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2-聲判-40-20241230-1
字號
聲判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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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景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許翊宏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洪亞萍 洪若喬(原名洪亞彤) 黃雨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6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景開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及其代表人許翊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亞萍、洪若喬、黃雨璇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亞萍與聲請人許翊宏為夫妻,被告洪亞彤、黃雨璇分 別為被告洪亞萍之胞姊及母親,聲請人為景開公司之代表人,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利用保管景開公司大小章、存摺、聲請人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於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景開公司大小章或聲請人私章,並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出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將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收款對象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景開公司、聲請人之財產,以及銀行帳務管理正確性。 ㈡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景開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力公司)訂購冷氣,嗣由景開公司派員到場施工、安裝後,由被告洪亞萍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工程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㈢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聲請人名義,於109年12月1日向臺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購買5臺冷氣共計14萬2,719元,並將上開5臺冷氣轉賣予芸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芸采公司)後,將收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㈣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3月9日以景開公司名義向趣味家有限公司(下稱趣味家公司)開立報價單10萬7,100元,於收受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㈤被告3人明知案外人陳梅足非聲請人景開公司員工,依法不得 以景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景開公司為其負擔保險費,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7年3月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及於109年3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及勞保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准予投保,至110年2月陳梅足辦理轉出勞保、健保為止,景開公司依陳梅足申報之月薪資額,負擔陳梅足保險費共11萬9,269元(107年3月至110年1月健保費7萬2,327元、109年3月至110年2月勞保費4萬6,942元),足以生損害於景開公司財產利益及健保署、勞保局管理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㈥被告洪亞萍自106年間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景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案汽車)供作個人使用,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洪亞萍返還本案汽車,被告洪亞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印章予被告3人之 目的,均係基於「記帳」之用而將印章委託被告洪亞萍、黃雨璇保管,並未授權被告3人從事與公司經營或財務運相關之決定權限,且當聲請人要求被告洪亞萍提供帳戶財務資料時,經被告洪亞萍稱「我藏起來了」,顯見聲請人係基於「記帳」之用而將帳冊、印章等財務資料交付被告3人保管,且被告洪亞萍蓄意干擾、遮蔽聲請人查帳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洪亞萍有依法處理「授權事務」之受任人契約義務,且縱使被告3人知悉印章位置,亦不等同被告3人可以任意使用景開公司之公司資產或聲請人之個人資產,又被告3人轉出之款項係用於與景開公司、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家務間無關聯之事項,顯見被告3人構成侵占、背信犯行,益徵被告3人掏空景開公司之財產。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離婚協議之約定,係先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履行協議記載之事項,是該離婚協議不生任何效力,復觀被告洪亞萍之後傳訊息予聲請人許翊宏表示「我不離婚了」等訊息,可見被告洪亞萍因不堪聲請人屢次要查明帳冊之請求,而無離婚真意,況被告洪亞萍亦未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且被告洪亞萍另行開設與景開公司名稱相近之「景開電器有限公司」,益見被告洪亞萍目的係為奪取景開公司之客戶,又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3至33所示之款項係於109年12月22日前被告洪亞萍未經聲請人許翊宏之同意匯出,亦非離婚協議可以涵蓋之範圍,被告洪亞萍目前仍使用本案車輛,且未回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查明,被告3人製作不實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應亦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故被告3人犯行明確,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對上情未查,與法有違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洪亞萍稱:景開公司之大、小章及聲請人之個人印章,係放置於被告黃雨璇、洪亞彤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伊與聲請人、被告洪亞彤均知道印章放置處所,均可以拿取上開印章,且聲請人帳戶及景開公司帳戶並未分開,景開公司係由伊與聲請人婚後共同經營,至雙方協議離婚即109年12月21日前,家用跟景開公司之支出均混合在一起,且伊與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109年12月22日後收到之貨款均屬於伊;趣味家公司係因找不到聲請人,故找伊施工,且該筆工程款項係於110年1月間由趣味家公司給付予伊,與景開公司無關;自成立景開公司以來,伊即使用本案汽車,係夫妻共財間的使用,且雙方離婚協議時,有2位見證人聽到聲請人稱本案汽車均給伊使用,連景開公司所有財產均給伊,本案汽車部分沒有寫在協議書上等語。