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2-易-949-20250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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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盛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許瓏璇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 參 與 人 蘇怡馨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09號、111年度偵字第4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瓏璇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9「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9「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忠盛與許瓏璇均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商品 ,亦無從事替客人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真意,竟以煊 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業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解散,下稱煊信公司)業務人員、許瓏璇另亦有以唐 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人員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黃忠盛分別與許瓏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李小 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各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所示之現金及對象。 二、許瓏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至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分別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各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所示之現金及對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瓏璇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鄭菊珍、告訴人盧麗梅、 洪秋芬、吳秀芳、吳陳彩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瓏璇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等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到庭作證,自係其對質詰問權是否行使之自我取捨,對其防禦權亦非無保護。是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行之基礎。 二、被告許瓏璇及辯護人另爭執被告黃忠盛於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許瓏璇、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及游智勝,及被害人鄭菊珍於偵查中、告訴人萬秋月、洪秋芬、吳秀芳、盧麗梅、吳陳彩珠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見本院易卷一第59至61頁);被告黃忠盛及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許瓏璇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易卷一第152至153頁),然本院並未於本判決引用此證據,故無論述此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餘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忠盛、許瓏璇(下統稱被告等)及辯護人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59至62、152至153、161至174、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黃忠盛固坦承有賣骨灰罈予告訴人林慶桐、賣靈骨 塔位予涂玉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收取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與辯護人皆辯稱:與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是單純買賣關係,被告黃忠盛亦不認識被告許瓏璇及本案其他被害人云云;被告許瓏璇固坦承有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8「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收取如各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與辯護人皆辯稱:被告許瓏璇與其等係代為銷售、買賣殯葬商品之關係,並無向其等佯稱已覓得買家,亦無以不實內容使其等交付款項,至於該表編號9所示之人交付若干款項已不復記憶等情。經查: 一、被告等皆為煊信公司業務人員,被告許瓏璇另以唐朝公司業 務人員之名義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人聯繫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均自陳在卷,核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之人於偵訊時及編號1至2、4、7、9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等之名片、告訴人林慶桐提供之存摺內頁「雲霞玉」寄存託管憑證(編號:YL20825)、「龍彩鳳玉」寄存託管憑證(編號:YL20607)、「雲霞玉」寄存託管憑證(編號:YL20516)、與被告許瓏璇於110年3月11日錄音譯文、告訴人吳秀芳與被告許瓏璇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盧麗梅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暨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涂玉嬌提出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讚公司)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10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5日、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暨被告黃忠盛10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