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2-聲-1287-20250217-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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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騰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得向直接上級法院聲明之裁定,以尚未確定者為限,如對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應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騰宏因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前開裁定於112年8月17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前開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依法已無從對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規114執聲他35字第114900104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時間戳為準)再就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