被告洪亞彤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2所示之款項係景開公司跟伊借款,有可能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等語;被告黃雨璇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係伊幫朋友處理報關事宜,係先以伊之個人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均於同1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9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均有得到被告洪亞萍同意;陳梅足之保費係由伊所出的錢,因被告洪亞萍之勞健保一直掛在伊公司,勞健保費用亦由伊支出,故伊將員工掛在聲請人景開公司名下,2者勞健保費用一加一減互為抵銷,嗣後因有訴訟,故伊將陳梅足移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以:被告洪亞萍支付定期之費用(如保母費)、奶粉錢、尿布費、飯錢,數字不固定,有家用需求時就會從帳戶裡提領,小孩1個月基本上就要1萬多元,飯錢都是吃外面,金額就不一定等語。 ㈡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黃雨璇將其南 山人壽保單之借款90萬元、56萬9,000元,分別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90萬元至景開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於同日將88萬3,441元轉匯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收款對象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於109年11月18日將其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56萬9,000元,連同其他自有款項合計67萬2,000元匯入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於同年月19日匯入2萬5,998元至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同日旋匯出71萬4,557元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收款對象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被告黃雨璇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契約書、被告黃雨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資料及告訴人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740號卷【下稱他卷】第17、18、85、193至1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黃雨璇轉入之合計金額(90萬元+67萬2,000元+2萬5,998元)與轉出之合計金額(88萬3,441+71萬4,557元)相符,益見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其僅係因幫朋友處理報關事宜,而以其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均於同1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有得到被告洪亞萍同意等語可信,又被告黃雨璇稱其有代墊景開公司之貨款、支票款,被告黃雨璇曾借款予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購置房屋乙節(見他卷第176、177頁),業提出匯款單可佐(見他卷第218至223頁)。復觀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帳務明細資料(見他卷第66至88頁),景開公司帳戶明細中有多筆支出係註記:停車費、金門機票*2、買東西、彤、換人民幣、11月扶輪社、電視、郵資、信用卡、車貸、保養車、貸款、宏房貸、第15獅子會、宏、萍、薪水、6月扶輪社、工班、工資、臺北房貸、記帳費、桃園房貸、房租、新生北房屋稅、管理委員會、貸款、許翊宏、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見他卷第68頁反面、69至78、80至84、87頁),佐以聲請人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顯示,其帳戶內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間亦分別有多筆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自上開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註記「景開」匯入之款項(見他卷第91至100頁),可見景開公司帳戶內資金使用支出目的不僅限於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範疇,尚包含由景開公司帳戶逕行支出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之家庭及個人開銷,益徵被告3人稱景開公司帳戶與聲請人個人帳戶款項流用乙節,並非無據。 ⒉景開公司原名為錄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敏嘉,錄樺有限 公司於107年3月5日變更名稱為景開公司,於108年9月18日洪敏嘉將其出資額共150萬元,均轉由聲請人承受並擔任負責人乙節,有錄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1427700號函、錄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景開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108年9月18日章程、錄樺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景開公司108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卷】第64至70頁),顯見景開公司原係由洪敏嘉擔任負責人,且於108年9月18日方由洪敏嘉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由聲請人承受並擔任負責人。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見他卷第2頁):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自105年7月21日結婚後,即在景開公司工作,景開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洪亞萍之叔叔洪敏嘉,於108年9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基於其原生家庭係由父親掌管公司事業、母親掌管公司及家庭帳務之下,將景開公司之帳戶、個人帳戶、印鑑章等財務資料及存摺,交由被告洪亞萍及其經營記帳士業務之家族成員即被告洪亞彤、黃雨璇保管,平時未過問景開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狀況等情。顯見聲請人自承其將景開公司及其大小章均交由被告3人保管,且由其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財務,及由被告洪亞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核與被告洪亞萍於偵查中供稱:景開公司係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家用與公司用的都在一起,因景開公司常常錢不夠,伊常與聲請人討論為什麼公司錢不夠,錢匯到哪裡,款項從哪裡進來,故聲請人都知悉錢不夠,景開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放在被告黃雨璇經營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每個人都可以拿,大家都知道在哪裡,景開公司負責碰錢的即伊與聲請人、被告洪亞彤都可以去拿,被告黃雨璇不會碰錢也不會碰印章等語(見他卷第111、112頁)相符。 ⒊衡諸公司之大小章及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財務資料,為 管理使用該帳戶者之重要資料,倘無一定親誼或信任關係,應無可能隨意將該等可輕易變動帳戶內款項之大小章、存摺交由他人保管,復依上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及經營模式,可認該公司為被告洪亞萍之叔父洪敏嘉傳承下來之家族公司,佐以聲請人自承其擔任景開公司負責人起即將該公司及其個人之存摺、大小章交由被告3人保管,未曾過問景開公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乙情,顯見聲請人上開交付存摺、印鑑章之舉,係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財務,及由被告洪亞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之意涵,則被告3人出於得到聲請人授權處理該等事務,主觀上是否確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且既然景開公司帳戶款項與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個人帳戶款項互為流用,顯然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未將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分開,而將景開公司帳戶當作個人帳戶使用,自難僅憑該等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上顯示有資金互相轉匯,遽認景開公司本身確實受有損害,而逕認被告3人確具上開犯行。聲請人雖稱其僅係出於要求被告3人記帳之目的方交付上開印章等物云云,然委任他人記帳,僅須將收據明細等資料交由記帳士處理,自無須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可實質處分管理帳戶內款項之重要財務資料交付,況既然聲請人自承其未曾過問景開公司及個人財務狀況,益徵聲請人確有將公司及其個人帳務之實質管理均委由被告3人處理之意,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被告3人分別所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具體行為、分工方式及情節,徒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難認被告3人確有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 ㈢告訴意旨㈡至㈣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格力商品訂貨單、對話紀錄、景開冷氣空 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49至51、124頁),主張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㈡之業務侵占犯行,惟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洪亞萍與格力公司業務張峰瑜間,互相就訂購內容約定送貨時間,景開公司與格力公司間曾有該等訂貨紀錄,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崧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聲請人提出日立公司送貨簽收單(見他卷第52頁),主張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㈢之業務侵占犯行,惟該送貨簽收單之簽收人欄位簽名者係聲請人,該單據僅可證明聲請人曾簽收日立公司運送如該單據上所示之物。聲請人另提出景開電器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洪亞萍之對話紀錄、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53、54、125至127頁),主張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㈣之業務侵占犯行,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曾向趣味家有限公司請款,且經被告洪亞萍傳訊表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與景開公司並無關聯,及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王先生報價、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各情,惟聲請人就上開告訴意旨㈡至㈣各該款項交付之時間、方式、數額及被告洪亞萍如何將收取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各節,均未具體指明,自難徒憑上開資料,認定上開款項確實均屬景開公司應收受之款項,及該等款項均由被告洪亞萍收受並易持有為所有,是難憑此認被告洪亞萍確有聲請人所指告訴意旨㈡至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告訴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147至170頁)主張被告3人涉犯如告訴意旨㈤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亞萍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黃英紳會計師」,自109年3月14日起訖110年3月3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之健保投保單位為「名仁會計師事務所」,自109年3月14日起訖110年3月31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有被告洪亞萍之勞保、健保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61、62頁),是被告洪亞萍於上開期間確未在景開公司納保,核與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因被告洪亞萍之勞健保均由其負擔,故將其員工陳梅足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登記為景開公司,然勞健保費用均由其支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二者互為抵銷,自難認景開公司受有損害,並憑此認被告3人有涉犯背信犯行。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保局、健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均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縱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3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告訴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洪亞萍間之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 及法律事務所函文(見偵卷第16至18頁),主張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㈥之侵占犯行。惟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因離婚財產分配存有爭議,有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簽立之109年12月22日協議書可佐(見他卷第225頁),佐以被告洪亞萍傳訊予聲請人稱因聲請人侵占該協議書約定之景開公司貨款及庫存冷氣,故由其暫時保管車輛,待聲請人交付貨款及庫存冷氣後就返還車輛等語(見第16頁反面),是被告洪亞萍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侵占犯意,亦非無疑,又聲請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可證明聲請人有催告之意,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洪亞萍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定被告3人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另抽象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其他罪名、漏未調查證據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檢察官就告訴事實均已為適當說明,聲請人復僅抽象指稱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均難認足使本院認為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