簽立收據、告訴人吳陳彩珠提出之粉翠玉、鴻運粉晶寄存託管憑證、正讚公司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人:許瓏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許瓏璇)、開發產權登記(瓏)(其内載有客戶姓名、手機門號、所購買之殯葬商品等資料)、手機備忘錄擷圖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在卷(見他卷一第78頁、偵40051卷二第139至149、159至185、191至204頁、卷三第20至27、121至129、237、243至245、271至273、277至315、329至356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關於被告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該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理由,致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慶桐因而購買本案殯葬用品,且取得該款項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慶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黃忠盛於109年8月與我接觸時,稱可代為銷售我手上既有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且已有確定之買家,被告黃忠盛有出示單據,具體寫買家欲購買之價格,總金額大概8,000餘萬元,被告黃忠盛另稱我必須繳付以10%計算之節稅費用共870萬元,始能完成買賣,因我先前有節稅紀錄,可以變成490萬元,由我支付90萬元,所餘400萬元由買家及他支付、代墊云云,我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①之時、地支付他現金90萬元,後來他說節稅費用不夠,擔憂無法通過查核,我再於如該欄所示②之時、地支付60萬元予被告黃忠盛,被告黃忠盛亦表示要交付我49張提貨單作為節稅單據,但實際上僅給我9張提貨單,原預定於同年11月10日、11日與買家進行交易,這中間都有與被告黃忠盛聯繫,再三確認沒有問題,他還提及會有公司稽核員前來與我稽核資料,其後於同月10日,自稱煊信公司審核稽核人員之被告許瓏璇即來電稱:其與被告黃忠盛在同一公司,負責不同業務,要稽核我與被告黃忠盛聯繫之上述交易資料完整與否,如順利始能進行交易云云,且稱經審核後,交易資料不足40張提貨單,可見被告黃忠盛有代墊節稅費用,與我私下資金往來,否則他何必扣留該40張提貨單,他已經被公司凍結,交易必須取消,並一再保證要恢復交易,要再給付400萬元,重新取得40張提貨單,就可以完成交易云云,但我跟她說我沒有錢了,只能再出100萬元,她表示會跟買方聯絡,讓買方支付300萬元,我遂於該欄所示③之時、地,支付她100萬元,她並交付我10張骨灰罐提貨單,而後被告許瓏璇又稱買方無法付這麼多,要我再付錢,我因而又於該欄所示④之時、地支付她30萬元,後來就無法聯繫到她,被告黃忠盛部分是從被告許瓏璇與我核對資料開始就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58至475頁)。 (二)證人林慶桐上開所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瓏璇與證人林慶桐之通話內容多次提到節稅、稅務,及證人林慶桐一再向被告許瓏璇確認成交期程等情(見偵40051卷三第32至42頁);佐以被告許瓏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知道被告黃忠盛對證人林慶桐詐騙,且當時被告黃忠盛也有教我怎麼跟證人林慶桐要錢,大概就是說被告黃忠盛被公司知道一些事情,但事實上公司沒有發生那些事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60至401頁),皆核與證人林慶桐所述被告等要為其安排交易、並有以節稅、被告黃忠盛出事等為由,索取金錢等情一致。另證人林慶桐所稱自被告等處取得提貨單之事實,亦提出寄存託管憑證在卷(見偵40051卷三第23、26至27頁)可憑。2、而衡以證人林慶桐之證詞,就被告等先後對其稱有買家要購買持有之殯葬商品,為節稅需要,要購買憑證,但被告黃忠盛被公司發現私下資金往來,且交易資料不足,無法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要其另購買憑證,然被告等陸續失聯,事後交易亦未完成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亦有上開證據可供補強。是證人林慶桐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而參以被告等失聯、所稱交易自始未完成,又被告許瓏璇亦承認告以告訴人林慶桐之內容並不存在等情,足認被告等自始即無為其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其推銷購買,使其誤信為真並交付本案款項甚明。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關於被告黃忠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李小姐」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理由,使告訴人涂玉嬌因而購買本案殯葬用品,且取得相關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玉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忠盛於109年11月與我聯絡,稱其為煊信公司之業務,並表示我以前投資後倒閉之聯合生技公司,現在要用塔位來補償我,我有資格購買6個塔位,如是夫妻塔位,我可以以36萬元購買,他可以幫我賣120萬元,保證獲利,且稱已覓得願購買之金主,但我要先購買憑證云云,所以我便於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①之時、地,交付他現金4萬8千元,購買6張塔位憑證,他於上開時、地交予我該等憑證,1張憑證是1組夫妻塔位,他又說塔位要有墓地,一旦買了墓地的位置,金主就等著跟我買,我可以賺取價差,但我沒有這麼多錢,就先買了5個,總金額共180萬元,我再於如該欄所示②之時、地交付現金180萬元予被告黃忠盛,而後他又說塔位搭配牌位可以賣更高價格,所以我另於如該欄所示③之時、地交付34萬元予他買牌位,他稱3月底公司就要將金主買的錢撥給我,後來他就失蹤了,不久後之同年4月1日,自稱與被告黃忠盛同公司之李小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稱:被告黃忠盛已被公司革職,她說我資格可購買6個塔位,但只購買5個,為延續原交易,要剛好6組,她可以幫我代墊36萬元購買1個塔位,於是春假結束後,她又連絡我且稱:要補代墊之36萬元云云,我遂於如該欄所示④之時、地,交付36萬元與「李小姐」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75頁)。 (二)又告訴人涂玉嬌上開所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告訴人涂玉嬌所稱其自被告黃忠盛等處取得憑證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被告黃忠盛所簽10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5日、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0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收據、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及永久使用權狀在卷(見偵40051卷三第271至273、277至299、303至313頁)可憑。