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2-易-961-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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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仁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竣仁之父謝連祥分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記於次子謝竣仁及謝峻仁長子謝宜峰之名下。嗣謝連祥於民國103年6月28日逝世,謝竣仁明知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謝連祥保管並未遺失,與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等得申請所有權狀補給之要件未合,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本人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以權狀遺失為由,填載不實切結書及申請書後,執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作為附件編列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登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各承辦公務員再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並據以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謝峻仁及謝宜峰,足以生損害於謝連祥之全體繼承人(含謝英傑、謝釧汝)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英傑、謝釧汝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竣仁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證人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215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釧汝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釧汝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未具結部分,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謝釧汝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謝釧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1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遺失為原因,向如 附表所示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3筆不動產是父親贈與給我及我兒子謝宜峰,僅係由父親謝連祥代為保管權狀,父親生前即說要給我權狀,所以父親過世後我去家裡找,沒有找到就認為遺失了,進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沒有任何不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及其子謝宜峰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該等房地權狀脫離所有權人及有權占有人之占有,且不知去向,自屬遺失。則被告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因找不到權狀而認為遺失,屬被告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且被告自認係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再者,現行地政系統已全面電子化,書狀補給流程已無記載「遺失補發」字樣,從而,本件公務員自始均未登載起訴書認為不實之「遺失」一事,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人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 之名義,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政機關,以該等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並分別簽立切結書擔保權狀因遺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復於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使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切結書編列至所執掌之登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嗣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各承辦公務員再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檔案資料,並據以補發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及謝宜峰,並由被告收執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06020號書狀補給申請原卷資料影本(含申請書、審核簽呈欄位、切結書)(見108他8751卷第111至113、123至144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8962號函暨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文件【新店區安祥路】(見109偵7337卷第287至31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07000035號函暨該所103年度松山字第093520號登記申請案卷影本【松山區民生東路】(含申請書、切結書)(見109偵7337卷第413至429頁)、103年度信義字第099350號登記申請案卷影本【信義區光復南路】(含申請書、切結書)(見109偵7337卷第449至461頁)、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339812181號公告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1203601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1175901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等件存卷可憑,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持有或保管該等權狀,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明。   1、依證人即告訴人謝英傑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謝連祥生前 將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所有權狀則自行保管,子女都不會過問,生前也沒有做分配等語(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釧汝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謝連祥生前都是自己處理不動產,他習慣將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我跟我姐也都有被登記,實際所有權人都是謝連祥。我父親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給被告房子,且我父親當時因為高燒昏迷住院,住了病房我就搬回家住,搬到信義路395之2號,我就住我父親的房間一直住到現在,我父親5月2日住進加護病房開始,被告他們一次都沒有來過,不可能在我父親過世後兩三天過來找權狀,那一陣子我一直住在我父親的房間。我是在我父親過世後的2、3個月整理遺物時,在我父親自己做的抽屜裡面找到權狀,抽屜沒有上鎖等語(見109偵7337卷第209至212頁、111偵續38卷第305、30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生前買的不動產,他都是買其他人的名字,我們家小孩的名字全部都有用,房子的房屋稅或是地價都是我父親在繳納。本案的三筆房地都是我父親所購買,權狀也都是我父親保管,之前我不知道放在什麼地方,我是整理我爸爸房間時,無意中看到他保管在抽屜裡面。被告在我們父親死亡後,沒有去家裡找權狀,因為我就住在父親的房間,我們家裡很小,誰進來誰進去一看就知道。被告沒有家裡的鑰匙,也沒有跟我要求過要拿登記在他名下的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筠琪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三戶房地都是我公公買的,被告跟我都沒有出資,權狀一直保存在我公公那邊,一直到我公公去世等語(見111偵續38卷第188頁)。而謝連祥於103年6月28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謝連祥所實際出資購買,且自於附表「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登記日期起,至其於103年6月28日死亡時止,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謝連祥自行保管,從未交給被告或謝宜峰持有或保管等情,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固辯稱該等房地之權狀係謝連祥代為保管,並要其 於謝連祥死後再去拿云云,惟被告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先稱:後來我在我父親死了之後1個月還是半個月,我就去信義路4段我父親以前住的地方找,但是沒找到等語;嗣再稱:我沒有信義路4段的鑰匙,要去謝英傑跟謝釧汝就報警,所以我根本沒有進去找,後來我有進去過一次,沒有找到,也沒有證人等語(見111偵續38卷第101頁);復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再稱:我在我父親過世一、兩天,我是到信義路4段400號之1房間內找,那是我父親的房間,我父親生前有跟我講過,但我不清楚為何沒有找到等語(見111偵續38卷第304至305頁),則被告對於有無進入謝連祥之住處,抑或進入之日期均反覆不一,亦與證人謝釧汝上揭證述謝連祥生前係住○○○路0段000號之0等語不符。而證人林筠琪雖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雖證述:我公公說等他過世後自己去拿權狀,我跟我先生(即被告)在7月1日或30日的時候去拿,房間找了一遍都沒有,之後我們就回去了等語(見111偵續38卷第188至189頁),惟如謝連祥有意要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則交付權狀僅一事實行為,謝連祥自可於生前拿給被告,抑或被告如有向謝連祥請求交付該等權狀之權利,亦可自行向謝連祥請求交付,惟被告於謝連祥生前均未向謝連祥拿取該等權狀,而於謝連祥死亡後,亦不知該等權狀之實際放置處所,實難認被告及證人林筠琪所述,謝連祥生前有同意或交代被告於其死後在自行拿取不動產權狀一事為真實。   3、至於被告所辯其為該等不動產之登記人,遍尋不著權狀即 屬遺失,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曾由其持有或保管,自無於原持有或保管權狀之狀態下,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占有或滅失之可能,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明。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具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切結書,與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因滅失而申請所有權狀補給之要件未合,其仍以不實之遺失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公告,再並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謝連祥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三)被告以上開行為,使公務員將前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 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卷宗,申請書簽呈欄位經其地政機關公務員核定後,由該地政事務所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給、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其所為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1、按行為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 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登記、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利書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構成犯罪。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明定。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若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行地政系統已全面電子化,書 狀補給流程已無記載「遺失補發」字樣,從而,本件公務員自始均未登載起訴書認為不實之「遺失」一事,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出具不實內容之切結書,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切結書作為附件,編列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登記卷宗,並分別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嗣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各承辦公務員再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並據以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節,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縱該新發之房地所有權狀上未明載「遺失」或「滅失」等字句,然此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護,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被告明知本案權狀實際上未遺失,仍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除據以製作「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外,再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法定刑並未因此改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此部分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分別以本人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名義,3次以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分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被告係分別以自己及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之地政機關,就不同之不動產,分別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是被告犯意各自獨立,行為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未恰,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後,逕由本院依法論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並未滅失,卻仍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此獲得補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作廢公告清冊」、「滅失書狀清冊」及於電腦檔案上登載地籍異動電子檔案資料之準公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發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名義登記人 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時間、機關 不實切結內容 登載不實之公文案卷 罪名及宣告刑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竣仁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3年9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93年8月18日) 103年7月1日以本人名義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 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確遺失屬實,請貴所准予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如有不實或虛偽假冒之情事,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108他8751卷第143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0602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竣仁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0年7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30日) 103年7月2日以本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此切結如有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見109偵7337卷461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信義字第09935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謝宜峰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9年1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9日) 103年7月2日以謝宜峰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此切結如有不實,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見109偵7337卷429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松山字第093900號 謝竣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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