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2-聲-2557-2025032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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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人即 受 刑 人 王音之喆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音之(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2月,嗣該裁定經囑託斯時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業於113年1月5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本案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為10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1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3月14日始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