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2-易-993-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1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立德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蔣立德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蔣立德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26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詎蔣立德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之住處5樓(地址詳卷),因與甲○○就照顧小孩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稱:「你在虐嬰嗎」、「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你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5樓住處外之巷口 附近,因與甲○○就接送小孩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甲○○,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5樓,因家庭生活 經濟及照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及踹擊甲○○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甲○○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5時2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電話聯繫告知保護令裁定事項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稱 上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先持續辱罵我半小時,我才對其回稱上揭言語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照顧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稱:「你在虐嬰嗎」、「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你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我生病微發燒,小孩也生病了,因為小孩當天需要吃飯,我請被告簡單去買個飯糰,但是被告不願意買,說要自行準備食物給小孩吃,依照先前經驗推估被告只是藉故消失,我跟小孩都會吃不到東西,而且我當天跟小孩都發燒,我不知道怎麼辦,被告就說我不讓小孩子吃飯是虐嬰的行為,我們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不斷地稱我的行為是虐嬰,後來就罵我是瘋狗,在那之前我們沒有就其他事情發生爭執,我也沒有先罵被告達半個小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3128號卷第33-34頁;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5月22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3128號卷第37頁),且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75-76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確有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罵稱上述內容言詞行為無訛,又參酌告訴人前因遭被告辱罵、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又再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害人,類此行為一再發生,已令被害人受到驚嚇,衡情自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甚而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每天都是開著錄音,因為我有保護令,我很害怕,所以一開始發生爭執後就有錄音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85頁),是本院參酌上述被告慣行,併綜合考量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堪認被告上揭行為,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自行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須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稱上揭言語,且觀諸該等言詞內容,被告顯有欲以該等言詞怨懟、揶揄及嘲諷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受保護令拘束之被告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是否造成實害,被告仍然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非僅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更兼有國家、社會之公益目的,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於上開爭執前先行辱罵其達半小時之久,被告仍受保護令之誡命約束而應遵守保護令至明,況參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12年5月22日錄音檔案光碟內容,復未見告訴人有何先行辱罵被告達半小時或對其大聲咆哮之情,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實乏所據,自無可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作勢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一直持續言語羞辱我,我作勢毆打告訴人將其嚇離,讓告訴人不要靠近我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接送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以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畏懼而後退閃避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我請被告將大的小孩送至托嬰中心,被告又藉故拒絕,另一個6個月的小孩自己一個在住處5樓,被告也不可能照顧,我當下很著急,便跟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我告訴被告不要再罵我,而且我有本案保護令及驗傷單,被告就作勢衝過來要揮打我,當下我有先舉手指向天空提醒被告說有監視器,要被告不要動手,我喊救命後被告便停下動作帶小孩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67-70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66-6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確有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作勢揮打行為之事實,洵堪採認。而被告上開所為舉止,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表達,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作勢要毆打告訴人要她不要靠近我,把她嚇走了等語甚明(見本院992卷第30-31頁),是被告以身體舉止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惡害之通知,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保護令「被 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誡命,依法未經變更、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仍存在,被告自應受上開誡命內容限制,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縱被告認為其係基於為免告訴人持續言語羞辱之目的,而為違反此部分保護令犯行,此僅係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之動機,殊難因此即據以為被告可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合理原因,況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係告訴人先行對我為攻擊行為,我沒有回手,告訴人之傷勢為其打傷自己、自殘,假裝自己受傷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因家庭生活經濟及照 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揮拳毆打及踹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與被告在家中因家庭、婚姻、經濟、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事發生爭吵及言語上攻擊,所以被告才會徒手打我,以及踢擊我,造成我的鼻子受傷骨折,腰臀部份也因而受傷,當下我立即報警,及自己叫救護車,被告立即逃逸到一樓,後下因為我還有2個小孩需要照顧,所以僵持一陣子才送往馬偕醫院,送醫途中在家中樓下看到目測可能有6名警察圍住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在家中5 樓主臥室裡,只有我跟被告還有6個月大的小孩在場,我與被告就日常家庭經濟及照顧小孩、家事分工的事情發生爭執,當下被告直接朝我的頭部及身體揮拳及腳踹,打很多下,被告也有隨手拿房間的塑膠物品揮打,我有躲,這部分有沒有揮打到我,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我有遭被告的揮拳及腳踢打到身體及頭部,我當下就已經報警了,被告打完我,就跑到4 樓,當下我要把被告抓住,被告就逃走了,後來有兩個警察到5 樓現場,那時候僵持很久,我不知道我該怎麼去驗傷,因為還有兩個嬰兒需要我照顧,後來是我跟兩個嬰兒一起被送上救護車,我被送上救護車時,有看到大約5 個男警在1 樓咖啡廳圍住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4-75頁)。核其歷次所證,就當日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與被告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其等間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遭被告毆打傷害之方式、部位及過程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復能緊扣其分遭被告傷害之前後情境,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再徵之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其確受有上揭傷勢該節,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存卷足憑(見偵字第33517卷第31-33頁、第35-37頁),且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僅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僅1個小時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及情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當非子虛,應值採信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而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及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被害人生理上之痛苦,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臉 部、肩頸部、腰部及足部等部位,並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情形,況告訴人頭臉部係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傷害,而非單純表淺劃傷,定係須施以相當外力始足致之,衡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短時間內自傷致此以誣攀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況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復明確供稱:我在告訴人先動手打我之後我就徒手往告訴人的手臂揮打、格擋等語;復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供承:當天告訴人打我的手臂也有踹我,然我也有打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517卷第41頁、第46頁),可見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家防官及到場處理員警為證人,以明告 訴人是否每天都在發瘋,其每天都被告訴人逼得要逃走云云,然前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口稱前揭所示言語之行為,其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 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之寬恕,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之時 、地,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訴人外,另有以「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其辱罵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前述各該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惟觀前引經本院勘驗之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之貌,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實無從得知渠等間之間確切對話內容為何,自難僅憑渠等間口角爭執之互動即認被告尚有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之情為真實,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