2、衡以告訴人涂玉嬌之證詞,就被告黃忠盛以其有資格購買6個塔位,且已覓得買家願以高價購買、保證獲利,致其先購買共5個塔位憑證及塔位之墓地位置,而後再購買牌位,復「李小姐」要其湊期6個塔位,又交付「李小姐」代墊款項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亦有上開證據可供補強。且告訴人涂玉嬌與林慶桐互不相識,然其等證述分別遭被告黃忠盛等詐騙之情節、手法頗為一致,皆為被告黃忠盛先以有確定買家為由,誘騙其等出面並購買殯葬商品,再由被告許瓏璇、「李小姐」出面以被告黃忠盛原與其等安排之交易有疑義,為續行交易,要另購買殯葬商品為由,二次誘騙該等告訴人交付金錢,顯見告訴人涂玉嬌之證述係屬真實而可採信。3、基前足認,被告黃忠盛及「李小姐」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涂玉嬌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其推銷購買,使其誤信為真並交付本案款項甚明。 三、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 (一)關於被告許瓏璇另以如各該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理由,使該編號所示之人皆因而購買本案殯葬用品,且交付款項之事實,迭經各被害人證述在卷:1、證人即被害人鄭菊珍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10年7月下旬,唐偉誠以唐朝公司名義與我聯繫,稱有宮廟公德主要買我持有之靈骨塔,機會難得云云,要交易時,卻說我塔位有問題,有一組客戶毀約,不了了之,而後被告許瓏璇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我,她自稱為唐朝公司之經理,且稱我的塔位有糾紛,一定要斡旋,繳管理費,否則不能成交,只要我再拿出錢來,就可以成交,並保住唐偉誠工作,讓他不被公司處罰云云,所以我於110年8月與她相約,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許瓏璇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451至454頁)。2、證人即告訴人盧麗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許瓏璇於110年5月下旬以煊信公司名義聯絡我並稱:有廟方要買靈骨塔位,可代為銷售,但成交要繳付政府稅金,廟方有有力人士能從中斡旋,但要支付金錢打點云云,意思是若買賣成功,個人綜所稅就變成40%來計算,但先去做節稅,到時候繳稅金額可以不用那麼大,於是我委託她處理,先於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①之時、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①之金錢予她,她有交付我2張骨灰罐提貨券,而後她於同年9月來電稱稅務沒有處理好,廟方願幫我處理,要我再繳稅金23萬元,我跟她說手邊資金不夠,她說先付13萬元就好,她會幫我付不夠部分,於是相約於如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②之時、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②之金錢予被告許瓏璇,嗣於同年12月31日,她說前次交易還缺3萬元,便相約見面後於如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③之時、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③之金錢予她,我有一直催她說怎麼那麼久,她都說廟方在處理、政府查很嚴、要謹慎,推託交易成交時間,還有說交易卡在國稅局審核流程上,直到警方找我,始知受騙上當,被告許瓏璇都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我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451至454頁、本院易卷二第55至65頁)。3、證人即告訴人洪秋芬於偵訊時證述:於110年7月下旬,被告許瓏璇以唐朝國際仲介之名義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我,她稱能快速幫我銷售塔位,走廟宇方式處理,但我要付錢予廟方以示誠意,於8月即可成交云云,我便於如附表一編號5「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許瓏璇轉交廟方,其後被告許瓏璇以洗錢防制法為由拖延,最後甚至聯繫不上她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395至396頁)。4、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芳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許瓏璇於110年7月下旬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我稱其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有廟會及宮廟要收購靈骨塔位,需要大量靈骨塔位,但要先付一點塔位過戶費用,我想要脫手持有之靈骨塔位,便於如附表一編號6「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許瓏璇,但後來我就無法聯繫到她了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411至412頁)。5、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瓏璇於109年下旬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我,詢問我有無殯葬商品要出售,有宮廟要大量收購云云,並與我相約見面,每次見面、交款幾乎都在長庚大學,她第2次聯絡我時,主要跟我說就我手上商品每1個宮廟欲購買之費用並列出來,總金額幾千萬,要讓我知道宮廟那邊出價若干,還說宮廟要做生基,要30個骨灰罈刻經文,1個2萬元,共60萬元,但主委可以幫我出30萬元,剩30萬元我要想辦法云云,故約2周後,我便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①之金錢予她,第3次見面時,她說要談買賣成立之後稅金處理,要先付部分金額來做稅云云,所以我又於該處付了如該欄所示②之金錢予她,最後一次是在110年9月份左右,繳了如該欄所示③之金錢予她,之後她就藉故拖延,我聯絡她公司,公司主管說她已離職,這件事就沒有下文,我還沒有將手上骨灰罈交予她刻經文,她也未曾交付任何憑證予我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92至499頁)。6、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彩珠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投資和旺未上市股票,股票可用於兌換骨灰罈,被告許瓏璇說要幫我申請塔位,且稱如果要出售,必須有骨灰罈才能高價販售,所以我要買骨灰罈才能賣該等塔位,她又說有1個大家庭要跟我買12個位置,我只要買骨灰罈,就一定能賣出去云云,我遂花了9萬6千元買塔位證書,她又說必須要買甕,有多少錢就先出多少錢云云,我又給了她8萬元,她交予我一張骨灰罈證書,後來拖了1個多月沒有賣出去,被告許瓏璇說對方突然不想買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394至395頁)。