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2-聲自-189-202412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代號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與被告即代號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害人即代號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為其等之女,聲請人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月29日對B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110年11月24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29日被告所涉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內載明「1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28日被告涉嫌強制猥褻部分,以及110年11月24日被告涉嫌恐嚇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再議,非屬再議範圍」),該處分書於112年8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2至5、30至32、35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茲因聲請人對被告所涉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28日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及於110年11月24日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未聲請再議,亦未提起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故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記載聲請人上開聲請再議並提起准 許提起自訴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被告先於110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 ,在其等之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不顧A反對,強行打開浴室門闖入浴室觀看A洗澡;另於111年1月29日17時35分,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違反A意願之方式,親吻A並以手指戳弄其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勘驗案發時即110年11月24日之錄影光碟 結果略以:被告要求A去洗澡後,經A表示「不要看我的私密部位」,被告隨即稱「那你自己去洗」、「我放水,你自己去洗」,A自行脫掉上衣走出畫面(陸續聽到放水之聲音),被告又稱「要進去你自己進去,你自己進去」,A稱「你不能進來」,被告稱「我不會進來,你自己洗,你自己洗頭」(仍持續有放水之聲音)、「自己開門,開門,開門,開門(連續敲門聲)、我進去洗」,A稱「我自己洗」,嗣有開關門聲,A大叫,隨即畫面結束;拍攝影像內容未見被告有開門強行進入浴室之畫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9月15日勘驗結果報告、勘驗影像截圖、高檢署112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49號【下稱他卷】卷第39至45、49、50頁、上聲議卷第25頁及反面)。是依上開對話之先後脈絡及嗣後被告敲門要求開門之情,顯見A經被告指示去洗澡後,即自行進入浴室並關上門,被告方須敲門要求A開門,嗣後雖有一開關門聲及A大叫乙情,惟影像內容僅拍攝房間內之床鋪,拍攝角度亦非朝向浴室門口,僅憑該錄得之聲音無從辨認該聲響是否即為被告開啟浴室門之聲音及確認A大叫之原因,且A大叫之後,拍攝床鋪之畫面旋即結束,復影像內容均無拍攝到被告開門強行進入浴室之畫面,依此觀之,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強行打開浴室門闖入觀看A洗澡之客觀行為存在。  ㈡復依高檢署勘驗案發時即111年1月29日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係對著床鋪拍攝,被告狀似欲叫醒A,A先稱「有人剪我」、「有人剪我」,被告回稱「什麼叫剪你,戳你啦!有人戳你、有人戳你」、「有人戳你嗎?還是有人剪你?什麼叫剪你?知不知道什麼叫剪你?」,A仍未起床,被告又稱「有人剪你還是有人戳你?」,A同時大叫「我不想跟你講這個痛苦了」,被告回稱「什麼痛苦?什麼叫苦?」,A稱「我不想跟你講這個痛苦了」,被告回稱「什麼痛苦?」,A稱「我要跟法官說你讓我雞雞壞掉」,被告即稱「你快點下來」;上開影像畫面模糊等情,有高檢署112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可參(見上聲議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另觀諸臺北地檢署之勘驗影像截圖(見他卷第46、47頁),僅可見影像模糊之被告及A在床上之身影,無法看清被告是否有親吻或以手指戳弄A之隱私部位,且於上開對話過程中A與被告常有嘻笑聲,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9月15日勘驗結果報告可參(見他卷第48、50、51頁)。衡諸倘被告確有對A為強制猥褻行為,A應會有不舒服、不悅或反抗想逃離現場之反應,惟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此情,反而是被告有要求A下床之舉,甚且A與被告間仍有嘻笑玩鬧之聲音,佐以影片畫面無法辨明被告是否有上開聲請人所指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於案發時親吻A及以手指戳弄A之隱私部位之客觀行為,亦屬有疑。聲請意旨固稱依據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8月15日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見偵卷第38頁)可知,A知悉「雞雞」係指私密部位之意,惟縱使A所言「雞雞」確係指隱私部位,然依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之顯示,未見被告確有碰觸A之隱私部位,且A於案發當時突稱「我要跟法官說你讓我雞雞壞掉」後,即未有其他相應之言語,依當時之對話脈絡,亦無從推論被告確有碰觸A隱私部位之舉,是無從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觀看A洗澡、 親吻、碰觸A隱私部位之客觀行為,與加重強制猥褻罪要件顯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