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2-易-948-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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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借提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地點),朱家禾與李○○、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因遭朱家禾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朱家禾不得對李○○、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及不得對李○○為騷擾行為(下稱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員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當面告知朱家禾本案保護令與本案誡命而執行。詎朱家禾明知有本案保護令以及本案誡命,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下午8時36分許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謝○○發送內容為:「你不仁不要怪我不義」、「要我早上去你上班地方找你嗎、欠我的」、「出來講、我在門口、要不要出來講清楚、外面沒有很多人、我現在好好跟你說」、「你們今天搞我全部人都知道、我沒欠你們一天、我要看到我要的或給我一個解釋」、「這就是你要給我的一個家、今天我斷絕關係、但是三萬你要今天等等我、我永遠不會找你們」、「錢什麼時候要給、今天五點我要開到三萬、之前替你關的、今天我要拿到三萬或一般、我在家裡門口等你」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而對謝○○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復另起犯意,於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並駕車在附近徘徊,對當時在家之李○○構成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起訴書漏載精神上不法侵害)。李○○心內不安,打電話通知謝○○此情,謝○○返家,朱家禾隨即上前索款且與謝○○衝突對峙,對謝○○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以上開方式二度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家禾於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本院擎發提票交由本院法警至法務部○○○○○○○○○○○○○○○○○○)執行提訊傳喚至本院候審室時,向本院戒護法警陳稱渠有蜂窩性組織炎,身體不適,希望看診清創改期云云。但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分監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是否有預約看診,以及當日身體狀況,據覆:被告目前僅有皮膚炎,但未達須要清創程度,被告當日亦無預約看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1頁參照,下稱本案公務電話紀錄)。故本院請法警至候審室告知被告(因無法強制被告由候審室至審理法庭)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之規定,並闡明若被告拒絕陳述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依法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判。被告即向法警表示願到庭表示意見。嗣在本院法警戒護之下,被告由候審室至本院審理法庭,而向本院陳稱:「我希望今日不要開庭。」、「我是跟法警說我前幾天有清創、有手術,我身體傷口在流血,現在紗布又掉還在流血,我在臺北看守所的時候有問說今天可不可以先不要開庭,因為下午要去換藥,順便用傷口。我是要到外科,前幾天是因為蜂窩性組織炎清創,我有就診紀錄,我連續去了快十幾天,我紗布已經快掉了,我從下午一點就開始反應。」等語。然經本院提示並告知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後,被告即情緒激動,怒稱:「法官,是不是問錯,法官,你黑白是非(摔麥克風)」、「法官,從頭到尾怎麼可能是皮膚科,我是已經清創完,法官,你查就診紀錄,我是已經清創完,是你們法警打電話過去講錯了吧,黑白是非,這樣誰開庭開的下去,感覺不對,黑白是非,什麼我要看皮膚科。你們問就問錯,是我已經清創完,我現在身上還有傷口,不是我要清創,是我清創完,為什麼會問皮膚科,我外科就診紀錄,北所都有,重點是,沒關係我要寫信監察院……。」、「但你們是問皮膚科,我不是問皮膚科欸,這樣誰開庭開的下去。黑白是非,怎麼可能問的下去。」。本院復告知,臺北分監衛生科回覆重點在於被告目前無不能到庭情事,且依照被告在法庭上之陳述清晰、平穩,聲音宏亮,精神飽滿,本院亦認被告縱有疾病,仍並無不能開庭應訊之情事,故今日庭期仍應繼續。被告接續憤稱:「我沒有要開,法官,我沒有要開,我承認,給你判啦,我沒有要開,我寧願承認啦,黑白是非,我寧願不開,刑期又怎樣,我沒有要開,隨便講了,什麼好好講……我要寫信去監察院……。」云云。蒞庭檢察官因之起稱:「被告明顯拒絕陳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逕為判決。」。而本院當庭審酌:本院固非醫療機構,無法亦不能診斷被告是否罹有何種疾病。但,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傳票,早於113年12月26日囑託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㈡第15頁參照),並非臨時、無預警之提訊傳喚。