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2-易-857-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之「晏安診所」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陳文昌知悉依前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醫師實際診療情形核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就醫日期,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病患之就診情形,製作並登載與實際醫療行為不符、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為內容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之就醫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點數(下合稱醫療點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5元(以1點1元換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醫療點數共計2,155點)予晏安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署審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嗣健保署派員進行實地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文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日期,虛報如附表編號 4至9所示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並登載不實就醫電磁紀錄,持以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醫療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付相應醫療點數之醫療費用予晏安診所,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等節,惟否認於附表編號3所示就醫日期對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確實在109年7月15日因「清潔所致刺激性皮膚炎」至晏安診所就診,其施打流感疫苗為同年10月7日,並無虛偽登載就醫紀錄並持之申報醫療點數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9-106、141-142、209-211頁),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表編號4至9所示各病患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影本、健保署110年12月17日函、晏安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切結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3所示病患李品慧於110年8月26日健保署訪查時證 稱:我於109年7月15日至晏安診所自費接種流感疫苗,是一位男醫師至診間後方拿出疫苗並施打,我當時沒有因為其他疾病就醫,進診間前有繳交健保卡,打完疫苗後再由醫師還我健保卡等語(見偵字卷第207-211頁);復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於109年7月15日我有至晏安診所施打流感疫苗,當日並未就皮膚疾病就診,至於我是自己或與我先生陳恒宇一起去施打,我的記憶應該有錯,應以我先生所述為主等語(見易字卷第218-114頁)。  ⒉證人即李品慧之先生陳恒宇於110年8月20日健保署訪查時證 稱:我曾於109年10月7日在晏安診所接種流感疫苗,是由男醫師施打,之後我發現當日有登記接觸性皮膚炎,但當日我並沒有因為皮膚炎症狀就診;證人李品慧比我早去晏安診所就診,應該是109年7月間,當時她也沒有接觸性皮膚炎,也有被刷健保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89-193頁);復於113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1次到晏安診所就診,是因為要接種流感疫苗,當時我沒有與李品慧一起就診,證人李品慧好像是同日白天與其母親一起去接種,但實際時間應以當時健保署訪談內容為主,今日印象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225至227頁)。  ⒊上開各證人前後供述不符之處,因各證人於健保署訪查詢問 時之時間,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即就診時間較近,相對不至於有因記憶模糊之情形,其等於就診後逾3年之本院審理中其就事發經過之證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證人記憶力等因素,逐漸淡忘而易有記憶模糊之情,如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自應以健保署訪查詢問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憑信性較高,且其等間於訪查詢問時之供述互核相符,應為可採。是相互勾稽其等證述,均證稱證人李品慧應係在109年7月15日間至晏安診所施打流感疫苗,且當日並無因皮膚炎症狀至晏安診所就診並開立藥物等情,則被告辯稱證人李品慧109年7月15日確實是因皮膚炎就診乙節,難謂可採。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病患就診情形,虛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並登載在就醫電磁紀錄,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詐取醫療費用甚明。  ⒋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固辯稱流感疫苗最早於當年9月1日開始施打,健保署稱證人李品慧於109年7月15日施打流感疫苗有誤等語。惟經本院查詢健保署行政協助疾病管制署辦理「109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之接種處置費健保卡資料登錄/上傳與申報及核付作業(110年1月修訂版),上載:於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具有符合疾病管制署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所定接種條件之對象,得由公費接種公費流感疫苗等節,有前開申報及核付作業1份(見訴字卷第251至259頁)在卷可查。從上開申報及核付作業可悉,公費流感疫苗係於109年10月5日起開始施打,則被告所稱109年7月15日尚未能施打流感疫苗,應係指公費流感疫苗之情形,又證人李品慧為自費接種流感疫苗,業據其證述如前,是上開計畫並未將自費流感疫苗列入計畫範圍,自無從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⑵被告另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於109年10月7日就診資料1份(見易字卷第161-163頁)佐證前開辯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於109年10月7日就診資料之制作者為被告,且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遲自本院113年8月2日審理時始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認定有誤而提出前開就診資料,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於審理期日前均坦承該部分犯行,且均未提出前開就診資料佐證,則該就診資料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附表編號2所示病患之就診資料,經比對健保署調閱的病歷資料,結果略以:該病患之個人資料僅有出生日期正確,其餘則將病患名稱「盧○○」誤載為「盧○○」、 性別誤載為「男性」、證號「000000」誤載為「000000」號等情,此有前開被告所提就診資料影本、健保署向晏安診所調閱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87-188頁、易字卷第64頁(正本見易字卷不公開卷第5頁)】可查,是上開被告於案發後提出的其他病患診斷證明既有前揭顯然且多處記載錯誤,益徵被告無論附表編號2或3所示病患就診資料,其事後所提自己制作的就診資料極有可能為臨訟置辯而制作,難謂真實,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晏安診所之負責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使用電腦製作不實之病歷單、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將該不實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此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最初即自109年7月15日(即附表編號3部分)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犯行,既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則被告之犯罪行為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加重之前科 素行外,前亦因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就醫紀錄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被告再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醫療內容持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顯見被告未知警惕,所為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已全數由健保署另扣抵醫療費用所得及錯誤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之情節(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7-23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健保署給付之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3至9所示 