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2-易-881-2025032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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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芳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告 高富彥 孟繁敏 凱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娟娟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淑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凱岑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宏旭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榮為被告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榮華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富彥為被告凱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凱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孟繁敏為被告宏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芳榮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高富彥、孟繁敏亦明知政府採購法不允許借牌投標,渠等卻因彼此向來有業務往來關係,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臺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下稱瑠公國中)於民國108年間 辦理「108年度學校廊道優質化專案暨辦公空間活化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08102,下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第二次公開招標均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同年6月10日公告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投標廠商家數限制),詎被告張芳榮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高富彥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凱岑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瑠公國中承辦人未察上情,於同年6月18日開標並由被告凱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7萬5,500元得標(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凱岑公司)。嗣被告張芳榮以被告榮華公司實際履行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全數施工項目,瑠公國中並於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工程費用107萬5,500元予被告凱岑公司,被告高富彥經扣除約定之借牌投標對價後,於108年11月12日以被告凱岑公司名義匯款103萬4,499元至被告榮華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華公司臺銀帳戶),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益103萬4,499元、4萬1,001元。 (二)瑠公國中於109年間辦理「109年度專科教室整修暨出入口 及樓梯平台高低差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09104,下稱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同年7月30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投標廠商家數限制),詎被告張芳榮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孟繁敏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宏旭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瑠公國中承辦人未察上情,於同年8月6日開標並由被告宏旭公司以214萬8,000元得標(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宏旭公司)。嗣被告張芳榮以被告榮華公司實際履行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全數施工項目,瑠公國中並於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工程費用214萬8,000元予被告宏旭公司,被告孟繁敏經扣除約定之借牌投標對價後,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208萬6,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8萬6,640元,應予更正)至榮華公司臺銀帳戶,被告張芳榮、孟繁敏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益208萬6,600元、6萬1,400元。   因認被告張芳榮就上開(一)、(二)所為,均涉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高富彥、孟繁敏所為,分別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易卷一第381-385、395、397頁)。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宏旭公司所犯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榮華公司、凱岑 公司、宏旭公司(下合稱被告6人)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等罪嫌,係以: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芳榮前配偶暨雅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證人即時任瑠公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游雅玲、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證人即施作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廠商陳宜典、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技師姜永平於調詢中之證述;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8年6月25日決標公告、瑠公國中開標/決標紀錄、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108年8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會議紀錄簽到簿、108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0日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8月20日決標公告、瑠公國中決標紀錄、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109年11月10日驗收紀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2份;被告凱岑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8年11月12日匯款單;被告宏旭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12月15日匯款明細等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6人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榮華公司就本案瑠公國中辦理公開招標之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屬「合格且具參標資格」廠商,此觀被告榮華公司於同期間亦就瑠公國中所辦理「109年度至美樓西側1至4樓廁所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10103,下稱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得標並施作、驗收完畢乙情即明,且被告張芳榮就上開工程標案結算後均以虧損收場,並無獲取不當利益,況本案係肇因於瑠公國中承辦人員因工程預算過低,致無廠商願意投標施作,始央求被告張芳榮投標、施作本案工程,被告張芳榮並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等語;被告高富彥、孟繁敏辯稱:依我們歷來實務經驗,我們以為設計監造及施工的公司負責人間不能有親屬關係,本案當時是被告張芳榮來找我們商量以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瑠公國中的工程,實際工程施作也都是由被告張芳榮負責等語;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辯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均是由被告高富彥經手、主導處理等語;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辯稱: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是由被告孟繁敏全權負責、處理等語。經查: (一)首揭公訴意旨一(一)、(二)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6人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323-3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芳榮前配偶暨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見偵卷一第105-108、255-256、263-267頁,偵卷二第143-158頁)、證人即時任瑠公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游雅玲(見偵卷一第75-80頁,偵卷二第197-218、241-253頁)、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見偵卷一第89-93頁,偵卷二第271-284頁,審易卷第321-324頁)、證人即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見偵卷二第263-270頁,審易卷第67-70、321-324頁,易卷一第143-147、235-258頁)、證人即施作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廠商陳宜典(見偵卷二第285-292頁)、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技師姜永平(見偵卷二第295-30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之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授權書、切結書、結業證書、瑠公國中108年8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會議紀錄簽到簿、廠商專業技術人員通知書、決標公告、投標書、瑠公國中108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0日驗收紀錄、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更正無法決標公告、瑠公國中開標/決標紀錄、品管人員登錄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瑠公國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卷二第39-49、69-70、