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2-易-824-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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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義務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中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中興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 分前某時許起,以將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大豐公園內之方式,占用上開公園設備,經民眾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檢舉,告訴人即新店區公所經建科技士曾依淑依指示,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前往上開公園欲清除被告個人物品,詎被告見狀後,明知告訴人及到場執行清除作業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對告訴人嚇稱:「如果你們收走,你試試看!」,並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告個人物品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拉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新 店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曾依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口出「你再試試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拿回我的財物,我沒有攻擊公所小姐,是對方(警員)先動手、傷害我的身體,我要保護自己才造成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收走被告之私人物品,被告當場表示是他的東西並無拋棄之意思,並非廢棄物,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依據為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曝曬衣物或任意放置私人物品」,並無違反效果及行政機關得沒收私人物品之相關規定,是告訴人所為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告訴人是否可以依法沒收被告放置於大豐公園內的個人物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店大豐 公園內,告訴人至現場依照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款規定,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制服警員2名,向被告表示欲清除其個人物品,被告對告訴人稱:「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與現場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25-27、29、31、33-37、73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新北店經字第1122402969號函暨附件(易字卷第77-83頁)及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67-274、281-2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涉犯恐嚇安全部分 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等 言詞,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易字卷第271頁),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是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有以上開恐嚇行為減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犯意,始足以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看到占用的物品,我們有拿大袋子裝溜滑梯下方及涼亭內很多雜物,我們有跟被告說有人陳情東西放很久,問被告說這是你的東西嗎?如果東西是他的,請他拿離開公園,他的反應就是不大回應我們,轉身就離開,等我們拿袋子清除占用物,將東西放上推車之後,被告返回現場,將推車上的塑膠袋拿下仍繼續放在公園內,不願意讓我們收走,被告就嚴肅表情說東西你拿走試看看,並伸手要拿走我手中他的物品,被告沒有碰觸我的身體,我比較擔心他生氣,當時有感到害怕,畢竟他是男性,我是女生,怕他有一些肢體上衝突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9、401、404、406、408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下稱「附件」)所示在場人對話之脈絡可知,在場警員A數次向被告表示「你要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物設施好不好」、「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好,可以嗎?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警員B同表示「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你要還是不要」、「你信不信,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你可以試看看啊」,可見被告回稱「搶我的東西啊?」