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2-聲自-283-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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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閻冠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曜暉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李育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閻冠志(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李育材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935號就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誹謗、不當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就其等指控之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聲請再議(其等指訴被告等人妨害信用部分,非屬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之範疇,其等指訴被告等人不當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未提出再議,該等部分均不在再議處分之範疇),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卷第2至5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34、35頁,本院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李紹平辯稱:被告李育材向伊求證,伊才提供資料給被告李育材等語;被告李紹康辯稱:伊係在經媒體詢問後,為避免錯誤報導,所以提供相關事證,希望媒體正確報導,伊提供的資訊都是有依據的等語;被告李育材則辯稱:伊係收到民眾爆料,故向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求證,被告李紹平及李紹康有提出匯款單、契約等證據,且伊有跟聲請人2人查證,他們只有提出說法,沒有提供證據,伊也有刊登其等之說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育材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記者 ,接獲爆料後,採訪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其等分別化名為Paul、Tom表明聲請人2人掏空李鍾桂資產等訊息後,被告李育材即於精鏡公司之第343期鏡週刊,在雜誌及網頁(網址:www.mirrormedia.mg/premium/00000000soc007)刊登以「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李鍾桂數千萬資產遭掏空」為標題之報導(下合稱上開報導),內容提及「連她創辦的真善美基金會也遭其秘書、丈夫隨扈等親信把持」、「李鍾桂位於台北市文山區的房產,遭范姜群麗轉移至自己名下。」、「當時語言能力尚未完全退化的李曾吃力地告訴Paul及其他家人:『小心群麗!注意基金!』、「他(Paul)覺得很奇怪,於是發揮會計師專長深入調查,結果發現范姜等人動手腳掏空李財產的證據。」、「Paul事後得知,原來范姜擔心夜長夢多,竟要求李在2天前辦理贈與過戶,將房產提前移轉到她名下。」、「范姜瞞著李家人,自行辦理房產贈與過戶的行為,引發李家人強烈質疑,雙方針鋒相對,在場的黃榮護見狀,主動跳出來力挺范姜,甚至批評李鍾桂不該將財產贈與Paul,更不該讓Paul擔任意定監護人,場面一度失控,但預立遺囑的公證程序,最後還是勉強完成。」、「不料范姜等人不久後又有動作,甚至企圖在李鍾桂的遺囑生效前,挪移李的財產。Paul指出。去年五月中,范姜等人先遷移李的戶籍,並讓她簽署繁雜的信託契約,將李帳戶的4,500萬元,以『他益信託』方式,全數信託給真善美基金會,用途不明」、「同年6月到9月間,握有李鍾桂印鑑等重要身分證件的范姜等人,再度遷移李的戶籍,並將李名下的股票、基金全數變賣,甚至另把李帳戶内近4,000萬元款項匯到基金會帳戶,期間范姜還用『協助李請看護』等由,從李的帳戶提領過600萬元,但僅給付部分款項給看護。據Paul核算,這些被范姜等人挪用的錢,有明細的只有100多萬元,其他超過5,000萬元不知去向,恐遭掏空。」、「為感念閻的貢獻,施過世後,李鍾桂便將她位於三峽的房產贈與閻,只是萬萬沒想到,閻取得房產後,竟與范姜等人合謀,欺負過去提拔、栽培他們的失智老人」、「Tom說,李離開救國團後,范姜深知沒有李當靠山,自己可能無法久任,於是跟隨李將工作重心轉到真善美基金會,之後更與閭冠志…串聯,逐漸將腦筋動到李的財產上。」、「李家人認為,范姜等人身為李的親信,卻以誘騙、脅迫的方式,讓失智的李簽署各種授權文件,謀奪財產,十分惡劣…。」等語;被告李紹平復提供內容講述「可是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於4月8日後、5月的時候帶姑姑(即李鍾桂)去簽他益信託,後續把她10幾年的股票作變賣,移轉到相關信託帳戶(影片時間00:00:35〜00:00:51)」、「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冠志等)為了自己的利益,掏空我姑姑的資產,不顧她的身體狀況,這是我們家人無法接受的(影片時間00:01:19〜00:01:26)」等語之影片,經媒體上傳至YOUTUBE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51至252頁),並有報導翻拍及列印照片(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7至75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52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㈢上開報導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聲請人2人等挪移、掏空李鍾桂之 財產,觀諸上開指摘內容前後脈絡,被告等人係以聲請人2人協助李鍾桂於預立遺囑前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房地(下稱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聲請人范姜群麗,再將其所有4,500萬元以信託之方式移轉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真善美基金會)、數次遷移李鍾桂之戶籍址,及在使用範圍外逾領李鍾桂帳戶內款項等情,推論聲請人2人有藉此挪移李鍾桂財產之舉。