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2-聲自-133-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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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廖振邦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鄭嘉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振邦(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鄭嘉珮提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6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全卷(下稱偵續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2至4、21至22頁、第25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茲因聲請人對被告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於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確定,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再議並非合法乙情,有高檢署112年6月26日函文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見上聲議卷第21至23頁)可佐,是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龍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6樓之1,下稱龍代公司)、境外Citiway Finance LTD(下稱Citiway公司)、而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下稱而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瑞士盈豐銀行香港分行(即EFG Bank Hong Kong Branch)戶名Blender、帳號351376號帳戶(下稱Blender帳戶)之實質受益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間,以龍代公司之名義接受聲請人委託投資國外「GIN」債券型基金,聲請人分别於96年6月8日及同年11月23日電匯美金25萬8,784元及35萬2,500元至龍代公司設於澳州銀行(Macquarie Bank)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事後卻藉故推託,未交付實際申購國外「GIN」債券型基金購買明細;其復明知澳洲Generation Funds Pty Ltd已於103年12月17日在澳洲申請解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澳洲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情,並將贖回之「GIN」債券型基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稱:伊係將錢交給被告投資GIN基金,被告沒 有說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基金之間之關係;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之龍代公司仍繼續做假的GIN損益報表給伊之會計小姐等語(見偵續卷第120頁)。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稱:96年間聲請人透過公司員工認識被告,因被告稱其與EFG銀行關係很好,且其投資成果非常好,故聲請人於96年間透過被告投資GIN基金共50萬澳幣,並在同年11月透過被告開戶投資;聲請人委由被告之龍代公司投資並未簽立契約;銀行寄送至聲請人之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詒公司)辦公室之對帳單遭被告取走,因被告與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司會計很熟,被告向會計稱其先將對帳單拿回去整理後再給聲請人;被告會不定期以龍代公司名義寄發投資明細給聲請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二)【下稱他1118卷(二)】第127、128、378、379、380頁)。聲請人於110年1月28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上亦載明:被告於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提供GIN損益報表予其等情(見偵24493卷第197、199頁),並檢附被告提供予聲請人之龍代公司投資明細報表(見偵24493卷第255至261頁)及申購GIN時被告交付之文件(見偵24493卷第205至247頁)。是聲請人自承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基金間之關係,且會不定期交付投資明細予聲請人,並至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司將銀行寄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取走整理,於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會提供GIN損益報表給聲請人等語明確,復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被告提供之龍代公司製作之投資明細報表(見偵24493卷第255至261頁)及申購GIN時被告交付之文件(見偵24493卷第205至247頁)可佐。 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與聲請人間之合作模式係由聲請人 全權授權伊投資,對帳單均由銀行直接寄給聲請人,因為戶頭是聲請人的,對帳單會寄到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辦公室,伊有跟聲請人之翔詒公司會計對帳,會計有時候會要求伊整理出來,伊匯款給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1083萬元即為伊將國外投資款項匯回臺灣,再匯給聲請人;告證38-2、38-6之申購書及告證38-4、38-7(見偵24493卷第209至215、219、227至233、235頁)之文件係由Generation Funds Pty Ltd開立,該公司係由伊家族成立之公司,與龍代公司是不同公司,上開文件上會註記龍代公司係因聲請人希望有臺灣公司之中文名稱以方便對帳;告證38-5、38-8(見偵24493卷第209至215、221至225頁)即為麥格理銀行交付之申購GIN證明,且GIN是投資標的,不是基金,係銀行給的投資代號;於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後伊仍持續提供投資明細給聲請人,伊以Generation Funds Pty Ltd名義出具投資明細係因聲請人之會計要求所致,伊沒有向聲請人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聲請人係投資澳洲當地銀行,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與聲請人之投資無關聯,故伊沒有跟聲請人說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雖然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但Generation FundsPty Ltd位於麥格理銀行之戶頭還在,當時聲請人之會計也有投資,但於107年聲請人之會計欲停止投資時伊也有返還該會計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倘Generation Funds Pty Ltd於103年解散後即影響投資款,則伊應無法於107年返還會計投資款項等語(見他1118卷(二)第244、245、379、380頁、偵24493卷第528至529頁;偵續卷第130頁),並提出聲請人之會計周衍屏於107年9月28日傳送已收受美金12萬9914.64元款項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493卷第582、583頁)。 ㈢是被告亦供稱其有以龍代公司名義寄送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且銀行對帳單寄送至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辦公室後,其有至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與該公司會計對帳,其未曾說過Generation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Generation Funds Pty Ltd名義開立文件係因聲請人要求所致等情,核與聲請人自承聲請人有持續不定期交付投資明細予聲請人,並至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司將銀行寄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取走整理,於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會提供GIN損益報表給聲請人,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乙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提供投資明細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未提供投資購買明細乙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且既然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並持續提供GIN投資收益狀況予聲請人,自難僅憑被告未告知聲請人該公司業解散乙情,即遽認被告構成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犯行。 ㈣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與聲請人間合作投資10 幾年,都是以相同模式,投資當中還有投資代墊款、手續費代墊款,被告會先從其他國家帳戶先匯出投資款再跟聲請人請款,聲請人都沒有異議,係因聲請人突然要結算投資款,不同結算時點會有不同結算數額,目前聲請人與被告間仍持續結算中乙節(見偵24493卷第528、529、530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仍持續與其商談投資款返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1卷【下稱偵12031卷】第9頁)相符,復觀諸聲請人之會計與被告之辯護人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24493卷第375至389頁),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投資款結算金額仍有爭議,並持續討論結算金額,且聲請人於商談過程中於109年4月10收受被告給付之50萬元,並表明同意將該50萬元由其等間之爭議款項中扣除,亦有聲請人109年4月10日之收據(見偵24493卷第395頁)可佐,再者,被告有將聲請人國外投資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匯回臺灣予聲請人乙節(見偵24493卷第272、他1118卷第380頁、偵續卷第63頁),有107年5月25日、108年4月1日華泰商業銀行匯款單可參(見偵24493卷第335、337頁),聲請人亦自承有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是既然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尚在結算投資款項,且被告亦曾將投資款項匯給聲請人,則被告是否確未將聲請人之投資收益返還被告而侵占入己,及其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犯意,亦非無疑,況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不確定GIN基金已經贖回等語(見他14098卷第88頁),是顯然聲請人亦不確定GIN業經贖回,則聲請人主張被告將贖回之GIN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是否為真,更屬有疑,至聲請人雖稱其收受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與其本案提告被告之事情不同云云(見偵續卷第119頁),惟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未說明上開匯款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投資項目為何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顯見聲請人亦不知悉被告返還之款項究竟係何筆投資項目之收益,可知聲請人所陳上開款項與本案無涉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無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 詐欺得利、背信行為,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至聲請人另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漏未斟酌其提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該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24493卷第706頁),且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洵非本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處分之標的,而不在本件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㈥末按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准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 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偽造聲請人簽名事證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