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2-智訴-18-20250219-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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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夏珠(法名釋悟因) 被 告 許雅晴(法名釋見鐻) 被 告 吳玉琴(法名釋見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因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代表人陳夏珠,下稱伽耶山基金會)係由宗教組織香光尼僧團所成立,處理該組織之全國性業務,下轄香光莊嚴雜誌社、養慧學苑等機構、學苑;許雅晴(法名釋見鐻)係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許雅晴與吳玉琴均明知「燃燈之歌」係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另「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係由莊奴(已歿)作詞、王建勛作曲之歌曲,各由陳建名、王建勛、莊奴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其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及散布,且就「燃燈之歌」之歌詞亦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許雅晴與吳玉琴竟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違法重製於光碟、散布及公開傳 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前某日,帶領不知情之藍韻合唱團成員,以演唱並錄音之方式,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下合稱系爭歌曲)重製於專輯名稱為「香光快樂行 佛曲合唱專輯 ①_菩薩的心」(下稱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並於香光莊嚴雜誌社之「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音樂光碟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銷售而散布之,同時亦將其中「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前揭「香光莊嚴」網站,供不特定人點播或下載而公開傳輸。  ㈡渠等另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上架時間,接續將本案音樂專輯包括歌詞未經授權之「燃燈之歌」在內之歌曲,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供各該音樂網站之付費會員點播而為公開傳輸。  ㈢嗣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於網路上發現,並於110年2月2日自 「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許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等3人)於101年12月1日前某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於102年5月及109年2月開始為事實欄㈡之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告訴人陳建名主張係經其於110年1月28日於網路上發現,並於同年2月2日自「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GOOGLE鍵入「往生佛教」,於110年1月28日循線發現「香光莊嚴」網站有用我的歌,也在同一天發現KKBox 、friday跟台灣大哥大MyMusic、YOUTUBE都有「燃燈之歌」的著作,並在同年2月1日找公證人公證、同月8日做成公證書;因為「香光莊嚴」網站可以線上收聽,也有賣音樂光碟,上面寫贊助工本費150元,我告訴我姊姊,我姊姊請公司的職員打電話去問怎麼買,除了150元,再加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一共230元,然後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互核與110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052號公證書、收據、信封之內容一致(見他卷第227至229頁),堪信為真實。則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始知悉被告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犯行,告訴人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日期為110年6月22日,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戳記(見他卷第5頁)可證,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等3人主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於知悉本件被告犯行逾6月後始提出告訴,被告所為告訴期間抗辯,則無足採。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許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代 表人陳夏珠(下稱陳夏珠)於本院114年1月15日之審理程序,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傳票,陳夏珠以身體虛弱、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為由請假,本院考量陳夏珠係於113年9月4日接受白內障拆除手術,距離本院開庭時間已有相當期間,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未准假,並請陳夏珠遵期到庭,然被告仍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請假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及點名單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是陳夏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因其代表伽耶山基金會被訴侵害告訴人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為科處罰金刑,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等3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歌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將系爭歌曲收錄於本案音樂專輯,與大眾免費結緣,供信眾索取實體,意在宣揚佛法,主觀上並無銷售或營利意圖,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縱被告許雅晴等2人一時不察,誤認系爭歌曲業經告訴人簽約授權予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同一組織之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苑),其等疏未查證查證授權範圍之原因係不諳法律,至多僅屬法所不罰之過失;「燃燈之歌」上架至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授權金僅約4.71元,金額甚微,可見被告許雅晴等2人,主觀上無營利與銷售意圖,亦無侵害他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自亦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予刑罰;縱認被告等3人利用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本案行為亦應認屬於合理使用範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被告等3人有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如認被告等3人於本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則其等有無營利之意圖?被告等3人收錄系爭歌曲於本案音樂專輯,並上架音樂串流平台,是否屬合理使用範圍?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陳建名為「燃燈之歌」之作詞者、王建勛為作曲者, 「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之作詞者為莊奴、王建勛為作曲者,就系爭歌曲分別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許雅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被告等3人均未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歌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證述以及被告許雅晴等2人自陳在卷(見他卷第489至503頁、第811至813頁、第973至978頁,偵卷第527至530頁,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復有「燃燈之歌」之專輯卡帶及CD、「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之專輯卡帶、CD(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第235至239頁),以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1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暨附件、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全字第20230810001號函暨附件、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陳報狀暨附件(見偵卷第65至97頁、第135至2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格機構 ,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偵卷第107至119頁),則告訴人及王建勛曾於84年間曾授權安慧學苑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權,簽訂授權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為王建勛、告訴人與安慧學苑,並明確約定授權範圍為安慧學苑得複製音樂著作之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亦不得以營利方式向第三人收取報酬,有授權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則其授權主體不及於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且僅得於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使用。