7、證人即告訴人萬秋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瓏璇於110年8月底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我,其自稱是買賣塔位的人,在平臺看見我的名字,問我有沒有權狀要賣,可以幫我解決賣出,而且已經有想要買我手上塔位之人,買主是廟方,如果我繳交保證金,會比較快成交云云,所以我與她相約於臺北花市見面,並出示手邊塔位權狀予她看,她說保證金要8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多錢,她表示願意幫我付4萬元,所以我於如附表一編號9「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我當時手上有很多商品,所以一心想賣掉,沒有想要再跟她買商品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0至55頁)。 (二)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述被告許瓏璇使其等交付金錢之原因 ,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被害人鄭菊珍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稱:我有以唐朝公司名義聯絡她,我有向她收取所稱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6至107頁),與被害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許瓏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存有於案發時被害人以訊息聯絡被告許瓏璇之紀錄,有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附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一第124至125、139至141頁)可佐。 2、告訴人盧麗梅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承:我有與她於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時間/交 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她收取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見本院易卷一第107頁)等語,與該告訴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復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瓏璇向該告訴人稱:「另一個人資金還沒有完全,委員那邊讓我可以緩和一天的時間」、「這兩三天給他們去送件過件」、「我們希望是在月底交割,不然不會弄這麼趕」(見偵40051卷二第202頁),更與該告訴人所稱被告許瓏璇已為其覓得買家、安排買賣交易一節相互吻合。3、告訴人洪秋芬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承:我有以唐朝公司名義聯絡她,我有向她收 取所稱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7頁),與該告訴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4、告訴人吳秀芳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稱:我有聯絡她,表示要幫她賣靈骨塔,並向 她收取所稱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6至107頁),與該告訴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另觀諸該告訴人於案發時多次傳送訊息:「我只是想了解現在狀況」、「因為明天是你跟我說的最後一天為什麼都沒有消息呢?」、「我不知道你幫我的案件處理的怎麼樣了」、「我只想知道何時可以完成交易因為已經拖了一星期了,如果無法完成也該告訴我後續的問題,退我的錢(我會不會太天真)因為你當初有說無法完成交易會退回我的錢哦!」、「等你有空再回電給我,只想問審核通過嗎!」、「轉眼間又要10月底了!何時才能完成交易呢?」、「我因為壓力大所以我昨天詢問我哥哥他說沒有完成交易為什麼要先繳稅不合理喔!」,而被告許瓏璇皆覆以「稍後給您回電,好嗎?」、「現在不方便,能稍後再打給我嗎?」、「等等回」等,有該告訴人與被告許瓏璇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偵40051卷三第121至129頁)可查,自該告訴人一再要被告許瓏璇回覆交易進度、審核進度,且表示若無法完成交易,要被告許瓏璇退錢,而被告許瓏璇僅不斷敷衍該告訴人,可證該告訴人證稱被告許瓏璇已為其覓得買家、安排買賣交易,告訴人因而給付金錢,但交易未成一節應為真實。5、告訴人游智勝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承:我有聯絡他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交付時 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他收取如該編號「交付金額/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其中有包含骨灰罐刻經文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7頁),與該告訴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復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瓏璇皆有說及國稅局繳稅、政府審核嚴格、資金越大、避稅稅額越大,金額較高、將交割出去等語(見偵40051卷二第195、195至201頁),更與該告訴人所稱被告許瓏璇已為其覓得買家、安排買賣交易,以稅金為由,交付金錢予被告許瓏璇等節相互吻合。6、告訴人吳陳彩珠部分:   被告許瓏璇供稱:我有與她見面並向其收取金錢,且有交付 她塔位憑證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7至108頁),與該告訴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金錢數額等節一致。且該告訴人另提出寄存託管憑證、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見偵40051卷三第329至356頁),亦佐證該告訴人自被告許瓏璇處取得所稱憑證之事實。7、告訴人萬秋月部分:被告許瓏璇供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9「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與她見面,而後交付她骨灰罐提貨券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8頁),與該告訴人所述見面取款之時、地等節一致。8、衡以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詞,就被告許瓏璇以何理由,致其等先後於何處、交付若干金額予被告許瓏璇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亦有上開證據可供補強。且其中被害人鄭菊珍、告訴人盧麗梅、洪秋芬、吳秀芳、游智勝與萬秋月互不相識,然其等證述分別遭被告許瓏璇等詐騙之情節、手法幾乎如出一轍,皆係已有宮廟要買其等殯葬商品,但為完成交易或為更高價脫手,要先繳付稅金或另外購買殯葬商品成套為由,令其等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且自被告許瓏璇持有經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有手寫略以:現在公司有個宗教團體案件,主要是五大寺廟,由宮廟主委為代表簽約等、如該表編號3所示之物有手寫略以:有家屬確定購買、有契約更好賣等、如該表編號4所示之物,更手寫略以:廟方很滿意本交易有透露訊息予信徒,可能會開會讓信徒想參加、有投資客確定要做、要釋放利潤予你等,及如該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有手寫略以:我現在有家屬在做禮儀,沒有塔位,所以急需塔位等話術內容,核與上開告訴人所稱被告許瓏璇告以有確定家庭或宮廟等買家要進行交易等節一致,益徵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證述係屬真實而可採信。