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2-聲自-289-2024121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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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144(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劉厚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6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2144(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劉厚均提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2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2至3頁反面、第9至10、12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係網友,被告邀約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下午 8時許,至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下稱被告住處)用餐、飲酒後,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不詳藥劑摻入紅酒中,待聲請人飲用後陷入昏沉,違反聲請人意願,將聲請人架往房間內床上,強行褪去衣物,並以其陰莖進入聲請人之陰道內性侵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偵卷、上聲議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下午8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生性 行為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0、175至17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014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1至18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9、149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間係於112年3月21日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的網友,被告於案發前幾天即一直主動邀約伊出來見面,稱可以一起吃飯後看狀況至被告家過夜,故伊等於同年月25日第一次見面,伊一上車,被告就改稱要外帶食物,並拿出證件解釋其為單身、正派人士,不會對伊怎麼樣,還說不會發生關係,故伊等買了食物至被告住家,被告拿出空酒杯倒了一點酒給伊喝,過約半小時,伊覺得很虛弱,被告即移動至伊旁邊,硬拉伊至房間床的位置,伊有感覺到自己的衣服遭被告拉扯,並看到被告裸下半身壓在伊身上,伊感覺到下體疼痛,有異物進入下體,故伊有用力推被告阻止其,並對被告說很痛、不要這樣,但被告沒有停下來,之後伊痛到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伊醒過來,發現伊全身沒有穿衣服,並看到被告穿好衣服在滑手機,被告稱其有朋友要來,遂幫伊叫車,伊上車後,在計程車上嘔吐,司機要求收清潔費,伊遂打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被告要求計程車司機開回其住處,被告給計程車司機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計程車司機方載伊回家;被告有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伊是在有意識的時候遭被告侵犯,伊覺得被告給伊喝的紅酒可能有問題,因為當日伊喝酒的量應該不至於讓伊感覺虛弱,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喝紅酒;伊回家之後,有打給被告詢問其為何要趁伊虛弱時硬插入,被告承認有做這樣的事,且很訝異伊為何還記得過程,但被告沒有給伊正面道歉或回應,被告稱等下有朋友要來,伊即掛掉電話並封鎖被告;伊案發後沒有詳細跟朋友說本案,只有跟委任之律師說本案;案發當日伊回家後看到手腕上有瘀青,驗傷時醫院那邊有看,但看不出來;伊可以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但因為被告會收回訊息,故很多都是被告收回之紀錄,被告也會讓伊收回訊息,故伊會聽被告的話收回訊息;伊不知道當伊昏迷時,被告有沒有拍伊之裸照;伊回家後翌(26)日均無法吃東西,全身發抖,感覺胃痛等語(見偵卷第35至4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間係於網路上認識,112年3月25日被告約伊出去外面吃飯,被告稱不會對伊怎麼樣,故伊同意至被告住所用餐,被告有開一瓶全新的紅酒,伊等有喝完那瓶紅酒,伊與被告聊天到一半就趴在桌上,因伊頭暈暈的,印象中被告走到伊身旁,將伊拉起至旁邊房間的床上,伊正面向上躺著,被告面對伊脫伊之裙子、內褲,未脫伊之上衣,伊之內衣是往上推開的,伊有用手反抗,但身體沒有力氣,伊有跟被告說不能這樣,伊印象中被告沒有說話,而是繼續壓制伊,並用其陰莖進入伊之陰道,伊不記得時間多長,也不記得被告有無射精,之後伊失去意識,等伊醒來看到被告對著伊滑手機,伊有問被告為何伊沒有穿衣服,並表示伊要回家,被告稱有人要至其家裡並幫伊叫計程車,伊可以自己走路,但走路一直有要睡著的感覺,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扶著伊,伊上計程車後因為不舒服就吐了,計程車司機稱要收清潔費,因伊身上沒有錢,故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請司機將車開回被告住家,由被告付清潔費和車資,伊並無與被告說話;伊當天回去看手腕、手臂有些微瘀青,伊有先擦藥膏,隔天至醫美診所打美白針幫助循環退瘀青;因伊於案發時昏迷,伊不確定診斷證明書之大腿抓傷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的;伊認為遭被告下藥;雖然監視器畫面顯示伊可以自己走,但伊當時走路看不清楚方向;告訴狀上面稱伊係經被告攙扶上計程車等詞,係因伊印象中被告有攙扶伊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是聲請人證稱其與被告間係於112年3月21日在社群軟體認識之網友,其等於同年月25日相約見面並至被告住所,其遭被告於紅酒內下藥性侵,且其手腕上有瘀青,被告案發後叫計程車送其回家,因其於車上嘔吐沒錢支付清潔費,故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收取車資及清潔費後方送其回家等情。