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2-簡上-201-2024101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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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有誤繕之情形,惟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詩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09、7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依法釋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27日13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友人不詳地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7日13時8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