而李鍾桂於111年4月6日簽立贈與契約,將上開文山區房產贈與給聲請人范姜群麗,復於111年4月8日預立遺囑,將其所有位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動產及其他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股票、基金、銀行存款等)遺贈給被告李紹平,並於同日簽署意定監護契約書,指定被告李紹平於李鍾桂受監護宣告時,擔任其意定監護人,再於111年5月26日簽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將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信託財產移轉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真善美基金會)等情,有贈與契約書、遺囑公證書及附件、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金錢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139至220頁)存卷可考,可見上開報導內提及李鍾桂於預立遺囑前2日,即將其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聲請人范姜群麗,復將李鍾桂所有之4,500萬元信託財產移轉給真善美基金會等情,實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觀諸上開贈與契約書,其內記載見證人為聲請人閻冠志,未見有李鍾桂其餘親屬之簽章,又李鍾桂於111年3月9日簽署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外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時,均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此有上開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97至138頁)存卷可考,惟李鍾桂於111年5月26日簽立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信託監察人即改為黃榮護及聲請人2人,未見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情,顯見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曾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再衡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93至95頁)之記載,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即有出現難以理解的含糊不清的言語,111年5月20日演講不清楚,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BPSD),足徵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開始即已出現講話含糊不清之情,於111年5月20日回診時,更遭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是既然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李鍾桂又經醫師診斷有陸續出現言語不清等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之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對於該等契約內所載內容是否出於李鍾桂之真意等節提出上開質疑,尚非無據,亦合於情理之常,可認其等應係在梳理相關證據資料後,依其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該等評論。  ㈤再依照李鍾桂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 0935號卷第45至47頁)、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29至235頁)顯示,李鍾桂之戶籍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嗣於111年5月間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再於111年8月間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是李鍾桂之戶籍確實亦有如該報導所載於短時間內經聲請人閻冠志等人數次遷移之情,此情實有悖於常情,復自被告李紹平等人提供之李鍾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顯示111年3月間有數筆基金贖回、111年間陸續有數筆轉匯或提領數十萬元之紀錄,再比對主任代支費用支出明細及111年1月至6月之支出明細內所載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記載(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105至121頁),可見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多為飲食、日常用品或雇傭人員薪資等小額支出費用,未有數十萬元之大筆支出,足徵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轉支或提領款項之金額實大於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佐以上開病歷紀錄顯示李鍾桂於111年間經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等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人對於李鍾桂之戶籍址遭頻繁更動,其之基金遭贖回、存款遭提領及轉支等財務處置之正當性及金流去向有所存疑而推認李鍾桂之財產遭挪移、掏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可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為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  ㈥另觀諸上開報導內容所示,被告李育材非但敘及被告李紹平 、李紹康上開評論、刊載其等提出之證據,更有訪問聲請人2人等被指摘之對象,並刊登其等對此事之回應,足見其確係在經向雙方求證,並取得相關證據後方撰擬並刊登上開報導,可見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李鍾桂為公眾週知之人物,創設真善美基金會,其之財產處分涉及真善美基金會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及真善美基金會是否遭人利用為不法犯行,被告等之言論及撰擬之報導內容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之評論內容,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之基礎事實密切相關,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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