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2-簡上附民-52-20241101-2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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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張凱翔 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另案被告賴致宏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且被告張凱翔未據本案起訴而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於本院聲請追加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張凱翔,為法所不許。依首揭說明,本部分聲請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得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可資參照。  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簡易程序,其第455條之1第1、3項分 別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有準用第2編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程序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未準用第3章第三審之規定,亦即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係由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㈢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為 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原告對被告張凱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凱翔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是刑事案件既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且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原告對本件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6條第1項前 但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前但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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