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2-聲自-178-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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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式輝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黃伊穗 廖釧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式輝(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伊穗提出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告訴;對被告廖釧茹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8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全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全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負責經辦、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伊穗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Deposit,下稱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交付予聲請人。詎被告黃伊穗竟與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洗錢防制法、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偽造上開2張NCD交付鄭水來,鄭水來再於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買回權,被告黃伊穗未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即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業務,並將告訴人存款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並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被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黃伊穗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罪嫌。 ㈡被告廖釧茹係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人員,負責經辦 存、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員,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之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萬元之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交付予聲請人。詎被告黃伊穗與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同偽造上開2張NCD,並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買回權,由被告黃伊穗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作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將聲請人存款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後。詎被告廖釧茹竟與被告黃伊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辦理鄭水來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臨櫃提款1,996萬2,000元提領作業時,未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確認臨櫃提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偽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辦理提款,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致聲請人受有2,000萬元定期存款本金及孳生利息之損害。因認被告廖釧茹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潘淑美於另案聲請人對臺 北富邦銀行所提返還消費寄託物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經該行主管發現其上簽名之原子筆顏色不同,係屬偽造,且該2紙NCD前業於101年1月2日經全球精英公司行使買回權,伊隨即調取行使買回權時存放在臺北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發覺行使買回權時所提之2紙NCD為真後,隨即報警;聲請人表示其曾於真正之2紙NCD上以戳洞方式做記號,伊有提示存放於臺北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予聲請人確認,經聲請人表示伊提示之2紙NCD即為其作記號之NCD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1866號卷】第15、24、25頁)。復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交易員李映蒂於另案聲請人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只須確認該2紙NCD是否為真,及鄭水來所代表之全球精英公司是否具授信額度即可報價,伊有以臺北富邦銀行系統確認全球精英公司具授信額度,且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業確認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故伊依照流程報價供鄭水來行使買回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216號卷【下稱他9216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黃伊穗於聲請人另案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持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欲行使買回權換現金,因其所持之2紙NCD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伊只要確認該2紙NCD為真,即可為其辦理行使買回權,且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請求權人不限於原契約即存款人;辨識真偽之方式係以照光機、油墨、寫字筆痕判斷,且因聲請人當時之2紙NCD並無掛失紀錄,故伊認為係真正;伊確認後即電聯通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管理部告知鄭水來欲行使買回權乙事,並電聯告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財務部,詢問財務部買回之金額報價為何,嗣經鄭水來表示可接受該行財務部之報價後,伊再轉知該行財務部後,伊才能將行使買回權之款項入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伊只是客戶轉達欲買回權予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之中間人;鄭水來拿真正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換現金,伊有核對鄭水來之身分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雖不可中途解約,但可中途買回等語(見他9216號卷第40至46頁)相符。足見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係經臺北富邦銀行審核為真後,被告黃伊穗方依流程為其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匯入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而被告嗣後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2紙NCD則屬偽造,由該行報警處理無訛。 ㈡佐以聲請人對另案被告鄭水來、陳洪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告訴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下稱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見偵1866號卷第58至72頁),判處另案被告鄭水來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確定在案,認定張達成向聲請人佯稱全球精英公司要向其高價租借NCD以做為財力證明之用,聲請人為賺取租借NCD之報酬,自行將上開2張NCD原本交付予張達成,張達成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上開2張NCD後,將聲請人交付之真正NCD掉包,將偽造之NCD彩色列印版本2張交還聲請人,再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持真正之NCD原本2紙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NCD買回手續,鄭水來並將臺北富邦銀行匯入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之1,995萬8,646元全數提領後交予張達成。可見該案亦認定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為真。既然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則當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員被告黃伊穗,據此為其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自無不法,亦無一起與鄭水來共同偽造NCD2紙之可能,復鄭水來於同日欲提領匯入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之款項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人員之被告廖釧茹,為其辦理臨櫃提領程序,亦難認有何違法。 ㈢聲請人雖空言泛稱被告黃伊穗、廖釧茹分別涉有刑法第201條 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惟就其等分別之具體犯行、情節、手法、分工狀況、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各節均未指明,且卷內所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之帳戶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18號卷【下稱他1818號卷】第4至8、11至16頁),僅可證明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定期3個月、面額各1,000萬元之NCD2張,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持NCD2張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買回權,該行將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提領全額乙情,至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見他1818號卷第10頁)係解釋:銀行以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提存」時須有實際存款存入,以避免虛增資產或負債而無保證實益;可轉讓定期存單「發行時」須由存款人及發行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屬成立;主張「混同」、「抵銷權」等之前提要件等情,是該函解釋之內容亦與本案情形無涉,且均無從推認被告黃伊穗、廖釧茹確有涉犯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