若被告有通常、例行性看診需要,顯有充分時間可選擇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以外之診期。縱使有不得已之情事,必須於本次審理期日看診,亦應提早約診、具狀告知本院或向臺北分監陳述。但被告於本院命法警持提票提訊前,均未向本院或臺北分監表示有此情事。且依臺北分監衛生科之專業回覆與本院當庭之觀察,被告亦無須要緊急就診或因病、精神狀況不能接受審判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諭知因被告拒絕陳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復因被告拒絕陳述,又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事,故依據法院組織法發警告命令,且請法警將被告帶至候審室避免干擾程序進行。前述經過,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雖被告聆聽本院前述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之訴訟程序進行中裁定後,改稱:「沒有拒絕陳述,我現在傷口在痛。」、「我現在陳述可不可以,法官,我現在可以開庭。……」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參照)。然「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仍為重要目標之一,故而,原則上無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之適用,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隨心所欲、盡情翻供。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的理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22號判決可以參照。既然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陳述,又有不理性發言,擾亂法庭秩序情形,其翻異自非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的理由。是以,本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因被告拒絕陳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即告訴人李○○(下逕稱其名)行動電話,待證事項為被告與警員一起到本案現場。但本案經詰問證人即被害人謝○○、到場處理警員李志軒、陳禹丞、施偉捷(下均逕稱其名)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李○○表示其行動電話已不存在(本院卷㈠第127頁、第325頁參照),亦無調查可能。故此證據之聲請不必要調查,爰依本段首揭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第49頁參照,下稱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53頁參照,下稱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本案訊息也不是我傳的,LINE的暱稱可以任意改,應該是(謝○○)自導自演,故意把暱稱改成是我,可以查我的行動電話看看有沒有發這些訊息的紀錄。而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是謝○○要我過去,警察還開警車在前面帶著我去本案地點,不是我自己要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云云:然李治頡證稱:我因為執行本案保護令看過被告。萬華分局在111年7月29日收文,我於111年8月2日12時到本案地點對被告執行完畢,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是我製作,上面「朱家禾」的簽名是我跟被告解釋完保護令裁定項目後,由他自己親自簽名,當天他母親也在場。本案保護令是郵務送達,我是執行本案保護令,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保護令之法律責任。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記載之:「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誡命。我當天執行的時候,被告就在本案地點客廳,而且我清楚記得他當天赤裸上身,我告知他本案保護令內容,並規勸他不要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一邊簽一邊抱怨,他簽完之後因為本案保護令聲請人李○○也在現場,我才請李○○一起簽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沒有所謂李○○代簽或是偽造情事,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是被告本人親簽。被告簽了之後有抱怨李○○幹嘛要聲請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當事人意見欄記載「無」的意思是被告對本案保護令內容、理由無意見。本案訪查紀錄表也是我製作,與本案保護令執行是同一時間,執行(本案保護令)的時候同時進行告知保護令違反效果,為訪查作為第二點。重點是告訴相對人(被告)違反保護令屬於違反保護令罪。本案訪查紀錄表之「朱家禾」亦是被告親簽。我跟被告講完以後,表格拿給他請他簽名,他就簽名,被告就此訪查當場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參照)。且本院核對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簽名之字跡,與本案歷次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末被告之簽名皆為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就此客觀之文件簽名字跡比對及李治頡證詞參互以觀,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簽名均為被告親簽無訛,被告辯稱遭到偽造云云,顯係無稽。