9、又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塔位買賣金額龐大,通常會留下買方之姓名、聯絡方式,俾利後續交易時聯繫之用,但被告許瓏璇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有違;何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否認有所謂願意購買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塔位之特定買家一節,是可證被告許瓏璇遊說該等告訴人交付金額所執有買家願意購買塔位云云,顯然係屬虛構之詞無疑。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黃忠盛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忠盛不認識被告許瓏璇云 云。然被告等交付相關告訴人之名片所載公司名稱、格式皆相同,有該等名片附卷(見偵40051卷三第20頁)可稽;加以告訴人林慶桐上開證詞表示:被告許瓏璇聯繫其時,即表明係被告黃忠盛之同事等語,且被告等先後對告訴人林慶桐施詐內容可見被告等有共謀之事實,被告黃忠盛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忠盛不認識被告許瓏璇云云,顯然不實。 (二)被告等與其等辯護人皆稱與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僅單純推銷 、買賣殯葬商品云云。然而: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2、查被告等分別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偽以前揭說詞後,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便交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目的即在於順利出售相關殯葬商品予被告等所稱買家,是被告等佯稱之說詞,已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是否交付金額、另購買殯葬商品等意願造成影響,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從而,依上說明,被告等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3、甚且,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又骨灰位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查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游智勝、盧麗梅、萬秋月於被告等聯繫前,原已持有數量非寡之殯葬商品,且欲脫手變現,業據該等告訴人證述在卷,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購買更多殯葬商品,可徵被告等辯稱僅係單純銷售殯葬商品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分別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忠盛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瓏璇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忠盛分別與被告許瓏璇、「李小姐」就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忠盛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許瓏璇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黃忠盛所犯上開2罪、被告許瓏璇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忠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黃忠盛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犯罪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款項,對其等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黃忠盛以75萬元與告訴人林慶桐和解、以80萬元與告訴人涂玉嬌達成調解,且皆已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林慶桐、涂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193、462至463、484頁)可查,被告許瓏璇以2萬元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321頁)可查,然被告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瓏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等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關於被告等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該人交付予被告等各如該 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業如前述,本案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等曾將自該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他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瓏璇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黃忠盛,應認該等款項仍為被告等各自實際管理之中。從而,被告黃忠盛部分計有150萬元(即該欄①②,90萬+60萬元=150萬元)、被告許瓏璇則為130萬元(即該欄③④,100萬+30萬元=130萬元),為被告等共謀該犯行各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黃忠盛已償還告訴人林慶桐75萬元,業如前述,應屬已合法償還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黃忠盛就該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75萬元(計算示: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被告許瓏璇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0萬元,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關於被告黃忠盛與「李小姐」共謀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該 人交付予其等各如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業如前述,本案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忠盛曾將自該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他人,亦無證據證明「李小姐」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黃忠盛,應認該等款項仍為各自實際管理之中。