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2-簡上-207-2024110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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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5808、26300、271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37090、37854號、112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致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致宏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河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翔」(下逕稱暱稱)之人。嗣「張凱翔」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經詐欺者以行動網路方式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分訴由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之人分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賴致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失,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原審誤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見簡上卷第74頁);並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補充:因本案於上訴後另有移送併辦部分,爰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5份、被告與「張凱翔」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經查,關於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之範圍,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次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及審酌本 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再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適用要件最為寬鬆,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 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⑴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簡上卷第238頁),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訴字卷第87頁) ,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原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量刑亦稱允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等情為由上訴並無理由。  ㈢次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凱翔」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等節移送併辦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認檢察官就此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處,原判決即無從維持,爰依前揭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以謀 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金額達383萬元,所害非輕;併審酌被告迄今未予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節;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於警詢自陳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簡上卷第287-293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55-356頁審判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00號卷(下稱偵26300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張凱翔」固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今天先拿3萬給你」、「對了我老板說今天先給你1萬」等語(見偵26300卷第60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與「張凱翔」約定於111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河堤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凱翔」,「張凱翔」說晚上拿錢給我,但我到現場後沒有看到他,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26300卷第15、76頁),則被告是否獲得此部分報酬,尚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季彥霖、林岫璁 、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黃 振城、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原審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合計 (新臺幣) 證據 1 黃瑛蘭 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李維誠」向黃瑛蘭佯稱:專門帶人買賣股票等語,致黃瑛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 50萬元 被告賴致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⑴告訴人黃瑛蘭於警詢之指述。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 2 魯洪輝(未提告)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李維誠」向魯洪輝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平台即可獲利等語,致魯洪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33分 87萬元 同上 87萬元 ⑴被害人魯洪輝於警詢之陳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 3 洪菁秀 於111年2月初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李為民」(後改為「李維誠」)向洪菁秀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洪菁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9時48分 8萬元 同上 8萬元 ⑴告訴人洪菁秀於警詢之指述。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條翻拍照片1紙。 4 梁年珠 於111年3月4日20時35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李為民」(後改為「李維誠」)向梁年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梁年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9時45分 5萬元 同上 10萬元 ⑴告訴人梁年珠於警詢之指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1份。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111年5月6日9時52分 5萬元 5 徐詩屏 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徐詩屏加入詐欺者成立之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並向徐詩屏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徐詩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9時42分 10萬元 同上 30萬元 ⑴告訴人徐詩屏於警詢之指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1份。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 111年5月6日9時42分 10萬元 111年5月6日9時44分 5萬元 111年5月6日9時46分 5萬元 6 姜廷達 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David Liu」向姜廷達佯稱:自由申購虛擬貨幣等語,致姜廷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2時30分 5萬元 同上 25萬元 ⑴告訴人姜廷達於警詢之指述。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111年5月5日12時32分 5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39分 5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42分 5萬元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合計 (新臺幣) 證據 1 王文貞 於111年3月7日上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田嘉禾」向王文貞佯稱:入金至SQ CO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王文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告賴致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⑴告訴人王文貞於警詢之指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111年5月5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黃慧珠 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田嘉禾」、「波段鬼才-劉明誠」向黃慧珠佯稱:累積積分兌換虛擬貨幣等語,致黃慧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同上 60萬元 ⑴告訴人黃慧珠於警詢之指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111年5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3 江鴻霖 (未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David Liu」向江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匯款儲值等語,致江鴻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40萬元 ⑴被害人江鴻霖於警詢之陳述。 ⑵詐欺者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SQ COIN應用程式擷圖1份。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111年5月3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4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4 陳宗彥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詐欺者透過網路散布投資訊息,致陳宗彥陷於錯誤,下載SQ COIN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1時7分許 50萬元 同上 50萬元 ⑴告訴人陳宗彥於警詢之指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5 簡務果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向簡務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匯款儲值等語,致簡務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10萬元 ⑴告訴人簡務果於警詢之指述。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111年5月3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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