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2-智易-29-20241030-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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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劭益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羅大偉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8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劭益明知附表一所示「MoToRoom」商 標(下稱本案商標),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劉千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000000000」賣場網站,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一註冊商標之「MoToRooM」圖樣,以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簡劭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劭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紙、111年7月7日證明書1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3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30004S號函附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簡劭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其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要件,故並無違反商標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0-51、262、371頁、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25、474頁)。經查:(一)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有於110年8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0號)、111年4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0)註冊「MoToRoom」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為2021年8月16日至2031年8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為「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行動電話置放座;手機座;手機架;音響;耳機;音箱;擴音器;隨身式放音機;多媒體播放器;影音光碟機;手機應用程式;電腦;隨身碟:監視器;攝像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穿戴式電子裝置;行動電源裝置」。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為2022年4月16日起至2032年4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為「機車;機車零組件;機車把手;機車座墊;機車後架;機車用鏈;機車軸部;機車用擋泥板;機車用輪圈;機車輪胎;機車防盜警報器;車輛傳動皮帶;輪胎;内胎;機車用曲軸:機車用剎車;陸上運載工具;陸上交通工具;機車用齒輪;機車支架。」,而被告簡劭益則在其以「j000000000」帳號經營之蝦皮賣場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圖片上使用「#MoToRooM」、「MoToRooM」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方式書寫(使用方式詳如附表二商品圖片)等節,為被告簡劭益所自承(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52頁、本院卷第263頁),核與被告羅大偉(偵字第15820號卷第330頁、偵字第2461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1頁)、告訴人(他字第8347號卷第102-1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圖樣「MoToRooM」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他字第8347號卷第13-15頁)、被告簡劭益經營之蝦皮賣場「j000000000」截圖資料1份(他字第8347號卷第33-53頁)、蝦皮網站商場名稱「MoToRoom」之經營者頁面截圖1份(他字第8347號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均可先予認定。(二)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商標與附表二被告所使用之「#MoToRooM」、「MoToRooM」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方式書寫相較後,英文文字排序相同,且均屬單純8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且本案商標之「M」、「T」、「R」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附表二所示字樣第1、3、5、8個字母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差異僅在被告簡劭益使用之浮水印將本案商標第8個字母小寫「m」改寫為大寫「M」,並在本案商標前加註「#」或底線,又或者縱寫方式書寫,就文字外觀上幾無不同。再將之以一般英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之發音亦屬相同。是以,二者無論外觀、字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附表二所示之浮水印或字樣經被告簡劭益作為販賣機車手機架、機車手機架零件使用,亦與本案商標所指定前揭使用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相同,堪認被告簡劭益於販賣手機架及零件產品時標示如附表二字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簡劭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告訴人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四)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現為同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化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僅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尚須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換言之,該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基於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未註冊之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難謂「善意」,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⑴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⑵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本案商標申請日為110年3月5日、110年10月6日,有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偵字第15820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97-255頁)。 2.再查,被告簡劭益向蝦皮購物網站查詢後,蝦皮購物回覆 之內容為「蝦皮帳號:j000000000 經與部門確認,目前僅能調閱到2020.7.1.以後的資料,資料顯示您自該時間開始,賣場名稱仍是MoToRooM,謝謝」等情,有卷附蝦皮購物回覆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簡劭益於本案商標聲請日前,確實已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情事。 3.又查,被告羅大偉並不否認其有使用APRIDE46、motorooms r、motoroom_SR等蝦皮帳號(本院卷第308頁),而被告羅大偉之IG亦有使用「AP-RIDE.46」之情事,亦有被告羅大偉IG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15、117頁),可知被告羅大偉所使用之IG、蝦皮購物帳號名稱並非單一,是以被告簡劭益是否確實知悉並使用本案商標之情況,並非無疑。至於被告羅大偉雖證稱其有將IG帳號交由被告簡劭益代管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然被告簡劭益對此表示其僅曾經代管帳號1週,且其與被告羅大偉僅為消費者與賣家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64、357頁),然所代管之帳號是否與本案商標相關,並無資料可參,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簡劭益曾為被告羅大偉代管「MoToRoom」IG帳號或蝦皮賣場之證明,自難逕認被告簡劭益先前已有知悉被告羅大偉使用「MoToRoom」之文字。 4.從而,被告簡劭益使用MoToRooM之文字,先於本案商標之 註冊申請日前,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故揆以上開說明,是被告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使用之要件,可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劭益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 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應為被告簡劭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 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劭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後照鏡、手機架等產品宣傳 照片,係告訴人羅大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帳號「j000000000」公開傳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簡劭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被告羅大偉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架等產品宣傳照片,係 告訴人簡劭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moto_room_sr」帳號公開傳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羅大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羅大偉就上開「貳、一、(一)」部分、告訴人 簡劭益就上開「貳、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5、3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