從而,被告黃忠盛部分計有218萬8千元(即該欄①②③,4萬8千元+180萬元+34萬元=218萬8千元),為被告黃忠盛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黃忠盛已償還告訴人涂玉嬌80萬元,業如前述,應屬已合法償還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黃忠盛就該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138萬8千元(計算示:218萬8千元-80萬元=138萬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 1、關於被告許瓏璇詐欺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取得各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金錢等節,為被告許瓏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許瓏璇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至被告許瓏璇辯稱其皆上繳予被告黃忠盛云云,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忠盛參與上開犯行(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錢交付被告黃忠盛,難認被告許瓏璇所執前詞可信。 (四)附表一編號9部分:   關於被告許瓏璇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該人交付予其等各如 該編號「交付現金/交付對象」欄所示,業如前述,本案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許瓏璇曾將自該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他人。從而,被告許瓏璇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許瓏璇已償還該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應屬已合法償還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許瓏璇就該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2萬元(計算示:4萬元-2萬元=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瓏璇所有,其中 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於與相關告訴人聯絡用,其餘則記載施詐話術,業如前述,並據被告許瓏璇供陳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偵40051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易卷一第109至110、124至125、139至147頁),是上開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等另共謀詐欺告訴人蔡裕童,由被告許瓏璇於110年9月 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裕童佯稱:繳交2萬元之憑證費用獲取國寶集團之靈骨塔位云云,致告訴人蔡裕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湯城園區」交付款項2萬元予被告許瓏璇。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關於被告黃忠盛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以「 李小姐」名義與告訴人涂玉嬌聯繫並出面收款之人為被告許瓏璇。因認被告許瓏璇與被告黃忠盛為共犯,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關於被告許瓏璇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犯行,被 告黃忠盛為共犯,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瓏璇就其於如公訴意旨所稱時、地,向告訴人蔡 裕童收取如公訴意旨所稱款項一節固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107頁),惟被告等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忠盛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蔡裕童等語;被告許隆璇辯稱:我賣他靈骨塔位,也交付憑證了等語。 (一)告訴人蔡裕童警詢時指述:被告許瓏璇聯繫我稱可以幫忙向 倒閉公司處理後續賠償事宜,我可以獲得10張生基位憑證之補償云云,她後來又說有困難,要比較快拿到錢、又可以獲利的話,就是靈骨塔位云云,我遂選擇靈骨塔位,並於110年9月6日交付2萬元予她,她當時於白紙手寫收據予我,之後我有聯繫她詢問憑證進度,她說憑證辦理手續沒這麼快,直到111年1月初我聯絡她,她說憑證處理好了,便相約見面並交付我2張塔位憑證等語(見偵40051卷一第265至268頁);其於偵訊時另結證述:被告許瓏璇要我去網路上申請塔位,是免費的,之後又說不是免費的,需要手續費2萬元,我就給她2萬元,並請她簽合約給我,她便寫了合約,提供身分證字號及用印,接著我等到12月,她說有在處理,並要我親自聯絡國寶集團詢問,我便聯絡國寶集團,對方表示正在處理中等語(見偵40051卷三第396頁)。基前,告訴人蔡裕童於偵查時,關於交付2萬元之原因事實、被告許瓏璇於其交付款項前所執說詞為何,先後所述非無不一致之情形。 (二)嗣經本院傳喚告訴人蔡裕童作證,釐清上述不一致而有疑義 之處,其證稱略以:警詢時所稱補償方案是被告許瓏璇聯絡我之前,我接到別人來電,與該人詳談時,對方表示我可以領到免費憑證,而後當被告許瓏璇聯繫我時,我就想說是否跟她有關,實際上我無投資失利,所以第1次與她碰面時,有跟她敘述,她的回覆沒有讓我很相信,我親自掏出2萬元純粹是她跟我說塔位會比生基位好賺,因為我之前有買生基位,一直賣不出去,她說生基位在市場上本來就不怎麼好賣,我便問她難道塔位比較好賣嗎,她說或許有機會可以脫手,我就相信她而購買,所以該2萬元和補償方案無關等,她也沒有很具體跟我詳述,只說我拿到塔位憑證後,看能不能幫我促成塔位成交,在我聯絡她塔位憑證交付進度時,她就說她在忙,我便說是否可以請她同事幫忙確認,她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要請同事協助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7至49頁)。 (三)綜上以觀,告訴人蔡裕童知其前並無投資失利之事,而未相 信其因補償方案而有免費申請殯葬商品資格一節,其交付之2萬元,係購買塔位憑證之款項,與上開補償方案無關;又被告許瓏璇僅向其稱:塔位較好脫手,將來或許協助其脫手等語,亦無具體說明、誇飾之情形,且上開言詞存有諸多解釋、想像空間,被告許瓏璇更未持塔位轉售保證獲利、已有特定買主接洽中等說詞,是難認被告許瓏璇有以何不實內容施詐之行為。又告訴人蔡裕童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有購買殯葬商品之投資經驗,足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其於交付款項時理應考量塔位投資之可行性,意識到事實上之風險存在始進行,是難認其交付款項購買塔位係基於陷於何錯誤所為之決定。