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2-易-74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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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2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11包洋芋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琮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凌晨1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日凌晨1時44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市○○○0號」內, 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11包洋芋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林琮皓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8、86、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笠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90至10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接續竊取11包洋芋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被告竊得之11包洋芋片,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剪刀2把(價值4 00元)、菜刀1把(價值800)、釘書機1個(價值50元)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另有竊得上開物品(易字卷第 177至178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另有竊得上開物品之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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