虛報醫療點數相應費用共計2,15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健保署自應支付晏安診所之醫療費用中全數扣抵等節,業據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承辦人楊瑜真、楊臨宜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35頁),並有晏安診所切結書、健保署110年12月17日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257-263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全數返還前開所詐領之醫療費用,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就醫 日期,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之就診情形,製作並登載與實際醫療行為不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為內容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就醫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醫療費醫療點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相應醫療點數之醫療費用予晏安診所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就醫日期對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係由祖母黃子瑜於109年7月5日攜至晏安診所就診,該二病患係於110年6月6日至晏安診所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並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之父親盧冠甫於健保署訪談時 證稱:我在109年7月5日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即我的小孩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109年7月只有帶去晏安診所這一次,當時並無急性呼吸道感染或接觸性皮膚炎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晏安診所不是我平常會帶小孩去看醫生的地方,但印象是在109年疫情剛爆發時,有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日也有提供健保卡給診所登陸等語(見偵字卷第347至3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21日有與配偶蔣秝穜及家人盧蓁尉、盧帝文、林欣慧、盧虹妮、徐浩平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時是因為母親黃子表示晏安診所有肺炎鏈球菌疫苗,才選擇至晏安診所施打;我印象中沒有帶小孩去晏安診所就診或施打疫苗過,有可能是我母親黃子瑜帶去的;(經提示偵字卷第125至127頁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表)上面記載我於109年疫情剛爆發時,有帶小孩去晏安診所施打疫苗,當時應該是印象最深的時候,在真的不記得,當時健保署來找我時,我說沒有帶小孩去晏安診所,但後來回想應該是我母親有帶他們去看診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4頁)。  ㈡次觀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之祖母黃子瑜於審理時證 稱:我曾在晏安診所施打過疫苗及就診,也知悉盧冠甫及其家人於110年5月21日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剛開始,到處打不到疫苗,我打電話給我在晏安診所任職藥師的弟弟,問他們診所有沒有在打肺炎鏈球菌疫苗,我弟弟說有,這是我第一次知道晏安診所有在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但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病患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等語(見易字卷第211-217頁)。  ㈢稽之上開證述,關於證人盧冠甫是否於109年7月5日帶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就診,證人盧冠甫先稱是自己帶去施打疫苗,後改稱應該是證人黃子瑜帶去的,我自己沒有帶小孩去打過肺炎鏈球菌疫苗;證人黃子瑜則表示沒有印象是否自己曾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施打疫苗等情,是兩者證述顯然歧異,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是否確實於109年7月5日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已屬有疑。再者,從上揭證述可悉,證人黃子瑜係於110年5月間第一次知悉晏安診所有提供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又證人盧冠甫係經由證人黃子瑜而知悉晏安診所有提供肺炎鏈球菌疫苗,則證人黃子瑜、盧冠甫均至遲於110年5月間始知悉晏安診所有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乙節,是從時序而言,無論是由證人盧冠甫或黃子瑜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就診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均不可能早於110年5月,已難認定被告於109年7月5日記載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將「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㈣至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於109年7 月5日、31日分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清潔劑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病患均開立「布隆克敏錠」、附表編號2所示病患均開立「鼻爽錠」,竟對於迥然不同之病症,開立相同處方藥劑,顯未針對病症用藥,益徵被告有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等語。惟查,關於「布隆克敏錠」、「鼻爽錠」所適用之症狀,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或藥單以資佐證,已難證明該等藥錠適用症狀為何。再者,關於藥物所適用症狀為醫療專業事項,難以僅憑自行解讀藥單,逕論醫師並未對症下藥。是檢察官所稱,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確於10 9年7月5日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自不得逕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 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 /保險對象 就醫日期 (民國) 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 虛報醫療點數(點) 1 盧○○ (未成年,姓名詳卷) 109年7月5日 盧○○當日係因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2 盧○○ (未成年,姓名詳卷) 109年7月5日 盧○○當日係因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3 李品慧 109年7月15日 李品慧當日係因自費施打流感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清潔劑所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4 陳恒宇 109年10月7日 陳恒宇當日係因自費施打流感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清潔劑所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5 張家綺 109年10月18日 張家綺看診當日僅取得3日份用藥,被告虛報「優生治敏樂膜衣錠30日-206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以被告虛報27日份之用藥計算之。 191 6 李立偉 109年10月28日 李立偉看診當日未取得內服藥物,被告虛報「優生治敏樂膜衣錠30日-206點」、「十全縮錠30日-135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 386 7 傅麗娟 109年11月23日 傅麗娟看診當日僅取得2日份用藥,被告虛報「好克敏膜衣錠30日-207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以被告虛報28日份之用藥計算之。 199 8 李欣怡 109年12月8日 李欣怡看診當日僅取得3日份用藥,被告虛報「優生治敏樂膜衣錠30日-206點」、「十全縮錠30日-135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以被告虛報27日份之用藥計算之。 313 9 呂國禎 109年12月15日 呂國禎看診當日未取得內服藥物,被告虛報「好克敏膜衣錠30日-207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 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