒有利潤,所以伊又拿去佈局更大的工程案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但就相關投資金額之數目、去向等亦均付之闕如,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⒉又被告雖供稱後來有將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均投入日勝生公 司之三芝建案工程內等語。惟查,日勝生公司雖有三芝地區之建案工程,然日勝生公司係將前期工程、二期工程及建案模板工程等均發包與泰誠公司施作,並未另外單獨發包與其他廠商,而泰誠公司再轉包之廠商中,亦無厚翔公司、鈞宇公司及弦總公司等情,有日勝生公司111年6月16日日營管字第1110600100號函暨所附工程契約書與泰誠公司111年9月29日泰工務字第1110901500號函、111年10月18日泰工務字第1111000100號函暨所附工程合約書等(見他字卷第125-160頁,偵字卷第61頁,調偵字卷第17-33頁)附卷可參;復參以弦總公司雖於108年間,因被告之介紹而承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機場捷運A22車站牆板等工程,弦總公司為答謝而共支付40萬元之介紹費與被告,然被告未曾與弦總公司合作任何工程案,雙方僅係單純工程介紹關係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弦總公司之負責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調偵字卷第91-95頁、第99-128頁、第185-187頁)存卷可佐;再證人即厚翔公司之職員張祝鉗於偵訊中係證稱:其係厚翔公司負責人張瑞業之父,被告僅係會幫忙介紹工程或是媒介人力資源,其會支付謝禮與被告,但被告與厚翔公司間並無合作任何工程案件,亦未投資厚翔公司。厚翔公司有承包泰誠公司所承攬日勝生公司位在三芝之建案工程,但該工程建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介紹的工程建案係另案,當初係泰誠公司直接找其承作三芝的建案工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3-135頁),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厚翔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見調偵字卷第57-73頁)存卷可證,而證人即鈞宇公司之負責人朱蔚於偵查中亦證述:其係因朋友介紹而結識被告,工程業界的人會互相介紹案件,而被告也會介紹工程案件與其,被告就曾介紹日勝生公司三芝建案之鋁窗工程,但其並未拿到該項目。而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更未曾借牌與被告使用。其後來雖有承作日勝生公司之三芝工程建案,但係日勝生公司與其直接接洽,之後也是其與泰誠公司簽約,都跟被告沒有關係,其也不需支付任何費用與被告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47-14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偵字卷第83-87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僅有介紹或媒介廠商承攬工程之管道,並未實際參與或投資工程之施作,更無向厚翔公司、鈞宇公司、弦總公司借牌以承攬工程之情,日勝生公司之三芝建案工程亦與被告毫無關係,則被告前開辯稱有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投資在日勝生公司之三芝建案工程等語,更顯有疑。  ⒊另觀諸被告自90年6月8日即經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且 於107年起至110年間,被告幾無收入,名下亦僅有數萬元之財產(見調偵字卷第55頁、第161頁、第169-176頁),是被告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前,即知悉自身毫無進行投資之資力,且開立之本票亦不具任何財產或擔保價值,甚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7日、111年4月7日,曾以生病需醫療費用而共向厚翔公司借貸228,000元,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曾因急用而向其借款3萬元,案發後,亦曾請託其幫忙代繳電話費用,被告到現在都沒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84頁),被告復自承:在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期間,伊有跟很多人借錢來支付醫療費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除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三之款項外,其餘陳慶祥、楊宗賢、宋家禎、秦寶美之匯款,大部分都是伊借貸來的,而劉牲係伊哥哥,劉牲之匯款係給伊治病之費用,厚翔公司、弦總公司之匯款也是資助伊看病的費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9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本院細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厚翔公司給付之謝禮外,其餘大部分之款項確係告訴人之匯款及上開被告借貸之款項(見他字卷第99-124頁),堪認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前、後,被告並無正常之收入,且個人財產狀況極度不佳,致其生病就醫等基本生活起居之花費均需依靠向他人借貸而支應,是被告顯無多餘資產可參與或投資所需金額龐大之工程建案之可能。再參諸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大多係長時間為小額數萬塊之分次提領等節,有前開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佐,相較於工程建案係短時間需投入大量資金之情況而言,更像是被告前開所稱需支付醫療費用等日常一般生活之花費;況被告自111年6月15日因本案接受偵訊時起,即經檢察官一再提醒、要求應提出相關投資金額之名目及事證,被告亦於112年4月27日之偵訊中承諾會於庭訊後10日內提出資料以資佐憑(見他字卷第95-96頁,調偵字卷第140、194頁),本院亦曾敦促被告應提出相關投資之憑據以供審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除未提出任何投資之事證外,對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去向,亦均含糊其詞而無法逐一交代投資之細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87、98頁),均顯與一般投資之情相悖,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之詞,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術,致使告 訴人因而先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共591萬元(計算式:495萬元+96萬元)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多次承諾會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而一再藉詞拖延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207頁,調偵字卷第139-140頁、第155、159、19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易字卷一第23-29頁、第85頁、第97-98頁,卷二第47-48頁、第59、75頁、第97-9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6-97頁)及被告施用詐術之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該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之591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給付分文予告訴人,依前說明,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土銀帳戶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台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7月3日 50萬元 土銀帳戶 2 108年7月12日 45萬元 3 108年8月28日 40萬元 台銀帳戶 4 108年9月19日 60萬元 5 108年10月24日 30萬元 6 108年12月5日 120萬元 7 109年4月8日 50萬元 8 109年5月28日 50萬元 9 109年7月17日 25萬元 土銀帳戶 10 109年11月11日 25萬元 台銀帳戶 總計:495萬元 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6日 60萬元 台銀帳戶 2 110年3月23日 20萬元 土銀帳戶 3 110年4月23日 16萬元 台銀帳戶 總計:96萬元 附表四: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SR-000000 50萬元 108年7月7日 109年8月3日 金額欄備註「本金」二字 2 SR-000000 110萬元 108年7月7日 109年8月3日 金額欄備註「投資利潤」四字 3 SR-000000 50萬元 108年7月30日 109年9月28日 金額欄備註「本金」二字 4 SR-000000 110萬元 108年7月30日 109年9月28日 金額欄備註「投資利潤」四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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