且根據李治頡所言,被告主觀上也明知本案誡命。毋論本案保護令之書面事後有無送達被告,因「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其若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不是其所發送,暱稱「家禾」的人不是 伊,LINE暱稱誰都可以改,可能是自導自演云云,但查: ⒈謝○○證稱:本案訊息是被告傳送的,本案訊息沒有偽造變造 。本案訊息所在的「講清楚(3)」群組成員,有一個是被告,另一個我不認識,因為我不會做LINE群組。我認為暱稱「家禾」的人就是被告,是因為被告傳了這些訊息後,112年7月5日就到本案地點。且被告跟我說李○○跟他借錢,又害他被關,我也去跟我妹妹借了錢還給他,叫他不要再來找李○○。112年7月5日我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過一兩天給被告一筆錢之後,「家禾」也就沒有再傳訊息給我。所以我判斷「家禾」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433至440頁參照)。 ⒉李志軒證稱:112年7月5日事發之後謝○○與被告都有到派出所 做筆錄,被告的筆錄是我做的,謝○○的筆錄是案外人鄭哲宇警員做的。本案訊息是112年7月5日晚上謝○○到派出所做筆錄前拿給我看的。謝○○做完筆錄,在派出所一樓拿他的手機給我看,說:「你看,被告又傳簡訊給我」。112年7月5日晚上謝○○又收到的簡訊不在本案訊息裡面。本案訊息是112年7月5日之前傳給謝○○的。先後順序是這樣:謝○○來派出所時,我請謝○○將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證據都提供,謝○○就把本案訊息提供出來並且拍照。之後謝○○做完警詢筆錄之後又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被告又傳簡訊過來,但是後來傳的簡訊就沒有拍照附卷等語(本院卷㈡第43至47頁參照)。 ⒊據上,暱稱「家禾」,確與被告之名完全相同。雖LINE暱稱 可以更改,但本案訊息所傳述,無非暱稱「家禾」者,以謝○○害其被關,故要求謝○○給錢補償。而被告、謝○○也都不諱言有此糾紛。此等十分私密之事,外人難以得知,可知暱稱「家禾」者,並非一般與此事無關之第三人。且當謝○○給被告錢之後,即未再收到相關訊息,此經謝○○證述綦詳。亦可證,被告拿到錢,有效撫平暱稱「家禾」者之不滿。雖然被告認為,可能是謝○○一方自導自演云云。惟,暱稱「家禾」除本案訊息外,也在112年7月5日謝○○做筆錄時,發送其他騷擾訊息與謝○○(此部分未據起訴),而經謝○○第一時間提示予李志軒察看,此經李志軒證述明確,足證謝○○並無更改暱稱之情事。綜合前述跡證,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本案訊息的確即為被告傳送之程度。至於,固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被告所指案發期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送北檢數位採證室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講清楚(3)」之LINE聊天群組存在,此有該室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參照)。但,被告一人具有多支行動電話,本院亦是依被告所供,多次調取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經被告選擇之後,才就被告所指其中一支進行勘驗(本院卷㈠第129至139、147至151、180至182、191至204、207至209、217至223、227至231、235、255至259、285至288頁參照)。且,LINE之通訊紀錄,經更換行動電話之後,若無特別完整移轉檔案,相關紀錄會遭到消除或部分逸失,此為一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民眾均能知悉的事實。是不排除被告並非使用本院囑託勘驗之行動電話發送本案訊息,或者本案訊息已因被告將LINE帳號轉換行動電話而消除之可能。故前述鑑識結果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本案訊息確為被告所傳送,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以本案訊息對謝○○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所辯,無非杜撰,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係受謝○○邀請,警察開車引導其到本案 地點云云,然: ⒈謝○○證稱:我應該沒有主動聯繫被告要被告過來解決債務。1 12年7月5日當天是被告說李○○有跟他拿錢,我說好我還你,我拿給你,你就不要來找李○○等語(本院卷㈠第434頁參照)。 ⒉李○○證稱:被告是我與前夫生的小孩,不是我撫養長大,我 有新的家庭,也生了女兒,這種情況下,我兩邊站都不是,被告他已經大了,要為自己生活著想,不要打擾我的生活。他曾拿刀揮舞,我也會蠻害怕的,所以我去聲請本案保護令,警察有在我家裝視訊報案的機器。112年7月5日我沒有通知被告前來,是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隔壁鄰居看到被告開車在外面繞,在我還沒視訊報案的時候,鄰居就報警,那時候就已經聽到警車的聲音。謝○○回到家後,跟被告在門口打架,我女兒害怕的哭,我就於當日下午6時37分使用視訊報案等語(本院卷㈠第426至第432頁參照)。 ⒊李志軒證稱:案發當日我擔任備勤職務,值班接獲報案稱有 人持刀,地點是本案地點,我到現場之前不知道有本案保護令,到現場後才知道是李○○報案說被告持刀騷擾。在我到場之前,巡邏警員陳禹丞、施偉捷已經到場,我看到被告與謝○○對峙,就詢問被告為何來,有無攜帶危險物品與彼此關係。謝○○、李○○出示本案保護令給我看,我向被告說不得違反保護令,被告說是謝○○、李○○邀請他來,要討論謝○○欠他新臺幣3萬元的事,被告認為沒有違反保護令。