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2-易-97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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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天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天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靳天來與廖志彬前係大眾電腦有限公司同事關係,因投資失 敗,長期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7日間,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陸續以附表「名目」欄所示之不實借款理由,向廖志彬佯稱尚須由廖志彬為其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相關業務支出、其私人借貸款項及其他生活費用後,其方得以清償歷來對廖志彬之欠款云云,致廖志彬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靳天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靳天來郵局帳戶)。嗣因靳天來迄未清償上開款項,廖志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靳天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74、259-26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廖志彬歷來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為其向告訴人所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用各種方式向告訴人借錢,我是有欠他錢,講的理由雖然跟事實上不一樣,但不表示我不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 式,陸續以附表「名目」欄所示理由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乃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靳天來郵局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彬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7頁反面-18頁、第219-222頁,他卷二第60-61頁,偵卷第14頁-14頁反面、第48-50頁反面、第115-116頁,偵續卷第87-89頁,易卷第239-258頁),並有靳天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54頁)、告訴人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土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彬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一第137、149、196頁)、告訴人製作之時序表、帳務細目表、金流動向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9-7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譯文(見偵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 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每一次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跟實際上借錢的理由都有出入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並於審理中自承:我只是用其他不是我實際要支付款項的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我資金周轉不靈已經持續了二、三十年,如果我老實跟告訴人講的話,告訴人不會借錢給我等語(見易卷第238-239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倘如實告知告訴人其實際經濟狀況及借款用途後,告訴人勢必不會輕易借款予其,竟仍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偽以如附表「名目」欄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上開款項,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借貸,並無詐欺故意,借完錢都是會還的云云,然被告本案自105年2月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迄今均未曾還款乙節,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57頁),被告雖復辯稱曾還過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見易卷第258頁),然衡諸告訴人本案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期間已近六年、數額總計高達2,067,500元觀之,自難認被告有還款真意,其所辯不足採信,益見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故意及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多次向告 訴人佯以不實理由進而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款項,竟不顧與 告訴人間之同事情誼,長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協助其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專案、公關、公證、合約、簽證費用及其私人借貸款項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入,與太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6頁);參以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27-2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獲款項金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總計2,06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告訴人佯稱須 由告訴人代墊其所屬香港公司之專案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2,000元至靳天來郵局帳戶;(二)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告訴人佯稱須由告訴人代墊支付予其債權人KC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靳天來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細繹靳天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未見告訴人曾於108年9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二第42頁);告訴人於108年5月8日亦僅透過廖志彬臺企銀帳戶匯款27,000元至上開帳戶(見他卷二第30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一)所示向告訴人詐得52,000元、(二)所示向告訴人詐得3,000元(即逾27,000元部分)犯行,自難遽以本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日期 匯出銀行名稱及方式 匯款金額 名  目 105年2月2日 廖志彬土銀帳戶 30,000元 專案費用 105年2月10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2,000元 專案費用 105年11月1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50,000元 專案費用 107年9月1日 郵局電匯 28,000元 專案費用 108年5月8日 廖志彬臺企銀帳戶 27,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8月6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8,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9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8,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10月7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2,000元 支付債權人KC費用 109年10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3,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0月17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0,5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0月2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8,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1,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6,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11,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5,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18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3,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1月2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5,000元 包機費用 109年12月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2月9日 郵局電匯 18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2月9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2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48,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13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8,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3月2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8,000元 香港工作簽證費用 110年3月2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0,000元 護照影本簽證費用 110年4月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8,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3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1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4月12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4月23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0,000元 包機費用 110年4月24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11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18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2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5月29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12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12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6月22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6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10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7月2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35,000元 澳洲簽證費用 110年7月2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4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7月2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8月10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8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3,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8月2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8月28日 郵局電匯 15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9月8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3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9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40,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0年9月24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0,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0月5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3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0月13日 廖志彬中信帳戶 25,000元 公關費用 110年11月4日 郵局電匯 40,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6,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8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20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6,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1月27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285萬之公證費 110年12月11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14,000元 285萬之公證費 110年12月14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18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1,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0年12月27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1,000元 687萬之公證費用 111年1月5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27,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1年1月8日 廖志彬玉山帳戶 22,000元 工作簽證/合約費用 111年1月16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111年1月17日 廖志彬渣打帳戶 15,000元 3,050萬之公證費用 總計 2,067,500元 備註(告訴人廖志彬匯款帳戶): 告訴人廖志彬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土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彬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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