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2-易-906-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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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晅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母異父之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或公開社團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摘及傳述「薛碧雲說乙○○要繼承父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乙○○是詐騙集團,騙甲○○及黃鵬行的錢」、「乙○○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力匯公司」、「乙○○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足以毀損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2易906卷一第7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細觀與被告有關之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88號、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53號等案件,其起訴或處分之言論內容、發表時間、告訴人均與本案不同;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0號、113年度偵字第2233號案件雖與本案告訴人相同,惟處分之言論內容及發表時間亦與本案不同,顯見上開已提起公訴或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均非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述各該案件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 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事實,並非誹謗,且均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乙○○名譽或社會評價之貶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他10048卷第162頁至第164頁;112偵續191卷第38頁;112易906卷一第75頁;112易906卷二第3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雅英律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11他10048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9日於臉書名稱「安茉懷」臉書頁面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3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0日於臉書粉絲專頁「中時新聞網」發文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81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1日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社團發文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83頁至第84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2日於臉書名稱「Robert Lin」臉書貼文下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9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3日於臉書名稱「安茉懷」臉書頁面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4頁至第78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2日於臉書公開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發文及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85頁至第89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2日於臉書公開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9日於臉書發文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91頁)、「Meredith Huang」之臉書頁面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69頁)、被告在安茉懷臉書頁面發文之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侮辱」及同法第310條「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則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對誹謗罪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該規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真實性抗辯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真實性抗辯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 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⒈經查,本案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薛碧雲說乙○○要繼承父 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乙○○是詐騙集團,騙甲○○及黃鵬行的錢」、「乙○○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力匯公司」、「乙○○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言論,涉及告訴人處分遺產、詐欺他人、不正當男女關係、家人關係等事項,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 ⒉參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案發時從事亞太區臨床試驗風險評 估師(見112易906卷二第35頁),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包含他人之Facebook個人頁面、新聞媒體之Facebook頁面、Facebook公開社團、自身Facebook公開頁面等網站,審酌上開網頁或社團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㈣本案言論得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本案言論中,部分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部 分言論則尚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分別討論該等言論得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 ⒈關於「薛碧雲說乙○○要繼承父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如附表 編號1、2、4、5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說拐更多人是因為她在外宣稱收很多 下線,收很多錢,說產品多有效,但事實上她是把繼承她爸爸的房產賣掉後,拿一半的錢去堆疊她的直銷階級,她對外宣稱直銷產品可以治療失眠、肺腺癌等語(見112偵續191卷第38頁)。