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呂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叫車地 點等了很久,才有一男一女由大樓走出來向伊招手,男方幫女方開車門並對伊稱安全送女方到家,伊問女方地址,經女方稱在建國花市附近,路程中女方嘔吐在車上,到達指定地點時伊即告知女方要收清潔費,女方稱其沒有錢,伊請女方至附近提款機領錢,女方仍稱其沒有錢,並一直碎碎念稱為何男方沒有幫其付車資,伊有問其與男方認識多久,女方稱認識一陣子,並要求伊載送其回上車的地方,其要跟男方拿錢,伊即開回原地,當時女方已經聯絡男方在樓下等,伊一到就看到男方在樓下等了,男方問伊要付多少錢,伊稱2,000元,男方付錢後伊載女方回建國花市附近下車;伊覺得女方精神狀況很正常,女方稱其有喝酒,但伊沒有聞到酒味,女方在車上一直用手機聊天,但吐完後精神變得比較恍惚,一直碎念為何男方沒有幫其付車資,女方可以正常應答;男女雙方間之互動感覺像男女朋友,女方上車前還捨不得走,一直遲遲不肯上車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女方上車前,男女雙方兩人互相摟腰、交談,像男女朋友,女方捨不得走,女方上車前沒有情緒激動、指責男方之行為,也沒有落淚,上車後女方告知伊要到建國花市,接著就顧著講電話,伊不清楚女方講電話對象是誰,女方嘔吐後一直抱怨男生為何沒有幫其付車錢,到了建國花市後女方才說沒帶錢也無法領錢並打電話給男方,伊沒有與男方講到電話,好像是男方稱會付錢,故伊開車回去上車地點向男方稱車資約800元、嘔吐清潔費1,500元,男方給伊2,500元稱送女方回家,男女雙方沒有講到話,伊即開車走了,女方上車前好像有點微醺,但伊沒有聞到酒味,女方沒有說遭男方性侵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9、170頁)。核與聲請人證稱案發後被告有叫計程車送其回家,且為收取清潔費有返回被告住處乙節相符,復參諸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83至91頁),案發後確有計程車至被告住處,且聲請人上車前與被告間仍有肢體碰觸互動,復計程車於112年3月25日晚上11時50分離去後,被告於翌(26)日凌晨0時18分許又先在其住處一樓等待,計程車則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返回收取費用等情,核與證人彭呂琳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彭呂琳與被告、聲請人間均無親誼、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之證述,可認其前開證述可信。 ㈣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3108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13至37頁),被告與聲請人間確係自112年3月21日開始在通訊軟體上聊天互動,過程中雙方互傳照片及分享生活近況,佐以上開聲請人證稱被告係自112年3月21日認識之網友,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其等認識僅4日後即相約見面,雙方無何親誼、信任之基礎,且案發後聲請人自被告住處離開之時間業係深夜11時50分許,倘確如聲請人所言,其遭僅僅認識4日之網友在其住處下藥性侵,則當聲請人清醒發覺後,應會有試圖求救或逃離被告及其住所,然證人彭呂琳證稱被告與聲請人間互動似男女朋友,聲請人有捨不得離開被告、不願上車之舉,且聲請人意識清醒可自行告知住處地址,過程中一直在講電話,甚且於抵達聲請人之住處後,仍可自行聯繫被告並要求司機返回被告住處,由被告交付車資及清潔費後,方再次指示計程車司機載其回住處,且聲請人乘車過程中屢屢抱怨為何被告不付車資,均未稱遭被告性侵或要報警之舉等詞明確,顯見聲請人於乘車過程前,未有欲盡速逃離被告之情,而於乘車過程中意識清晰,且其發現身上未有現金可供給付車資時,仍要求返回被告住所,尋求被告之協助,已與尋常被害人會試圖逃離性侵者及遠離遭性侵地點之舉有違,又聲請人意識清楚,可自行告知計程車司機住處地址,甚且亦可自行聯繫被告要求其支付車資及清潔費乙節,亦據證人彭呂琳證述如前,核與聲請人證稱其於搭車時意識不清等情不符,復案發後聲請人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飛行式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尿液中是否含有鹼性類藥物成分(包含神經系統、循環系統、呼吸系統、止痛類等鹼性藥物約400多種檢驗藥物),該驗尿報告僅檢出咖啡因成分乙節,有該院112年5月4日檢驗報告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39頁),是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下藥,致使其昏迷,要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於案發後2日(即同年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聲請人之雙側大腿前側輕微抓傷乙情,有該院112年3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05至210頁),是聲請人所受傷勢種類及部位,亦與其證稱受有手腕、手臂、大腿瘀青之傷勢乙情不合,且聲請人驗傷之時間為案發後2日,復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確定大腿抓傷是否為被告造成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是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案發時造成,亦屬有疑。 ㈤至聲請人雖於警詢中稱其回家後翌(26)日均無法吃東西, 全身發抖,感覺胃痛等語(見偵卷44頁);惟其於偵查中改稱其案發後看其手腕、手臂有瘀青,其當下有擦藥膏,並於翌日至醫美診所打美白針退瘀青,瘀青在打完美白針就退很多,但大腿仍有一點瘀青之效果等語(見偵卷第176頁),並於聲請再議時提出該醫美診所11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上聲議卷第7頁及該卷之遮隱資料袋),惟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案發後翌日之身體狀況、是否就醫乙節不符,佐以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所即為聲請人任職之診所,有刑事聲請再議狀可參(見上聲議卷第6頁),且係於聲請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方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再議時提出,復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脫水休克症狀包含頭痛、暈眩、嘔吐、四肢發抖、膚色蒼白發紫、無力、腹部壓痛;雙側下肢大腿外傷合併瘀傷範圍約5.0*5.2公分;雙側前臂外傷合併瘀傷約2.2*3.5公分,於同日接受傷口照護及靜脈藥物灌流輸液治療,促進循環代謝毒物、組織修復功能」,亦與案發後112年3月27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記載僅有大腿受有抓傷乙節不合,要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另聲請人雖亦提出其於案發後之心理諮商晤談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惟此乃聲請人案發後至心理諮商治療所單方自述其遭強制性交之紀錄,本質上仍屬聲請人之指述,且本案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聲請人之證述,是仍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