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2-聲自-207-2024111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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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秀珍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施文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9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珍以被告施文周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主任秘書及科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你說明個屁」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說之言語,不論是告訴人所指之「 你說明個屁」或被告所自承之「協調個屁」,均是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所為言論顯係針對告訴人可明。又不論是「說明個屁」或「協調個屁」(下稱本案言論)從其語意,均是意指告訴人口出之說明或協調如屁一般,不堪聞問,依一般社會觀念,當具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味,且本案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且無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且衡諸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場所係在公部門辦公環境下所為,其與告訴人並具上下屬關係,亦非友人間之嬉笑怒罵,在此情境下,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本案言論客觀上係侮辱性言論甚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雖均謂本案言論非屬侮辱性言論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指明。  ㈡然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合告訴人證 述之案發情境,以及被告所供述當時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當天有開處務會議,告訴人負責整理臺北市議會列管關於我們處的案件,以往只要整理交通管制工程處被列管的案件就好,但告訴人當天把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公共運輸處被列管的案件也都列進來,開會當時處長有質疑為何列出其他單位的案件,請我會後處理,開完會我走到告訴人位置旁邊,我問告訴人為何把其他單位的資料列進來,她說那是最新的資料,我說開會就是要最新資料,我跟她說今天開的是交工處的處務會議,不是交通局的局務會議,不用列出其他的資料,告訴人認為應該要列出全部的資料,是以前的作法錯了,告訴人說這是她跟秘書室協調好的,但我認為這不是秘書室能決定的,必須要處長指示才能更改,秘書室以前也提過跟告訴人很難溝通,所以我聽告訴人說跟秘書室協調好,我才回她『協調個屁』,我就離開了。告訴人做錯事情,我跟她講,她一直辯,辯不過就把秘書室拉下水,告訴人根本沒有去協調,我認為告訴人說跟秘書室協調是說謊,所以我才說協調個屁,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我承認我當天說的話語氣有點重。」等語(他卷第30頁),並參以告訴人表示:「我是跟被告說我有跟秘書室說明我為何這樣做,我確實沒有跟秘書室協調。」等語(同上卷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是因會議資料之準備範圍意見不一而有齟齬,且不能排除雙方因是「說明」還是有「協調」認知之落差而生言語之誤會,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意圖以其業與秘書室協調強辯,從被告主觀認知之脈絡以觀,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基於一時情緒,以本案不堪之侮辱言論意圖反駁告訴人之說詞,固有失莊重,而不符合其身為上司,面對下屬所應有之處事態度,然其一時情緒所言,且僅此一語,未有重複謾罵之情,是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欲,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關此部分則於本院認定相同。  ㈢至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就 會議資料應如何準備之機關內部事項而有所爭執,而不具公權力外觀,本非刑法第140條所指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且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為本案言論時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因本非本條所指之公務,故亦無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自亦無從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 要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或與本院認定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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