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2-易-808-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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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廷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澤廷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483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2人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松仁路之廣場內,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廣場座椅,乘A女不及防備、抗拒,親吻A女唇部2次。因認被告涉有(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之證述及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唇部2次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們2次接吻皆為你情我願,過程中皆為彼此四目交接,雙方嘴巴一起主動靠近彼此的動作,絕非乘人不備的強吻,假設是強吻,我們不可能繼續在圓形廣場聊天接近1小時,然後再一同有說有笑地走回捷運站,且A女在捷運站請我等她上廁所,然後再主動過來,跟我道別;我當初為了尋找人生未來另一半,而使用主打認真交友的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我們認識後互換通訊軟體,先用文字訊息聊天,再轉到電話聊天,和後續的晚餐約會,我們當初有分享彼此的感情觀及過往的感情經驗,A女也明確說她想尋找以認真交往為前提的對象,我們當時彼此互有好感,A女在約會當天詢問過幾次我覺得她怎麼樣,她主動表示覺得我條件不錯、個性很好,因此當天我們才會有曖昧等相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所稱被告對其強吻,並非事實,亦無客觀證據可佐,至證人陳○綺及陳○元(完整姓名均詳卷)之證述內容係聽自A女轉述,並非親身見聞;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天案發後A女與被告有說有笑,並不時主動與被告攀談,互動融洽,毫無一般正常合理之人甫遭性騷擾會有之正常反應;A女所稱關於接吻之陳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A女於112年6月25日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記載「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等語,可證A女在傳訊息之前,完全沒有向被告表達任何不舒服或拒絕,此點與A女歷次證稱有明確拒絕者,有所矛盾;以被告之主觀感受、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認為2人進展順利,或可繼續交往,才會在LINE中回覆A女「下次爬山揪我」,可證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offee Meets Bagel(下稱CMB) 交友軟體認識,進而於同年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聊天,其後2人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松仁路旁之圓形廣場內,被告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在上址廣場座椅,親吻A女唇部2次,嗣2人一同步行前往捷運市政府站(下稱捷運站),A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進入捷運站閘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CMB交友軟體下載頁面簡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快 走到圓形廣場前,他提要不要坐在那裡聊天,我就跟著他走到圓形廣場,我坐離他約快1個人的距離,他主動說要不要坐靠近一點,我沒有理會他,之後他慢慢地坐靠近我,他先聊他的工作等等之類的正常內容,此時他坐在我的左側,他先用手摟我,然後他就強吻我的嘴唇大概幾秒,當下我愣住好幾秒,一片空白,我就趕快往後退,但是我往後時,因為他還是摟著我,有幾秒鐘的時間我沒辦法順利的往後退,我就開始問他為何要突然親我,他說因為看到我的臉就會情不自禁地想要親,還反問我說不可以嗎,我當然回說不可以,且我也覺得不好,後來我們穿插著正常聊天,我想是不是因為被告喝醉了,我就問他說是不是因為喝醉才有這種行為,他回說沒醉,他很清醒,我這時覺得通常喝醉的人都會說自己沒有醉,但不管他有沒有醉,都不應該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就強吻我,後來我現在不太確定是他言語性騷擾先還是第2次強吻我先,他就突然問我是不是很會吹,我當下真的愣住,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嗎,在我困惑中,他又第2次強吻我,時間比第1次短,我就覺得我要趕快遠離這個人,我就提說我要回家了,因為太晚了,他當時還一直拖延,還說我們可不可以再聊一下下再離開,後來他堅持要陪我走去捷運站,直到走下捷運站,我就跟他說我想去廁所,你可以先離開了,我就直接進廁所,出來後他還是站在外面,我就趕快跟他說再見,刷卡進閘門,後來他就離開;在被告在問我是不是很會吹的差不多同一個時間,他另問我有沒有在非男女關係下接受約砲;我在捷運站所以會跟被告說我要先去上廁所,請他先回家,就是因為我不想再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誰知道我上廁所出來後,被告還在外面;我當下遭受被告性騷擾時的感受及反應是很不舒服、嚇到、焦慮、事後還很想嘔吐;遭受被告性騷擾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但他聽了還是繼續他的性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1、71至72頁,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29至331、335至336頁)。且就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騷擾後之情緒反應,固經證人即A女之友陳○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上9點多,A女傳訊息希望可以跟我通話,我感受到她希望可以趕快跟我對話,我跟她說我忙完之後可以跟她通話,我忙完後,晚上11點多跟她講電話大約半小時,通話內容是我一接起來就聽到A女的聲音很顫抖,她說她現在一個人,在晚上跟一名網友在信義區吃飯,那名網友吃完飯提議一起散步,後來去廣場聊天,聊天過程那個網友有摟腰甚至強吻她,她非常害怕,她提到強吻部分時,甚至快哭了,我覺得她有點難以啟齒,因為她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39頁),及證人即A女之友陳○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間9時26分A女用通訊軟體詢問我今天有空講電話嗎,並說她很焦急,那時我沒辦法跟她聊天,因為我要搭飛機回臺灣,等到我回臺灣後,我與A女在(按:案發翌日)凌晨1點半大概通話40分鐘,她說跟一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男生,初次出去約會,在吃完晚餐散步時,她被對方強吻,及詢問她是不是還蠻會口交的,這些事情讓她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63至365頁),及陳○元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我在從收到A女訊息及講話聊天的過程中,都有感受到她的痛苦,因為她很急著要找我通電話,通電話當下情緒也不太穩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81頁),而就證人陳○綺及陳○元上開證稱A女分別與其等聯繫之情,並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73至179頁)。 ㈢惟依案發後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之神情舉止,核與 證人A女、陳○綺及陳○元之證述相左: ⒈經本院勘驗捷運站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274至280、283至295頁,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 ⑴於案發日晚間9時17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被告與A女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肩朝向畫面左側之電扶梯前進,被告於行進過程中持續將雙手放於身後,A女則陸續做出拍手、撥頭髮、雙手放胸前等動作,待到達電扶梯口時,2人先後站上電扶梯,A女並於站上電扶梯後側身轉頭看向被告,嗣2人於畫面左側消失。 ⑵於案發日晚間9時18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處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A女與被告搭乘畫面左側之電扶梯向下移動時,A女側身站立於較低之階梯,轉頭仰望被告並與之交談,被告則將雙手置於身後,站立於相差一個階梯之較高位置,聽A女講話,嗣2人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⑶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地下1樓連通道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持續朝向畫面左上方前進,A女並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後方,並於畫面左上角消失。 ⑷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向畫面左上方並肩前進,嗣於畫面左上角之護欄轉角處消失。 ⑸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許起,依捷運站內電扶梯上方之監視器 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沿畫面右側延伸至畫面上方之走道持續前進並自畫面中消失。 ⑹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詢問處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肩朝向畫面下方前進,同時持續交談,待2人行至畫面下方後,隨即轉向畫面右下角後消失。 ⑺於案發日晚間9時22分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畫面上方之女廁入口前進,被告則跟隨其後並移動至自動售票機前佇足;被告持續站立於自動售票機前方;A女離開女廁並行走至被告所在位置,2人於該處停留10餘秒,而後A女與被告分別朝向畫面下方與畫面右側前進,同時A女轉頭望向被告並對其揮手,被告則點頭致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25秒許向畫面右上角移動並消失,嗣A女進入驗票閘門後於畫面右下角消失。 ⒉倘如證人A女上開證稱其於遭受被告性騷擾當下即已感到很不 舒服、嚇到、焦慮、覺得要趕快遠離被告,並已主動向被告表示其不舒服,嗣其表示欲返家,被告仍堅持陪其走去捷運站,到達捷運站後,其因不想與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而對被告說其想去廁所,被告可以先離開,其就直接進廁所,未料出廁所後被告仍站在外面等情,則證人A女當時應係亟欲擺脫被告,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或互動,且衡情其當時神情亦不可能毫無異狀。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A女卻與被告在捷運站內逗留,期間A女多與被告並肩同行及交談,甚有於行走時主動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後方之情,且過程中A女神情自若,毫無異狀(見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82、84、90頁之附圖),又A女走出廁所後見到被告,不僅未見其有何驚訝反應,反係主動走向被告所在位置並停留10餘秒,嗣其與被告分開,而走向驗票閘門途中,尚主動轉頭望向被告並揮手道別(此部分另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走過去跟被告說再見,我當時揮手是跟他說再見等語可佐,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36至337頁),是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有所出入,非無瑕疵,尚難遽採。 ⒊證人陳○綺上開證稱A女於案發日晚間11時許之通話中「聽到A 女的聲音很顫抖」、「甚至快哭了」,及證人陳○元上開證稱A女於案發翌日凌晨1時許之通話中「情緒也不太穩定」等語,然此均僅屬證人陳○綺及陳○元單憑A女之聲音所為之判斷,復與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所示案發後A女之情緒反應相左,自難據此補強A女之指訴。 ㈣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翌(25)日凌晨0 時16分許表示:「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還是跟你說一下我的感受好了。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嚇到了,也覺得不舒服,只是當下我頗錯愕,思緒還不太清楚。如晚上跟你說的,因為我從來都沒有在還沒有跟對方成為情侶之前,就有太多肢體接觸甚至是親密互動,所以不太能接受這樣子的舉動,希望你能明白我的意思」、於同時22分許表示:「Btw 謝謝晚餐〜」,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以:「感謝妳願意跟我出妳內心的想法 這邊再次跟妳說聲道歉如同昨晚打勾勾後的約定 彼此一起把步調放慢的相處」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13至115頁)。然A女上開表示「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嚇到了,也覺得不舒服」等語,性質亦屬A女之指訴,尚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至於被告前揭回覆,依其文義,暨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走回捷運站的過程中,我有跟A女說妳覺得太快嗎,如果覺得太快的話我們可以放慢步調,她說好然後我們就打勾勾,我們就很正常的繼續走到捷運站,隔天早上我才看到她傳的訊息,我的意思是如果她有覺得不舒服,我跟他道歉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83頁),難認有何坦承性騷擾A女之情,無法補強A女之指訴。又A女於案發後,雖於112年7月1日及113年7月20日至杏語心靈診所精神科就診,此有該所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7頁,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47頁),惟無證據足徵此與A女指訴之被告性騷擾行為有何關聯,亦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MB交友軟體認識,而依該交 友軟體下載頁面之簡介所載:「『咖啡遇上貝果』媒體茶敘,為女生設計的交友APP.女孩們,從已對妳有興趣的眾多男孩中挑選一個吧!」「約會交友營收最高的項目第7名」(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43至449頁),可知被告辯稱係為找尋交往對象,而使用該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等情,並非無據。其後被告與A女進而自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聊天,復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業如前述,且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吃飯期間聊天愉快,我們聊彼此的工作、興趣、對未來的想法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可見斯時2人相處尚屬融洽,被告辯稱雙方互有好感等語,亦非無憑。是於前述背景下,嗣2人用餐結束並一同步行至圓形廣場內時,發生被告親吻A女唇部2次之事,尚非絕對違反一般曖昧中男女互動之常情。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及故意,要非全然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性騷擾之行為,而證人A女上開指訴非 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陳○綺、陳○元之證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診所收據難為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之補強證據,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並非完全無疑,是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