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2-聲自-210-202411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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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洪嘉亨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鄭素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 8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以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李紹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鄭素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80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2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為兄弟 關係,被告鄭素蘭為被告李紹平、李紹康之母親,被害人李鐘桂為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姑姑及被告鄭素蘭之嫂嫂。被害人李鐘桂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本案36號房屋)及38號9樓(下稱本案38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害人李鐘桂將本案36號及38號房屋於民國109年1月1日無償出借予聲請人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使用,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29年12月31日,被害人李鐘桂平時亦居住在本案36號房屋內。嗣被害人李鐘桂於111年10月9日因病住院,自該時起即未居住在本案36號房屋內。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及鄭素蘭(下合稱被告3人)明知聲請人對於本案36號房屋有使用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紹平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2月11 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28日、112年4月1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㈡被告李紹康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17 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㈢被告鄭素蘭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23 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1日、112年4月1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㈣被告李紹平、鄭素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17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自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36號房屋大門之門鎖,致聲請人所屬之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上址房屋。  ㈤被告3人明知范姜群麗、閻冠志為聲請人之員工,頻繁進出本 案36號房屋及本案38號房屋。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范姜群麗及閻冠志之利益,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本案36號房屋大門上方安裝監視器,拍攝聲請人員工即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進出該處之行蹤,非法蒐集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之個人資料,致其等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李紹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鄭素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侵入建築物、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行,被告李紹平、鄭素蘭亦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3人均辯稱:本案36號房屋雖出借予聲請人使用,但被害人李鐘桂平時亦居住於此,她於111年10月9日因病住院,自此就未曾再返回本案36號房屋居住,但由於被害人李鐘桂的私人物品還放在那裡,所以被告3人才會進入房屋內拿取她私人物品。再者,由於先前疑似有不明人士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經由員警建議,被告3人才更換本案36號房屋大門門鎖,並安裝監視器避免意外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紹平於李鐘桂受監護宣告裁定前,即經李鐘桂指定為 監護人,且李鐘桂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11日即已住院治療,並在同年10月9日至14日期間住進加護病房治療,且在11月10日於鑑定機關訊問時,李鐘桂均無回應,最終鑑定李鐘桂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且無回復之可能等節,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理由可參。足見李鐘桂於初始住院時精神狀態即有不佳,且經鑑定有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等3人既為其親近之家屬,且被告李紹平為其意定監護之指定監護人,於該段時間為李鐘桂處理個人事務,應屬正常事理。  ㈡本案36號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居住在內住到111年10月29日, 被告3人從醫院接走後,就未再回來,李鐘桂在本案36號房屋居住時間至少有10、20年,以該屋為住所,同時提供給基金會使用,因基金會也有使用本案36號房屋,111年11月間,發現無法進入房屋,才在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等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頁),足見本案36號房屋於無償出借聲請人使用時,李鐘桂仍居住於該屋內,並作為其個人住居所使用,其對於該屋仍保有房屋使用權,未完全排除個人使用支配之權利。聲請人雖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取得本案36號房屋之使用權,然依契約約定及實際使用情形可見,其並無取得排他性使用權利,則其是否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他人進入,已有可疑。  ㈢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雖提出被告3人進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151至173頁),然觀諸上開畫面,僅能證明被告3人曾出入本案36號房屋;且承上述,李鐘桂既曾居住在本案36號房屋內,並自其出院後即由被告3人接往被告3人之住處照料,則基於照顧李鐘桂之需求,被告3人即可能頻繁出入李鐘桂原居住之本案36號房屋,並從中取走李鐘桂所需物品,而上開畫面亦只能看出被告3人有攜帶物品進出,惟無從辨識該等物品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是以,本件被告3人既為照顧李鐘桂之人,本案36號房屋則為李鐘桂原居住之處所,被告3人雖有出入本案36號房屋之事實,惟難認被告3人進出本案36號房屋屬無正當理由,核與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參以被告李紹平曾報警稱不明人士擅闖進入本案38號房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則以簡訊回覆處置情形,有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頁);又與本案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無償借用契約者,係本件聲請人即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而非聲請人所屬員工,被告3人在同為李鐘桂所有之同棟建築即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並更換門鎖,其中更換門鎖時亦無聲請人所屬員工在場,裝設監視器之位置係在本案36號房屋之大門頂部、拍攝角度朝大樓樓梯間,則經聲請人之代理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0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1至272頁)。則本案36號房屋既仍為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個人所得使用支配,被告3人因照護李鐘桂有為李鐘桂處理事務,故被告3人辯稱,基於維護安全及防止宵小入侵之需求,於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及更換門鎖,並非無稽。本件被告3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之地位,而在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及更換門鎖,目的並非妨害聲請人所屬員工行使權利,亦不具備不當蒐集個人資訊之主觀意圖,難遽以強制罪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相繩。  ㈤至於被告3人行使李鐘桂之權利時,縱妨害聲請人借用房屋之 權利,惟聲請人並非強制罪保護法益對象之自然人,而聲請人所提相關判決之行為事實均係妨害自然人行使權利,無從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遭妨害行使權利之人為非自然人之基金會所能比附援引,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更換門鎖之行為妨害其行使權利,至多僅有涉及民事違約之問題,自應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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