審酌繼承人合法繼承遺產後,本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遺產,是無論告訴人欲如何運用其繼承之房產、是否變賣房產以投入其直銷事業等,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涉。 ⑵再觀之證人薛之禕(即上開言論提及之「薛碧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曾經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父親位於臺北三民路的房產,但我並非為了跟告訴人父親借錢,亦非為了告訴人父親的房產而去看告訴人父親的,我也從未向第三人說過,告訴人不讓她中風的父親吃力匯公司產品是為了要繼承房產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佐以告訴人之父親係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告訴人則於109年1月前已升遷為力匯公司飛馬團隊之Team Elite Pegasus等情,有楊增春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109年1月報導乙○○升遷飛馬團隊之力匯刊物(見112偵續191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證人薛之禕既證稱其未曾向第三人傳述上開言論,且告訴人亦早於父親死亡前即已升遷,則上開言論自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雖辯稱:證人薛之禕所述不實,他確實有到過告訴人父 親三民路之房產,但她後來否認講過本案言論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薛碧雲有無說「乙○○因為要繼承房產拐更多人,所以才不讓她爸爸吃產品」?)薛碧雲應該不會這樣講,因為他們是同一夥的。那時我希望讓大家知道他們在欺騙臺南鄉親,才會選擇用這樣的方式等語(見112偵續191卷第240頁),顯見被告亦明知證人薛之禕未曾為上開言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⒉關於「乙○○是詐騙集團,騙甲○○及黃鵬行的錢」(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告訴人他們欠我400多萬,告訴 人曾向我哥哥黃鵬行借了很多錢,我哥哥說是60幾萬,她也曾向我借錢沒還,但她都否認。我希望告訴人快點處理欠我的債務,才會留上述言等語(見111他10048卷第167頁;112偵續191卷第38頁、第239頁)。衡酌消費借貸關係始於雙方之合意,縱嗣後借用人屆期不清償借款,亦屬雙方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透過民事途徑加以解決,是無論雙方是否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涉。 ⑵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根本沒有欠被 告錢,我有跟被告借過錢,但被告沒有借我。我弟弟即被告哥哥黃鵬行有借我錢,但當時是因為我外婆的告別式要處理一切的費用,外婆跟我們相依為命,還有我要離婚前有跟我弟弟借一筆錢,後來我沒有還錢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19頁、第122頁),可知告訴人否認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再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546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遭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見112易906卷一第307頁至第310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消費借貸糾紛。況被告縱與告訴人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合意之借貸關係,亦與被告所指述之「詐騙集團」、「騙甲○○及黃鵬行的錢」等語迥然有別。從而,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 ⒊關於「乙○○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如附 表編號2、3、6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細繹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言論,被告係以「小王」、「 小狼狗」、「乙○○的小狼狗,小乙○○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等用語描述綽號「詹姆斯」之男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係指涉告訴人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惟告訴人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間之關係為何、相處狀況、交往模式及往來細節等,均屬私人人際關係之處理,實與他人無涉,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⒋關於「乙○○偷小孩,出賣妹妹」(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僅 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1年7月11日告訴人突然出現 在我在花蓮承租的民宿,把我的2個小孩帶走,送去我前夫的爸媽家,讓我3個月沒辦法見到我的小孩,後來經過調解,我問小孩,小孩還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11他10048卷第167頁;112偵續191卷第38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衡酌斯時被告與其前配偶尚未離婚,雙方仍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前配偶僅係將子女接送至其父母家照顧,並無其他傷害或虐待子女之行為,是被告所指述之上開事項,顯屬父母子女親權自由行使之範疇,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⑵再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已經帶小孩出 門很久了,被告前夫很擔心,故向我求助。一開始我覺得被告已是成年人,且很愛孩子,不會有事,後來被告朋友郭品棻的媽媽透過被告前夫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孩子真的有狀況,必須有家人來協助處理,不然被告前夫一個人沒有辦法處理,我才去花蓮關心小孩。我們到被告花蓮的民宿後,被告前夫就在民宿外喊小孩的名字,後來小孩就自己來開門,抱著爸爸說「很想爸爸」、「很久沒有回家了」,被告前夫就跟孩子說:「爸爸要跟媽媽做一些溝通,小孩子不適合在旁邊聽」,郭品棻就先把被告小孩、我小女兒載到另一間民宿,我跟被告前夫則是在被告承租的民宿等被告回來。被告回來民宿看到我後,情緒激動地衝出民宿,然後就跌倒了,被告前夫上前扶被告時,被告就走掉了,因為我不曉得被告去哪裡,就跟被告前夫在民宿等,被告前夫怕被告情緒失控會有危險,故前往報警,但警察說時間太短、沒辦法處理。當時我在花蓮不知道怎麼辦,我就打電話給我同母異父的弟弟即被告哥哥討論,同母異父的弟弟覺得被告這麼大的人不會有危險,先把小孩照顧好,再看被告前夫要怎麼處理小孩。後來郭品棻跟被告前夫聯絡,郭品棻說被告現在很安全,請我們放心,我跟被告前夫才離開民宿。我先陪被告前夫、被告小孩回臺北,我再從臺北回臺南,我們一上高速公路沒多久,被告就開始以視訊或通話與小孩聯繫,所以被告當天是知道小孩去向的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18頁至第12頁、第123頁),足證告訴人係因擔心被告子女之安危,方與被告前配偶共同將被告子女接送回臺北住處,是告訴人上開所為,顯與被告所指涉之「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語有所不符。 ⑶另參以被告對其前配偶、告訴人等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後,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2偵續191卷第51頁至第5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2易906卷一第169頁至第17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見112易906卷一第177頁至第18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2易906卷一第303頁至第306頁)等件附卷可考,且上開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與證人乙○○上開所述相符,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再衡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56分許告知被告:「我們帶孩子一起回去/也讓我們放心/三姊妹都很擔心」等語,被告則回應:「你根本不知道我的打算/也不相信我的能力/所以你今天跟傑克(即被告前配偶)一起出現」等語,有該對話紀錄(見112易906卷一第161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當日,即知悉其子女係由告訴人及被告前配偶接送至臺北家中照顧。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稱之「乙○○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⑷至被告雖提出111年7月11日錄音檔對話譯文(見112易906卷一 第289頁至第290頁),惟自該譯文內容,僅可知被告前配偶及告訴人確曾前往花蓮尋找被告子女,而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所謂「偷小孩,出賣妹妹」等情,要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關於「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 力匯公司」(如附表編號3、6所示) 之言論,雖與公共利益有關,惟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她們已經在臺南用不同直銷方式 騙了很多臺南人,她之前也騙我要我拿錢出來加入直銷,跟我說加入就可以賺錢,不用操作,不需付出心力。她會說加入直銷賺很多錢,可以遊山玩水,但私底下她卻口頭跟我說,如果沒有這樣講,誰會加入?在臺灣沒有藥商執照卻聲稱可以治百病,我很有疑問等語(見112偵續191卷第38頁)。審酌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藥商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是告訴人及其所屬之力匯公司有無販賣或製造藥品之事實,核與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相關,係屬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應進而討論該等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⑵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上開言 論: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宣稱產品有療效等 語(見112偵續191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共事過,也未曾跟我買商品,被告是向我女兒買商品。且在花蓮的事情發生後,被告就拿產品到我們公司退貨,公司後來有將貨款退還給被告。我自己本身沒有因為直銷,被其他下線會員提告刑事或民事案件。我雖曾邀請被告加入直銷,但那是多年前的事,是我的上一個事業,跟力匯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可知告訴人否認曾向被告宣稱產品療效、曾邀請被告加入其力匯直銷事業等情,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家因為告訴人而接 觸力匯產品,一開始是我女兒先嘗試的,女兒用了之後,我看到她把身體調理得很好,我自己去瞭解了以後,也開始嘗試這個產品,且這個產品確實也幫助了我媽媽。我本身也是護理專業,我自己對健康食品也很挑剔,力匯產品確實幫助、改善了我們家的生活品質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6頁),足見就證人丙○○之認知,力匯公司之商品係調理身體、促進健康之健康食品,並非藥品,亦難認有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宣稱產品療效乙節。 ③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告訴人111年11月16日飛馬領隊力匯事業分 享影片及譯文內容,其內容係分享告訴人接觸力匯商品之契機,並敘述其如何帶領年輕團隊成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乙○○飛馬領隊事業分享影片(見112偵續191卷第250頁)、告訴人乙○○飛馬領隊力匯事業分享影片及譯文_111年11月16日(見112易906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等件在卷可參,益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之「公開宣稱產品療效」、「要求年輕下線借貸刷卡加入力匯公司」等節。從而,被告上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 ④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 案被告力匯公司向該案原告宣稱所銷售之鹿胎盤膠囊含有幹細胞可治療癌症,致使該案原告誤向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7套,從而判處被告力匯公司與其直銷會員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507,160元等情,雖有上開民事判決(見112易906卷一第375頁至第381頁)在卷可參,惟綜觀上開判決全文,該案所涉之直銷會員、買受人或侵權事實均難認與告訴人有關,自難僅以該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詐騙臺南人的錢等情。 ⑤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關於「乙○○要年輕下線借錢加入力 匯」之言論,我有找人作證,但他們不願意出面等語(見112偵續191卷第240頁),益見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告訴人「要年輕下線借錢加入力匯」之證據資料。