從而,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瓏璇推銷告訴人蔡裕童塔位之初,足認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告訴人蔡裕童之所以為財物之交付,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自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蔡裕童自始未指、證述被告許瓏璇有共犯,自難逕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率以該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告訴人涂玉嬌於警詢時指認「李小姐」為被告許瓏璇時稱: 很像,外表男性化等語,另指述「李小姐」與其聯繫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40051卷一第290至2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稱:只見過對方1次,因為在車上,她坐前面、我坐後面,就是看到側面,沒有看很清楚,她說她姓李,78年次,短髮,她沒有用0903以外之電話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75至478頁)。 (二)基前,告訴人涂玉嬌於交款時,未見對方全貌,到庭又無法 確定向其收錢之人即係在庭之被告許瓏璇;加以所稱門號又與被告許瓏璇用以聯絡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之門號不同,而經本院調閱該門號申登資料,其結果亦難認與被告許瓏璇有關,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519頁)可查。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瓏璇就被告黃忠盛詐騙告訴人涂玉嬌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本院實無從逕認被告許瓏璇與被告黃忠盛為該部分犯行之共犯。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被告許瓏璇固證稱:我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施詐術,皆 係受被告黃忠盛之指示,其等資料亦為他所提供,向其等收取款項皆交予被告黃忠盛,被告黃忠盛主要以微信聯繫我,他微信暱稱為「漢堡」圖案等語。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皆未指認被告黃忠盛,且其中告訴人游智勝、盧麗梅、萬秋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黃忠盛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93頁、卷二第50、55頁),則被告黃忠盛如何與被告許瓏璇共同詐欺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非無疑義。 (二)嗣經本院勘驗被告許瓏璇扣押廠牌iphone手機,雖其內微信 存有暱稱為「漢堡」圖案之聯絡人(ID:jacky97250),但並無留存對話紀錄,亦無得以辨別該聯絡人即為被告黃忠盛之資訊,另勘驗被告許瓏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如是,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124至125、129至137頁)可查。復本院依被告許瓏璇及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許瓏璇該廠牌iphone手機送鑑進行數位採證,囑託還原以釐清是否有該聯絡人與被告許瓏璇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一第126、273頁),然採證結果略以:無相關對話紀錄留存,亦未發現有其他聯絡人吻合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277至279頁)。至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忠盛就被告許瓏璇所為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此部分僅有被告許瓏璇之供述,尚乏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忠盛有該部分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該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存在,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有涉嫌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等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交付現金/ 交付對象 罪名與宣告刑、沒收 1 林慶桐 被告黃忠盛於109年8月26日某時許,以煊信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慶桐佯稱:可代為出售靈骨塔位及骨灰罐,已有確定購買之人云云,並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延平店,洽談買賣相關事宜,其後復佯稱:需要節稅費用云云,致林慶桐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所示時間,交付右列①、②所示款項。復於同年11月9日某時許,再由被告許瓏璇佯以煊信公司派其查驗告訴人林慶桐上開商品為由,始發現被告黃忠盛違反煊信公司規定,與告訴人林慶桐有金錢往來等情,使交易停擺,須再交付款項始能進行交易,致告訴人林慶桐陷於錯誤,於右列③、④所示時間,交付右列③、④所示款項。 ①109年9月28日11時許/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 ②109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同上址 ③109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同上址 ④109年12月30日11時許/同上址 ①90萬元/被告黃忠盛 ②60萬元/被告黃忠盛 ③100萬元/被告許瓏璇 ④30萬元/被告許瓏璇 黃忠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瓏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涂玉嬌 被告黃忠盛於109年11月某日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涂玉嬌佯稱:告訴人涂玉嬌先前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失利,得購買蓬萊陵園墓地型納骨塔灰位等商品以折抵損失,且已有出高價購買之金主,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涂玉嬌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③所示款項,以購買蓬萊陵園墓地型納骨塔灰位暨登記憑證等商品。