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2-簡-2156-20241105-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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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羿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60號),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32156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 ,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統一蔥燒牛肉麵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經查,未扣案被告竊取之統一蔥燒牛肉麵3包,為其犯罪所 得,且迄今仍未返還與告訴人吳柏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