至被告提出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分別為告訴人告知被告服用力匯商品可增加體力、告訴人二女兒向被告分享服用力匯商品有助自身傷口消腫、告訴人大女兒向被告分享他人購買力匯商品之原因等節,有各該對話紀錄(見112易906卷一第203頁、第204頁、第206頁)存卷可查,上開對話內容或非告訴人所為,或屬自身經驗分享,內容亦未涉及力匯產品療效,自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上開言論非僅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亦不足據以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言論,既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姊妹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他10048卷第162頁;112易906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111他10048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在卷可佐,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此罪名,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2審易1416卷第35頁、第95頁;112易906卷一第116頁;112易906卷二第24頁),使之為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 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均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衡酌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日期密接,發表之平臺均為Facebook網站,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在網路上傳 述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所指摘之事項,或僅涉及私德,或未經查證,且其所用詞句、語氣均屬強烈,發表處所亦係數個不同之Facebook網站頁面,傳述範圍甚廣,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非微;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亞太區臨床試驗風險評估師、案發時年收入180萬、目前無業,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易906卷二第35頁);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易906卷二第37至40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在facebook網 站上,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文或評論,以「肥馬」、「肥肥馬」、「大11歲的河馬」、「白眼狼」、「說謊大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尚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末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 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肥馬」、「肥肥馬」、「大11歲的河馬」、「白眼狼」、「說謊大仙」等語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該等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屬對告訴人之負面抽象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訛。 ⒉惟審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告、被告前配 偶、告訴人於111年間在花蓮接送被告子女之紛爭,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易906卷一第1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10048卷第47頁至第68頁;112易906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可佐。審酌被告係因處理子女親權事宜,與告訴人產生不睦,方以負面語言回擊告訴人,顯然被告並非對告訴人無端謾罵,而係以上開言論抒發對告訴人介入處理其親權糾紛之不滿,是綜合考量被告之表意脈絡、主觀故意,尚難將上開言論評價為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⒊再者,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 29日,次數為7次,且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處所多在Facebook公開社團或告訴人友人之個人臉書頁面,足見告訴人於爭端過程,仍可透過相等之言論或文字為相當回應,以消除上開言論對告訴人產生之負面效應。又上開言論之文字內容不長,依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多會評價為被告因一己私怨,對他人之負面情緒評價,縱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快或難堪,惟未必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減損,而逾越一般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另衡以告訴人為力匯公司之主管階級,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並非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自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此等結構性弱勢身分為歧視性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將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⒋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尖酸、苛刻且有冒犯 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責。 ㈣綜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葉惠燕、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9月9日 在安茉懷臉書(Annie An)留言「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2 111年9月10日 在臉書中時新聞網,發文「這是力匯臺南團隊乙○○肥肥馬,他們其實是詐騙集團!楊肥馬其實是我同母異父的姊姊!我媽媽改嫁後把她孤兒院帶回我黃家照顧,她不斷與照片中的小王騙我哥哥跟我的錢!麻煩中時電子報主持道德正義!」、並在該文下方留言「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且於留言附上被告指稱為乙○○小王的詹姆士照片。 3 111年9月11日 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發文「這是臺南力匯團隊肥馬乙○○,這個男人是她的小狼狗詹姆士,另外,安怡是她用來吸引男人的下線,安怡因為力匯還跟前男友借100萬,然後詹姆士夥同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力匯!」,並附上乙○○個人照片。 4 111年9月12日 在林伯恩臉書(Robert Lin)留言張貼圖片,內容包含「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5 111年9月13日 在安茉懷臉書(Annie An)留言「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6 111年9月22日 在臉書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發文「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力匯乙○○團隊!」、「大家可以去看乙○○(飛馬)詹姆斯(乙○○的小狼狗,小乙○○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造一個賺很多騙很大的國防布!」等文字,並附上乙○○照片。被告並針對該文底下網友留言,回覆「乙○○是我媽媽好心從前夫那邊帶來我家的白眼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的同母異父的妹妹!(我是乙○○的同母異父的妹妹)」等語。 7 111年9月29日 在個人臉書(Meredith Huang),發文「各位大家!這個臺南凡沛團隊就是乙○○的團隊!裡面有好人壞人!但是乙○○是說謊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