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2-智易-41-20241125-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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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惠、吳嘉豪均無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惠、吳嘉豪2人均可預見提供其個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設立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透過臉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張佳惠之螞蟻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後,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BIODERMA」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英文公司名稱:NAOS,下稱告訴人公司),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化妝製劑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明知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與被告吳嘉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月日等基本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w_1223js」,再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該帳號「tw_1223js」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以269元至498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329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佳惠、 吳嘉豪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律師之指述;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0780574800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蝦皮公司112年4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06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賣場刊登資料、下單紀錄、鑑定證明書各1份及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④螞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249號函及所附被告張佳惠帳戶基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佳惠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螞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這間是物流公司,沒有販售任何商品,是大陸人劉銀(音譯)請我成立這間公司等語;訊據被告吳嘉豪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罪,雖改口供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329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年11月16日報警,提供該潔膚液1瓶予警方扣案;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日向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公司,權利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118年2月28日,扣案潔膚液1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劉向馗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蝦皮賣場刊登資料、下單紀錄、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鑑定證明書、商品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0780574800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各1份(見偵卷一第151至185頁、第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行為,係以其等提供螞 蟻公司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給他人用以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tw_1223js」,而該蝦皮帳號有刊登販售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為其論據。然查,蝦皮公司會員帳號「tw_1223js」係於109年12月17日以「林洳菀」名義申請註冊,於同日並綁定「林洳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設定為預設帳戶,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qq.com等情,有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林洳菀之華南銀行摺影本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39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17日並未有用戶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從而,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張佳惠、吳嘉豪所有,其等客觀上是否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尚非無疑。 (三)次查,本案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 際是名字」之紀錄,然其原因係用戶所留存之指示付款帳戶,而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字」所綁定之銀行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綁定銀行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23日,且兩者均非預設之銀行帳戶,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01P號函及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已與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110年6月23日前某日」不相符合。再者,螞蟻公司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未見蝦皮公司匯入款項之相關紀錄(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亦徵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非必作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收款使用,至為明確。況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張佳慧提供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被告吳嘉豪提供其個人資料,究與本案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僅憑本案蝦皮帳號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字」之紀錄,以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之一,即逕認被告2人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是以,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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