拿走2袋塑膠袋,再拿到涼亭內放置,後續於告訴人(畫面時間17:31:51)及清潔人員(畫面時間17:32:17、17:32:44)拿取塑膠袋時,被告均表示反對稱「你再動動看」、「你還搶啊」、「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此時告訴人表示「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被告此時(畫面時間17:33:08)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並稱「放在公園不行啊?」,並無其他惡害告知,警員A續稱「那你要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被告回稱「恐嚇我咧」,告訴人則稱「我們要收走」,警員B也續稱「你信不信,看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你可以試看看」,被告始回稱「你可以試看看啊」為上開言詞時,已向警員及告訴人爭執數分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非無疑,告訴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仍表示:「對啊,大哥我們要收走…」(畫面時間17:33:40)告訴人伸手將一袋塑膠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被告:「不要動」等情,顯見過程中,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指稱「搶我的東西啊」,質疑警員及告訴人之取走其個人物品等程序,益見被告自認執行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氣及不配合公務員命令之方式影響公務進行,並再取回塑膠袋,是在此等脈絡下,被告所稱「你再動看看、你再試看看」等語,乃出於要拿回自己的物品之意思,並非無稽,且其當下也沒有對告訴人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的外在表現,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字卷第40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其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涉犯妨害公務部分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則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告訴人及警方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告訴人及員警執行公務,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⒉大豐公園實質維護單位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有關人民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經查可依同法第15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3年7月26日及113年9月11日函復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27、337頁)。新店區公所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管理,對於公園內有擺放私人物品占用公設案件,本所先行張貼公告通知請其限期移置長期占用公設之私人物品,惟逾期未見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整理或運離,運離一個月內倘查獲物主,將請其盡速領回所有物,若查無物主,則張貼公告於鄰近里辦公處佈告欄限期領回,物品放置逾期限無人認領,則是廢棄物進行運棄等說明,有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函復可查(易字卷第331頁)。 ⑴告訴人因民眾及里長反應街友所留物品長期占用公園設施, 請新店區公所協助處理,其於11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到大豐公園勘查,發現有物品放在溜滑梯下方,還有床墊放在涼亭內,因為長時間放置,會影響民眾使用,故認有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張貼公告載明「本物品佔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公園公共設施用地,請於張貼日5/4日起1日內自行清理或移置,逾期未除置,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函復在卷可佐(易字卷第79至83頁),堪認告訴人係以新店區公所人員之身分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管理之公務應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及警方均係依法執行清除廢棄物之公 務,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九、道路之安全島、綠 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錯置個人物品任意放在公園內,仍可認定廢棄物。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你依據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認定被告任意將自己私人物品放置在公園內,也認定是廢棄物要將之清除,在被告出面主張這是他的物品的時候,你們也會認為這一樣是廢棄物嗎?)沒有辦法完全的認定等語。本案被告已表示「搶我的東西」,是其個人物品並無拋棄之意,該告訴人已收走被告之個人物品裝入2包大塑膠袋,能否認因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逕認定屬「一般廢棄物」,即可當下處分逕予搬運清除?況且參照上開⒉說明,仍要請所有人其盡速領回所有物,尚有1個月的認領期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對於街友在公園,有無類似被告的狀況?你們處理情形?)通常會幫他們東西收到暫置場,大部分都沒有來領,我們放很久才會丟棄。