181、235-236、317-326、347、351-356、358-360、371-373頁)、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會議簽到表、決標公告、廠商品管負責人授權書、油漆工程施工品質查驗表及櫥櫃工程施工品質查驗表、授權書、審查會議廠商簽到表、瑠公國中109年11月10日驗收紀錄、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瑠公國中決標紀錄、切結書、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廠商專業技術人員通知書、瑠公國中總務處109年7月28日簽呈與第1次流標後續處理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瑠公國中總務處109年9月8日簽呈與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見偵卷二第51、75-78、113、121-131、227-228、303、329-332、375-379、383-389、397-403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見偵卷三第29-31、347-349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370號函暨被告凱岑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669號函暨108年11月12日匯款單(見偵卷四第101-110、325-327頁)、第一銀行111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853號函暨被告宏旭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內湖分行112年7月10日一內湖字第00063號函暨109年12月15日匯款明細(見偵卷四第113-118、331-3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芳榮就瑠公國中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確有向被告高富彥、孟繁敏分別借用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且實際上均以被告榮華公司負責施作上開標案全數工程項目,並於工程結算後輾轉經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獲取工程費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訂公布第87條第5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三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 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除另有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另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外,並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8年6月10日第三次 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或E801060室內裝修業(內政部核定室內裝修登記證)。2.納稅證明資料(最近一期或前一期)。3.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查詢日期應為截止投標日前半年以內)」、「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或物品」欄記載:「1.廠商信用之證明。」等情(見偵卷二第325-326頁);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7月30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1.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登記證。2.E801060室內裝修業。3.E102011土木包工業。二、最近一期或上一期之納稅證明文件。三、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等情(見偵卷二第331-332頁),已明揭上開標案之合格參標廠商資格。而被告榮華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即有包含「E801060室內裝修業」,並領有有效期限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於上開標案公開招標期間,尚均能出具各該標案最近一期即108年3月至4月、109年5月至6月之納稅證明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登記證字號: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00號)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易卷一第193-197、207頁);又被告榮華公司曾因投標其他招標案而申請非銀行拒絕往來戶、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顯示被告榮華公司自查覆資料截止日即108年7月12日、109年10月12日前之三年內均無退票紀錄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復無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等退票紀錄,且自103年起至112年止,每年均有取得至少一件政府標案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17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536號函及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一第201、209、223-224、265頁)。由上諸情以觀,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辯稱被告榮華公司實際上為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及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並非不具合格參標資格而惡意假借有合格參標資格之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應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四)且查,瑠公國中嗣於110年間辦理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公開招標,亦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110年7月15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9日更正公告,並於同年月21日開標由被告榮華公司以354萬9,000元得標等情,有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37-344頁)。對照瑠公國中此標案「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⑴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a.承攬工程手冊。b.綜合營造業登記證。⑵E102011土木包工業:a.承攬工程手冊。b.土木包工業登記證。⑶E801060室內裝修業:a.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等情(見偵卷二第342頁),益徵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辯稱被告榮華公司符合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所要求具備「E801060室內裝修業(內政部核定室內裝修登記證)」、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所要求具備「E801060室內裝修業」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榮華公司於案發期間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並不具投標資格,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張芳榮就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為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被告高富彥、孟繁敏配合被告張芳榮而容許出借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之行為,自難以同條項後段規定相繩,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更無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五)至被告張芳榮供稱案發時係因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 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由雅匠公司取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而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為其配偶,其為避免利衝突,始借用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等語。查,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均係由瑠公國中委由雅匠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並分別委由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榮華公司承攬工程施工作業,上開廠商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所稱「承辦專案管理」之情事,有瑠公國中112年1月13日北市瑠公總字第1126000135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163-165頁),是本案情形自無違反該條第2條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可言。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然上述「廠商」係以與機關有政府採購契約關係而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得標廠商為限,且因不同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上開規定尚不包括其負責人或合夥人同一之不同公司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59-299頁),是於本案情形,縱然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雅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芳榮之配偶,甚或被告張芳榮即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後續所辦理之工程採購,由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得標施作,亦無違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業對被告張芳榮、榮華公司、雅匠公司及楊姍珮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16號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335-344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分別就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處罰對象,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本案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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