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2-聲自-184-202502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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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周文華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劉芸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5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文華以被告劉芸芸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2年9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芸芸與同案共犯洪世奕為夫 妻,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之某餐廳、桃園市○○區○○○路000○0號或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由被告劉芸芸出面,分別向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等人告以或透過游文昭轉知李麗珠,以諸如「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訊,可透過洪○瑩投資,每月獲取投資款項3.5%之利潤,且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預扣首月利息」、「佯稱其有親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佯稱其小姑洪○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云云之詐騙話術,致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李麗珠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期間,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劉芸芸,被告劉芸芸復將前開投資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同案共犯洪世奕,洪世奕再現金存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洪世奕之生活支出、繳納貸款等使用。因認同案共犯洪世奕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按:洪世奕所涉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被告劉芸芸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三「112年9月3日刑事聲請 准許自訴狀」、「112年11月14日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113年3月25日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於檢察署偵查中,倘該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明定;於法院審理時,若該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另據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或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裁判),故於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判決前,已有同一案件經實體判決確定之情形下,亦不論其餘併存之不受理原因;準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內第319條、第321條以下至第326條之自訴限制等原因,均因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效力,為避免國家刑罰權之重複行使,確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從再為本案之判決,且該免訴判決即優先於其他不受理程序判決適用。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包含: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41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下分別稱他卷、偵卷、偵續卷、偵續一卷、上聲議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芸芸與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均係朋友, 聲請人周文華係游文昭之配偶,李麗珠則係游文昭、游文慈之母親,詎被告劉芸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之某餐廳、桃園市○○區○○○路○○○○號或桃園市○○區○○○路○○○號之劉芸芸住居所等處,分別向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等人告以或透過游文昭轉知李麗珠,以諸如「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訊,可透過洪○瑩投資,每月獲取投資款項3.5%之利潤,且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預扣首月利息」、「佯稱其有親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佯稱其小姑洪○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云云之詐騙話術,致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李麗珠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期間,各以匯入被告劉芸芸名下帳戶、或劉芸芸配偶洪世奕名下帳戶之方式,俾交付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予被告劉芸芸,被告劉芸芸後續則僅給付部分計息並藉故拖延,而以此方式詐欺款項得手,全案(下稱前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1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10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劉芸芸入監服刑後現已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 ㈡又聲請人另於112年1月3日以「被告劉芸芸向被害人周文華、 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李麗珠詐騙款項得手,業經起訴並由臺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均判決有罪,刻正上訴最高法院中(註:此即前案),而觀諸被告劉芸芸詐得款項後,旋將被害人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李麗珠匯入被告劉芸芸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復以現金或臨櫃存款方式分批存入其配偶被告洪世奕名下金融帳戶,或以洪世奕名義陸續購置房產」等詞為由,認被告劉芸芸與其配偶洪世奕共同涉犯詐欺、銀行法之吸金、洗錢、贓物等罪嫌,至臺北地檢署向被告劉芸芸、共同被告洪世奕提起告訴,該案(下稱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對被告劉芸芸、洪世奕均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乃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對被告劉芸芸部分之再議(註:聲請人旋對該再議駁回之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就洪世奕部分命令發回續查其金流是否涉及洗錢、詐欺犯嫌,嗣檢察官偵查後復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對洪世奕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則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命令就洪世奕部分發回續查洪世奕各帳戶內資金、甚或購屋資金是否源自劉芸芸詐騙所得款項,以究明其是否涉及洗錢、詐欺犯嫌,檢察官偵查後復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對洪世奕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終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實。 ㈢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規定,係在避免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以維被告不受重覆審判之訴訟上權益。刑事訴訟法並無重覆起訴 (自訴),後起訴 (自訴)案件法院應移送併辦之規定,自訴案件乃自訴人自行擔任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知同一案件,另有他案繫屬在先,尚在法院審理中,得向該先繫屬之法院陳報受害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併予審理,不得再提起自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判決參照)。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鎖效力之內。 ㈣互核勾稽聲請人於後案所指被告劉芸芸涉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事實,與聲請人於前案提出告訴,經偵、審並判決被告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有罪定讞,兩案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屬相同,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亦即,被告劉芸芸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之下,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而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仍屬一行為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故本件聲請(即後案)所指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後案(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劉芸芸本案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㈤而聲請人固持:前案的第一、二審對於被告劉芸芸將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提領後,究竟如何轉匯或現金存入其他帳戶、抑或各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為何,並未詳予調查,因認尚有洗錢罪嫌尚未評價,且詐欺與洗錢是分論併罰之數行為,而非一行為,應重啟調查等語為由,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惟按自訴與公訴相同,起訴範圍以犯罪事實而非具體罪名為依歸,縱使聲請人後案欲提起自訴所引用之法條與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社會事實之適用法條不同,但法院對自訴事實之法律評價(包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科刑等節)均不受自訴人引用法條或自訴人之法律判斷之限制,而應依自訴之社會事實作為法律評價之基準。查,前案確定判決實已載明被告劉芸芸曾以自己名下帳戶、其配偶洪世奕名下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等情,則該前案確定判決雖就洗錢罪未予載述,惟此實為審判效力所及,且與定讞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分論併罰之數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本已不得提起自訴;且聲請人就之所指,仍未逸脫於前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範疇,尚無從據以動搖前揭法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封鎖效力,此並不因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而有異,亦不能因本案聲請人於本案認被告劉芸芸另可能涉犯他罪名,而逕准許其提起自訴。 ㈥至聲請人另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 劉芸芸之配偶洪世奕各帳戶內資金、甚或購屋資金疑似源自劉芸芸詐騙所得款項」等節,無非係以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內未予調取被告劉芸芸與其配偶各自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歷次購屋換屋之不動產登記及異動情形、資金來源、金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承前所述,被告劉芸芸本案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不得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追訴審理,故原不起訴處分即與法無違;況聲請人所指該等證據資料,嗣經高檢署就洪世奕部分兩度發回續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完備後,究明洪世奕購屋資金來源核與被害人交付予被告劉芸芸之詐騙款項無關,故認洪世奕涉詐欺、洗錢等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過程俱如前揭),故偵卷內所附證據亦臻綦詳,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涉同一案件,曾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而為既判 力所及,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及避免國家刑罰權之重複行使(禁止雙重處罰),本無從再行追訴,縱令提起公訴或自訴,亦應優先為免訴之判決。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聲請人猶執前詞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