我聽被告講完後,跟謝○○、李○○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為事實,但是他們都否認,稱被告不請自來,且來之前揚言要傷害他們,所以我就依違反保護令罪現場逮捕。112年7月5日我是第一次處理被告家暴令的問題,但同事說112年7月2日至5日期間被告一直在這邊發生事端,最近不平靜,要我們巡邏多注意。我處理的是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的案子(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71頁參照,下稱本案報案紀錄單),之前的不是我處理。上面寫的現場處理警員陳禹丞、施偉捷是巡邏警員,我是備勤並承辦後續筆錄等語(本院卷㈠第417至425頁參照)。 ⒋陳禹丞證稱:112年7月5日我擔任下午6時至9時的巡邏勤務, 因為報案說大理街有糾紛,我就開巡邏車過去,我不知道有所謂陪同被告到本案地點的事情,也沒有跟隨被告開車到本案地點的事情,我們並沒有開警車帶被告前往現場。到現場看到被告和謝○○在吵架,印象是金錢糾紛,我先支開兩人不要讓他們繼爭執,後續我沒有介入,是由李志軒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441至447頁參照)。 ⒌施偉捷證稱:112年7月5日我是下午6時的巡邏勤務,接獲110 報案那邊(本案地點)有案件要處理,我們就過去,到場後,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於是在本案地點附近國宅的範圍一直繞,後來看到被告的車轉進本案地點的巷子,我就跟著轉進去,發現被告的車停在謝○○家那裡,被告與謝○○兩人對峙爭執,記得是金錢糾紛,我們到場將他們分離讓情勢冷卻。本案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2023年7月5日18點53分13秒:現場未發現有持刀行為,且朱男已離去,現場不需要支援,未啟動快打。」、「2023年7月5日21時25分49秒:警方到場未發現人稱刀械殺人之情事,經瞭解為朱家禾與謝○○之爭執情事,現場依違反保護令帶返所偵辦」是因為我們一開始到沒看到被告,所以才回報沒有發現,後面加強巡邏才看到被告的車,才轉進去等語(本院卷㈠第448至454頁參照)。 ⒍且本院亦曾函詢萬華分局112年7月5日有無被告所謂派警駕車 與被告所駕車輛一起到本案地點之事實,據覆並無此事,有萬華分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5397號、113年2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894號函(本院卷㈠第155頁、189頁參照)在卷可稽。綜合前述證人與萬華分局回函,足證謝○○、李○○並未主動邀請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本案地點,亦無警員駕警車跟隨或帶領或陪同被告開車到本案地點之事實。被告所辯,實屬飾卸,殊不足採。 ⒎據上,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擅自駕車前往本案地點,對於 李○○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又與謝○○衝突對峙,對謝○○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 三、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本案地 點,朱家禾與李○○、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本案保護令為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與本案誡命經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當面告知被告,被告本案行為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共二罪)。被告所發送本案訊息固有數則,但時間密接、手段相同、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駕車至本案地點騷擾李○○且造成其心裡不安、復與謝○○對峙衝突,則時間密接、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亦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被告以一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侵害謝○○、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發送本案訊息、駕車到本案現場與謝○○衝突之兩次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以接續行為而僅論一罪,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假釋、累進處遇之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李○○、謝○○之困擾,被告欠佳之素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超越合理答辯權之犯後態度,但謝○○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㈠第455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乃違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不予沒收。被告駕駛前往本案地點對李○○進行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車輛,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後亦認無沒收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