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06-27
案號
TPDM-112-易-997-202406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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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波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康寶珠 選任辯護人 張雅淇律師 王晨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82 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波無罪。 康寶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寶珠因與張曉波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13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內與張曉波發生口角,康寶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揮打張曉波頭部,致張曉波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曉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康寶珠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康寶珠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張曉波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康寶珠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寶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曉 波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張曉波,伊因為有事要詢問告訴人張曉波,所以才有拉她頭髮的動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112年5月6 日19時許,在中山國中附近運動,路過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時,聽到被告康寶珠在喊「你在看什麼」,伊看到被告康寶珠嚇了一跳,因為之前被告康寶珠懷疑伊跟被告康寶珠的先生外遇,就有打過伊,所以伊說「你又想打人了,我要報警」,伊拿出手機要報警時,被告康寶珠直接打伊的右手,伊退出去,馬上要撥手機,結果被告康寶珠就衝過來一拳,用她的右手打伊的左臉頰,用左手扯伊右邊的頭髮,用右手打伊的後腦杓用力的打下去,伊就一直退、一直退,然後伊就去報警、驗傷等語(本院卷第87至95頁)。而觀諸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 檔案時間(下同)00:00:29:被告康寶珠與告訴人張曉波,兩人一前一後行走於人行道上 00:00:35:被告康寶珠走向前與告訴人張曉波並肩而行 00:00:41:兩人停下,並呈現面對面站立之狀態,被告康寶珠之身影則被一旁之樹木擋住 00:00:42:告訴人張曉波原本自然下垂之手臂突然捲縮至上胸後,有伸直右手向前往被告康寶珠方向的動作 00:00:43:告訴人張曉波之右手仍朝前方伸直,上身向後拉出距離 00:00:44至45:被告康寶珠遭樹木掩蓋其身影,惟可見其手持塑膠袋之左手先是擺出至告訴人張曉波伸直之右手下方,後其右手又向前朝告訴人張曉波打出,告訴人張曉波並有將手舉起至頭部,撥開其打出之右手的動作 00:00:46:告訴人張曉波繼續向前走 00:00:47至51:告訴人張曉波停下後被告康寶珠走至告訴人張曉波身後跳起並舉起右手朝告訴人張曉波頭部打下去 00:00:52至00:01:02:未見兩人身影 00:01:04至00:01:32:兩人先後出現於樹木後方,惟因現於畫面中上方之人行道上,燈光昏暗、監視器視角遭樹木遮擋,已無法辨識兩人行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 第67至7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波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憑採,足認被告康寶珠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張曉波頭部之舉。又告訴人張曉波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診斷確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鈍傷之傷勢乙節,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20982號卷第15頁、第19至20頁),亦與告訴人張曉波證述受傷部位及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康寶珠揮打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張曉波確有因被告康寶珠之揮打頭部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康寶珠因與告訴人張曉波之怨隙,於口角之際出手揮打告訴人張曉波頭部,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康寶珠雖辯稱:伊僅有拉告訴人張曉波頭髮之動作,沒有傷害告訴人張曉波云云,然被告康寶珠此節所辯,實與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診斷證明書不符,是被告康寶珠空言辯稱並無揮打云云,委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寶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寶珠本案傷害犯行, 造成告訴人張曉波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康寶珠係因先前怨隙,而以徒手揮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張曉波,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康寶珠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復考慮被告康寶珠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康寶珠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波與告訴人康寶珠於112年5月6日 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內發生口角,被告張曉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康寶珠,致告訴人康寶珠有右臉頰、右嘴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曉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曉波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康寶珠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康寶珠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曉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寶珠發生 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康寶珠,當天是告訴人康寶珠來打伊,伊沒有還手等語。經查: 一、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參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㈠」),可知被告張曉波固有朝向告訴人康寶珠舉手,然並未碰到告訴人康寶珠,且告訴人康寶珠立即揮打掉被告張曉波之手,被告張曉波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康寶珠之舉動。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康寶珠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被告張曉波手機拿起來,伊不知道被告張曉波要幹嘛,伊當然要揮過去擋她,但伊都沒有碰到被告張曉波的手、也沒有揮到被告張曉波的手機云云(本院卷第96至97頁),後又改口稱:伊後來覺得臉腫腫的有點痛,所以去驗傷,應該是被告張曉波拿手機起來時,伊擋被告張曉波,所以被告張曉波碰到伊造成的傷勢云云(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知告訴人康寶珠就其究竟有無碰到被告張曉波之所為證述,前後非無矛盾之處,實難憑採,要難據此逕認被告張曉波有何傷害告訴人康寶珠之犯嫌。再查,告訴人康寶珠固提出傷勢為「右臉頰、右嘴角挫傷、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字23610卷第15頁),然告訴人康寶珠於112年5月6日當日衝突後,並未驗傷,且告訴人康寶珠於同日接受警詢時,警員詢問其有無受傷時,告訴人康寶珠亦表示其未受有何明顯傷勢(偵字20982卷第8頁),直至翌日(即112年5月7日)始前往驗傷,是告訴人康寶珠縱有前揭傷勢,是否確為被告張曉波造成,亦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張曉波有何傷害犯嫌。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曉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曉波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曉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