因為他們生活很辛苦,我們希望可以達到一個平衡,沒有要強制對他們做什麼行為等語在卷(易字卷第409頁),參照當天執行公務期間據告訴人證稱:於5月5日下午5時許與派出所員警及清潔人員前往執行清除公務,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警員因認被告恐嚇公務員而逮捕被告等情(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執行公務程序張貼公告後翌日即執行清除(放入塑膠袋)或移置暫置場之處分有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年長者且是經常性住宿在大豐公園之街友,該塑膠袋內裝有被告之棉被衣物等私人物品,被告當下縱未表示要馬上拿走或離開公園,發現其當時有經常性住宿大豐公園,告訴人及警員基於執行公務處理本案,行政裁量宜善加勸導被告接受安置或同時通報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啟動社福資源一併處理較為妥當。 ⑶如附件所示結果可見,依被告當時認知,自己之個人物品一 再遭告訴人取走,始伸手拿回塑膠袋,因而質疑員警逮捕上銬之公權力,並出言表達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被告雖因不滿員警對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不配合上銬及抓取公物之肢體動作,然除抓取物品之動作較大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施以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復觀諸被告並無對警員或告訴人施以強暴犯行,況被告遭員警執行逮捕之初,即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搶回自己的財物即告訴人手中之塑膠袋,旋遭2名警員以強制力壓制及朝被告臉部噴辣椒水時,過程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告訴人亦證述無人員受傷或物品毀損(偵卷第22頁),被告僅單純以扭動身體及緊抓住黑色物品之方式不配合員警施以逮捕,隨遭壓制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可證(易字卷第281至293頁),益見被告對員警之執法有所質疑,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⑷至卷附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明「…當日區公所經建 課人員向本所通知偕同執行公園占用物品清除之勤務,因公園設備長期遭人占據,且擺放私人物品、棉被、衣物等等,經建課人員稱112年5月4日張貼公告要求清除,5日本所警員到場,現場均告知顧嫌立即清除個人物品,否則要以廢棄物清除,顧民聽聞置之不理,當即要清除之時,顧嫌阻擾並搶奪現場清潔人員清除物,並恐嚇經建課技士及清潔人員,語帶恐嚇說道:「如果你們敢收走,試看看」,雙方現場發生拉扯,現場警方告知權利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易字卷第65頁),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及主動攻擊告訴人或員警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告個人物品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員警拉扯,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安全及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結果】 勘驗檔案名稱:「2023_0505_172919_396.MP4」、「2023_0505_ 1732 20_397.MP4 」。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畫面。持秘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B,另 一名警員下稱警員A,警員均穿著制服。畫面顯示起始時間為 2023/05/05 17:29:18。以下時間記載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 17:29:18影片開始。 警員B:不要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講。 17:29:18,顧中興將推車上之兩包白色大型塑膠袋(下稱塑膠袋 )拿下推車放到地上。 警員A:他要給它可以給他嗎?如果他要拿回去可以給他嗎? 男子:我的東西…突然收走。 警員A:啊你們放在那個… 男子:…(聽不清楚) 警員A:你是運動民眾是不是? 男子:我…(聽不清楚)(打開垃圾袋拿東西) 顧中興:你們亂搞啊,蛤? 警員A:什麼叫亂搞? 警員B: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叫你走又不走你在這邊幹嘛啦?剛不是叫你走你抽菸抽 什麼菸? 警員B:你在假歹啥潲,蛤(台語)? 警員A:抽什麼菸啊? 警員B:假瘋(台語)。 警員A:剛剛就叫你走你不走你是怎樣? 顧中興:你現在是怎麼樣? 警員A:現在是怎樣? 警員B: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你要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嘛? 顧中興:啊你拿我的東西啊。 警員A:這你家嗎?那公園是你家嗎? 顧中興:這是你們的家是不是? 警員A:要讓他領嗎? 曾依淑:他不能再放公園裡面。 警員A:反正見一次就收一次,就這樣而已啊。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啊? 警員A:什麼叫搶你的東西,你講話好聽一點好不好? 曾依淑:我們剛剛有跟你講啊。 警員A:剛好好講你不聽啊,聽不懂話是不是? 警員B:聽無人話啦(台語)? 警員A:對啊,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 顧中興:你現在怎樣?蛤? 警員A:你要不要收嘛?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 警員B:你要還是不要(台語)? 警員A:要你就拿走啦。 顧中興:我要放在這裡可以嗎? 警員A:不行啊,等一下垃圾車就來啦,你要就自己拿走,不要 在這邊出現,好不好。 17:30:31,顧中興彎腰拿塑膠袋。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耶。 警員B:假瘋耶你(台語)。 警員A:你這就假瘋(台語),什麼叫搶? 顧中興:你在說什麼(台語)? 警員A:什麼叫搶? 警員B:你在假瘋啦(台語)。 顧中興:怎樣啦(台語)? 警員A:你就裝瘋賣傻啦,這是你家嗎?對不對?要你就離開嘛 ,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務設施好不好,對不對。 顧中興:你在恐嚇我啊? 警員A:我沒有恐嚇你啊,我這樣哪叫恐嚇。 