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2-聲自-197-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好利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偉德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劉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好利通有限公司對被告劉美娟提出背信、毀損、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 2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3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公司員工,緣被告於107年5 月2日到職時,聲請人配發型號A1706蘋果筆記型電腦供被告作為公務使用,並與被告約定離職時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於任職期間內所取得之聲請人或與聲請人有業務關係之第三者資料,並簽立全職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聘僱合約書)資為憑據,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毀損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在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0樓之2住處,無故刪除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執行業務所取得之申請訂艙單、訂艙確認、運輸條件鑑定書、預配倉單、送貨通知單、訂單更改保函、產品保函、目的地清關文件、出口費用明細、提單確認書、貨物提單或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提單更正保函、各式檢驗單(即聲請人證物6,以下合稱船務工作檔案)及依職務製作之工作紀錄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並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任務。嗣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離職交接時,經聲請人員工發覺上開電腦內資料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54條之毀損、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承認有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惟仍須有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故意,始與刑法第359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此部分參以被告所述:我刪除的是個人的工作進度紀錄的歷史資料,聲請人僅規定提貨的單據須上傳至basecamp,其餘資料未特別說明要上傳,部分有經手的案件資料在電子郵件內,已經交接給聲請人等語;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人資部門員工鄒雨彤證稱:我有參與檢視被告交回公司的電腦,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內證物6之被告工作項目內容是我製作,記載「未上傳,在劉美娟的電腦郵件裡」係指在basecamp上沒有看到,但因為郵件內資料量太大,我沒有翻閱,也不知道是何人負責查看等語;證人即負責回復本案電腦內電磁紀錄之鄭琮閔證稱:我於110年10月29日收到聲請人委託,拿到電腦時狀況皆正常,也能正常登入,但我沒有確認電子郵件之狀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內證物21之遭被告刪除之電腦檔案截圖是我提供,但無法憑此看出電子郵件有無遭到刪除等語,可知被告除將電腦交還公司,並有交接公務電子郵件,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將存放於電子郵件內之船務工作檔案電磁紀錄刪除行為,則縱被告有清理電腦檔案之行為,是否僅係出於將已完成之工作進度或暫存檔刪除之目的,並主觀上認聲請人所需船務工作檔案業已傳送至電子郵件,尚非全無可能,要難僅憑前開刪除檔案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電腦使用之故意。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一再主張被告共計 刪除470個電磁紀錄檔案夾,且其中在交接前一晚刪除檔案量計108.88GB,絕對不是只有被告自身製作之工作進度紀錄而已等情。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檔案截取圖片,亦無從查知資料內容是否即屬於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執行業務所取得之申請訂艙單、訂艙確認、運輸條件鑑定書、預配倉單、送貨通知單、訂單更改保函、產品保函、目的地清關文件、出口費用明細、提單確認書、貨物提單或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提單更正保函、各式檢驗單及依職務製作之工作紀錄等電磁紀錄。且參前開證人鄒雨彤證稱因為郵件內資料量太大沒有翻閱等語,是聲請人仍可檢視被告上傳之basecamp或電子郵件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文件檔案,尚難以刪除檔案達108.88GB,即認被告刪除者不僅是個人工作進度歷史紀錄,亦無從徒以前開刪除紀錄即指稱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