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李小姐」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以煊信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涂玉嬌佯稱:其先前所交付之款項僅足以購買5個灰位,要延續上開交易要湊剛好6個,可先行代墊費用購買云云,後又稱:已代墊費用購買云云,致告訴人涂玉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右列④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所示款項。 ①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新北市○○區○○○00號 ②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新北市○○區○○○000號 ③110年1月29日/新北市○○區○○○00號 ④110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 ①4萬8,000元/被告黃忠盛 ②180萬元/被告黃忠盛 ③34萬元/被告黃忠盛 ④36萬元/「李小姐」 黃忠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瓏璇無罪。 3 鄭菊珍 (未提告)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8、9月間某日時許,以唐朝公司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鄭菊珍佯稱:被害人鄭菊珍塔位有糾紛,須繳清管理費,就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鄭菊珍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8月某日時許 20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4 盧麗梅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5月下旬某日時許起,以煊信公司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麗梅佯稱:已覓得買主為財力雄厚之廟方主委,再以捐贈方式銷售告訴人盧麗梅所有之靈骨塔位,然為節稅、處理交易稅務等事項,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盧麗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①110年6月7日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淡水櫻花店 ②110年9月10日某時許/萊爾富超商淡水櫻花店 ③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萊爾富超商淡水櫻花店 ①20萬元/被告許瓏璇 ②13萬元/被告許瓏璇 ③3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5 洪秋芬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以唐朝公司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秋芬佯稱:可代為販售靈骨塔位及相關殯葬商品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下稱萬華國中)前,向告訴人洪秋芬佯稱:可將靈骨塔以捐贈方式銷售予廟方,惟需先支付款項,以確定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洪秋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7月底某日時許/萬華國中 16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6 吳秀芳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秀芳佯稱:有宮廟要買,可代為販售靈骨塔位及相關殯葬商品云云,並於同月26日某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昌門市,向告訴人吳秀芳佯稱:可將靈骨塔以捐贈方式銷售予廟方,惟須先支付過戶費用,以確定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吳秀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①110年8月4日某時許/統一超商龍昌門市 ②110年8月24日某時許/統一超商龍昌門市 ①10萬元/被告許瓏璇 ②4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7 游智勝 被告許瓏璇於109年下旬某日時許,以煊信公司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智勝佯稱:有宮廟欲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其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云云,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見面,向告訴人游智勝佯稱:可安排販售靈骨塔位,惟宮廟要做生基而須支付款項以在骨灰罐刻印經文,且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9年起至110年9月間某日時許/長庚大學 ①25萬元/被告許瓏璇 ②40萬元/被告許瓏璇 ③20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8 吳陳彩珠 被告許瓏璇於109年下旬某日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陳彩珠佯稱:告訴人吳陳彩珠先前投資和旺公司股票失利,得購買12個塔位作為賠償,另可支付部分款項以購買骨灰罐,俾利上開塔位銷售云云,致告訴人吳陳彩珠陷於錯誤,先交付9萬6千元購買骨灰塔位,後交付8萬元購買骨灰罐。 ①109年10月某日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 ②110年初某日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 ①9萬6千元/被告許瓏璇 ②8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9 萬秋月 被告許瓏璇於110年8月底某日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萬秋月見面,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花市行」,向告訴人萬秋月佯稱:已覓得購買告訴人萬秋月手上之殯葬商品,買家為宮廟,若告訴人萬秋月交付保證金4萬元即可以急件方式販售告訴人萬秋月所有之塔位云云,致告訴人萬秋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8月底某日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花市行」 4萬元/被告許瓏璇 許瓏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忠盛無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贓證物品名稱 1 OPPO手機1支 2 封面顏色紅色、「YOUNG NOTE」字樣之本子1本 BBJ-9027自小客車車上客戶資料 3 封面顏色粉紅色格紋之本子1本 話術交戰守則 4 封面顏色灰色、書背顏色綠色之本子1本 5 封面顏色深藍色之本子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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