顧中興:蛤? 警員A: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好,可以嗎 ?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台語)。 17:31:05,顧中興將兩袋塑膠袋帶拿到涼亭內放置,然後坐在涼亭椅子上。 警員A:你們公所意思是怎樣? 曾依淑:大哥,那個還是不能放公園啊,這邊是…(聽不清楚) 警員A:他就是要你清除,不然就是要把你搬走。 曾依淑:你就把它放其他地方,公園不是…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嘛。 警員A:好。 顧中興:你再搶啊。 警員B:你們有沒有要收? 曾依淑:對要收。 警員B:不然我們要撤了,你不要三心兩意,你三心兩意我們要 怎麼做。 警員A:如果讓他這樣子,他永遠還在這裡啊。收吧,我們告訴 你現在執行公務,你的東西占用公共的公園,要把你收走,公所 的意思,好不好,就這樣子,你不離開,就繼續在這邊住沒關係 ,她就東西把你收走。收吧收吧。 17:31:51,曾依淑走向塑膠袋,顧中興站起來走向塑膠袋。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 警員A:你在威脅公務人員是不是? 警員B:你再妨害公務你試看看。 顧中興:你再動啊,再…再搶啊。 警員A:收啦。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好不好,注意你的用 詞啦好不好。 顧中興:我放在這裡。 警員A:這你家嗎?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是你家啊? 警員A: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你家啊? 警員A:收啦收啦。 17:32:17,穿著桃紅色上衣之清潔人員(下稱清潔人員)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靠近。 顧中興:你再動,蛤。 警員A:你沒有表達你們的意思啊,你們,我覺得… 曾依淑:就是我們要,就是不能放公園。 清潔人員:啊不然…(聽不清楚) 警員A:清除,不要在公園。 曾依淑:對,不能放在公園。 清潔人員:先拿去旁邊…(台語)(聽不清楚)大家都好那個啦 ,你… 警員A:別在那邊假瘋啦,要就快走好不好(台語)。 顧中興:不然現在要怎樣(台語)? 警員A:你們要不要收? 警員B:不是啊,你們到底要怎樣啦? 曾依淑:沒有我們… 警員A:你們要就是讓他清除… 17:32:44,清潔人員伸手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揮右手,清潔人員閃開。 警員A:你在幹嘛(台語)? 顧中興:別動。妳還搶是不是? 警員A: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 顧中興:敢動我的東西。 女聲:大哥,因為這邊是… 警員B:有在錄了。 警員A:剛剛好像沒電。 顧中興:妳再試試看嘛。 警員A:你不要恐嚇公務人員好不好,剛執行公務。 曾依淑:我們也有我們的難處啊。 警員A:要你就清除。 曾依淑:對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 17:33:08,顧中興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 警員A:不然就離開公園。 顧中興:放在公園不行啊? 警員A:不行啊,就是不行啊。 顧中興:我人在這裡。 警員A:那你要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 顧中興:離開什麼?你要恐嚇我啊?蛤? 警員A:所以你沒要離開嗎?要就趕快搬走沒關係,他出手阻攔 我們會,就看妳… 顧中興:恐嚇我咧。 曾依淑:我們要收走… 警員A:好,不要再假瘋(台語)啦… 顧中興:什麼假瘋(台語)? 警員B:你信不信,看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警員A:對啊。 警員B:你可以試試看(台語)。 顧中興:你可以試試看啊(台語)。 警員B:好啊來啊(台語)。 警員A:那東西清走吧。 曾依淑:對啊,大哥我們要收走…(自此處開始擷取畫面) 17:33:40,曾依淑將一袋塑膠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 顧中興:不要動。 警員A:你不要再妨害公務我跟你講。 17:33:41:警員A左手抓住顧中興之右肩,警員B抓住顧中興之左手,顧中興扭動身體移動,兩名警員與顧中興拉扯。(畫面晃動看不清楚) 警員A:阿伯,叫你妨害公務你聽不懂是不是啊。 警員A:你搶我的東西是不是。 17:34:00,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放開,手撥開就好。 警員B:你有沒有那個。 警員A:你是不是在妨害公務?蛤?你是不是妨害公務啦。 警員B:…(聽不清楚)不能用。 17:34:14,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啦好了,不要再妨害公務了,不要妨害公務,好,給 他起來(台語)。那個手銬先上啦,先上手銬, 警員B:幫我拉住。 警員A:你不要以為拿你沒辦法,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我們把 你逮捕。 17:34:45,警員B將顧中興上銬,顧中興掙扎。 警員A:先上前銬就好。 17:34:51,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擷取至此處) 警員A:你就是無賴嘛,對不對(台語)(警員A之秘錄器掉在 地上),跟你好好講你不聽。 17:35:05,兩名警員將顧中興雙手上銬,警員B將秘錄器撿起來 給警員A。 警員A:你就反省一下吧。媽的無賴,你要搶公物是不是? 17:35:20,顧中興雙手上銬躺在地上,手抓著黑色線狀物品,警員B試圖扳開顧中興之手掌未果。警於B拿出甩棍壓制顧中興之頸部。 檔案名稱:「2023_0505_173520_398.MP4」 警員A:好… 警員B:他就不放手。 警員A:放手,放手。 警員B:等一下,讓他放… 警員A:好(台語)… 17:35:47,警員B將甩棍收起。 警員A:可以了嗎?冷靜了沒?蛤? 17:35:51,警員A將顧中興之口罩戴上。 17:36:00至17:36:15,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 警員A:你打我們公所的人要幹嘛(台語)? 17:31:37,兩名警員將顧中興之上半身拉起來。 警員A:沒啦,你打我們要幹嘛(台語)? 17:36:20,兩名警員將顧中興拉起身,將顧中興靠在涼亭柱子。 警員A:別在動… 警員B:很行嘛(台語)… 警員A:讓他坐著好了。 17:36:35,顧中興躺在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