是被告等3人即無從援引該等授權協議書主張其等業經授權,且該等授權協議書既為被告等3人所提出,應明知協議書之授權範圍僅限作為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使用,則不論被告等3人是否誤認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為同一組織而同獲授權,其等之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行為,均已超出協議書之授權範圍,無從委為不知而否認主觀故意。此外,民事判決本不拘束本案之認定,是被告等人抗辯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即不足採。  ㈢證人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財務主管陳盈倩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沒有從事營利事業,本案音樂專輯是為了推廣佛教免費無償結緣的,有需要、希望取得的民眾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取得;他卷第126頁的網站是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的香光莊嚴雜誌社在經營,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有些推廣佛教文化的項目,是由香光莊嚴雜誌社承辦,網站上記載贊助工本費係捐款的意思,我們也鼓勵大家共襄盛舉,但是專輯本身是結緣的,如果沒有付任何費用也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工本費是郵寄及發行,也就是郵寄的工本費,即使沒有付工本費也都可以取得,如果對方願意贊助,贊助就是捐款給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捐款會開立收據;「燃燈之歌」上架到音樂串流平台,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大概因此獲得的權利金是4.71元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委託購入本案音樂專輯之收據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第59頁)。然參諸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香光莊嚴雜誌社經營之網站明確標明:本案音樂專輯之出版單位為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贊助工本費150元(見他卷第126頁);又告訴人委由他人向香光莊嚴雜誌社取得本案音樂專輯時,除支付150元外,尚須負擔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業經告訴人作證如上,且與證人陳盈倩提出之上開收據區分為150元及50元一節相符,堪認取得本案音樂專輯除郵寄工本費外,尚須支付費用150元進而取得光碟,堪認有以對價150元販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之情事,而非無償提供,應屬銷售之行為,此自不因網站上載「贊助」等語而異其認定。再佐以上開願境公司1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燃燈之歌」係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於102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授權本公司,...,其方案有「單曲下載」及「優惠下載」,單曲下載為每首歌曲費用19元,優惠下載為每月至多下載20首歌曲,費用100元,惟「燃燈之歌」於前述下載服務並無使用者下載紀錄,僅有訂閱服務之紀錄...分配比例及方式,係根據本公司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簽署之授權契約辦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上開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數位音樂代理服務」授權同意書則載明:甲方(即隨身遊戲公司)應將實際收入之百分之八十(80%)支付乙方(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實際收入之百分之二十(20%)歸甲方,作為甲方代理銷售服務費用等語。且「燃燈之歌」因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確有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5元之收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偵卷97、151、169頁)。足見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均有營利收入之效果,而非被告等3人所辯無營利意圖。  ㈣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系爭歌曲係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等人對外發行專輯藉以營收之商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未經告訴人授權即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系爭歌曲,確已影響告訴人享有及莊奴、王建勛之利益;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而有營利收入,業如前述;且系爭歌曲均係表達創作者對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創作程度非低;本案音樂專輯及上傳音樂網站者,均為系爭歌曲之全部,未就原著作為任何轉化性使用,更對含告訴人在內之創作者之潛在市場價值有顯著影響,足見並非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合理使用,仍屬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㈤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雅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一節,業如上述,其等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重製、散布、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㈥綜上,被告等3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上 架時間重製並公開傳輸「燃燈之歌」之歌曲,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許雅晴等2人係以一行為涉犯事實欄一、㈠4罪及事實欄 一、㈡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㈤被告許雅晴等2人所為前開2罪,雖均基於推廣佛法之意念, 然所使用音樂傳輸平台不同、營利方式有異,且間隔數年時間,非被告等2人所抗辯之密接數月內,應認其等分別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理 監督,而被告許雅晴等2人分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於光碟而散布、事實欄一、㈡之重製並公開傳輸等犯行,故分別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㈦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之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同法未制定刑之減輕規定;而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本案犯行動機係為推廣佛法,且銷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之金額僅為150元、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之收益亦僅有15元,業如前述,所獲利益甚為低微。是以,被告許雅晴等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屬有限,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仍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本案之量刑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罔顧著作權 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且否認犯行,惟念其等犯行動機非基於重大惡意,暨其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境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犯行期間、侵害情節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及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等3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銷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 、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合計取得金額165元(即光碟150元及授權金收益1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上架時間 音樂網站 備註 1 102年5月14日 KKBox 與願境網訊公司簽約、上架。 2 109年2月6日 遠傳friDay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全音樂公司上架。 3 109年2月7日 台灣大哥大MyMusic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台灣酷樂公司上架。 附表二: 音樂網站 期間 點播次數 分配金額 (新臺幣) 出處 KKBox 102年 57 0.88 偵卷第97頁 103年 56 0.94 104年 62 0.89 105年 40 0.64 106年 37 0.7 107年 31 0.66 108年 10 0.2 109年 2 0.03 110年 3 0.07 遠傳friDay 109年3月 4 (錄音)3.201752+(詞曲)0.615722 偵卷第151頁 109年4月 1 (錄音)0.800161+(詞曲)0.153877 110年1月 1 (錄音)0.550218+(詞曲)0.105811 110年2月 1 (錄音)0.621519+(詞曲)0.119523 台灣大哥大MyMusic 109年4月 10 3.84 偵卷第169頁 110年1月 110年2月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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