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2-易-969-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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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 2人)素有嫌隙,3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偶遇,被告甲○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步出該處玻璃門甫進入電梯時,轉身公然對正在玻璃門內之告訴人2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然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2人比中指等語(見易字號卷1第11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下僅稱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玻璃門裡面,而且我很貼近玻璃門,被告在電梯外對著我們用右手比中指;而且 被告進電梯後,臉是有轉回來朝向我跟告訴人丙○○的方向比了超過2次以上。而玻璃門是透明的,我當時人很貼近玻璃門,我也沒有追他出去,他講他的,我跟告訴人丙○○聊我們的,我們一直有朝被告的方向看,被告是朝著我們的方向比中指,當時法扶沒有什麼人,玻璃門裡站著的就是我跟告訴人丙○○,我旁邊沒有其他人,我內心感受到非常憤怒,內心受到極大的侮辱,而且被告在警詢時自己也有承認對我們比中指等等(見易字卷2第98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遇到被告後,我們要問法扶一些事情,因為被告也在附近,他就走到等電梯的地方,按電梯準備要下去,我跟告訴人乙○○有目送被告坐電梯離開,被告就對我跟告訴人乙○○比中指,整個場所並無其他人跟被告互動,所以我確定被告是針對我們,被告在電梯裡比了1次中指,我們覺得受侮,有點氣憤,所以有稍微前進想要追問的動作,但後來電梯關起來就下去了等等(見易字卷2第105至110頁)。然而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對其等比了超過2次以上的中指等等,尚與告訴人乙○○證稱被告對其等比了1次中指等等有所出入;再者,告訴人乙○○亦稱被告在警局亦坦承有對其等比中指,惟被告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庭陳述,從而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除對於被告比中指的次數有所出入外,亦有對於客觀事實認識之瑕疵。 (二)另審酌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IMG_0565」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9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從畫 面左下方倒退走入電梯。 檔案時間9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右手 前臂半舉至胸前、右手拇指緊握向上做出手勢,注視著畫面左下方。 檔案時間10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維持 同姿勢向後退入電梯內。 檔案時間10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3秒,被告放下 右手。 檔案時間11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4秒,被告伸出 右手按電梯按鈕,電梯開始移動,直至43秒本段檔案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得見被告進入電梯而面朝電梯外,除見被 告右手前臂半舉至胸前、右手拇指緊握向上做出手勢約1秒外,囿於畫面清晰度及角度,無法辨識該手指是否為中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1第116頁)。即難認被告確有朝向電梯外以中指手勢對告訴人2人比劃之動作,是告訴人2人指稱其等遭被告比中指等節,尚乏客觀事證可佐。 (三)再者,另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縱使認被告確實有 以中指比向告訴人2人,倘採信告訴人2人之證述,依當時本件之表意脈絡以觀,亦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於現場稱被告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證的訟棍加司法蟑螂」等語遭被告所聽聞(見易字卷2第103頁),被告因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所比手勢之時間非長,其次數非多,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且告訴人2人均稱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縱有現場其他人在,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2人因此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果依告訴人2人所指,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減損告訴人2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