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2-自-1-20250211-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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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時奮 自訴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趙君朔為網路媒體作家、並在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經營「 美中台戰情室」網路直播節目,陳時奮則為美國西北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並化名「翁達瑞」發表政治評論之文章。趙君朔因與陳時奮化名之「翁達瑞」就各自立場互為筆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之文字,文字下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Shih-FenChen)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以此方式辱罵陳時奮「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如附表一所示),供社群網站臉書內不特定大眾觀覽,足以貶損陳時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時奮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陳時奮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趙君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該案於偵查期間,自訴人再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觀諸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自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2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仍得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之期間,陸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犯行,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並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併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文字,並擷取自英文網頁自訴人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置於該等文字之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沒有具體說明「unscrupulous devil」是指什麼,即使有貼自訴人的照片,也可能是指自訴人遇到了「unscrupulous devil」,這種解讀即不構成侮辱或誹謗等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0頁、卷二第283頁)。 (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 「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之文字,文字下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此節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 1、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僅有一句英文「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在一個無良的惡魔形成之前)」,其下即緊連接自訴人之英文姓名、教授職稱及個人獨照,顯見該英文字句「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即是在指述自訴人無誤。又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以「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指涉自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以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貶低自訴人人格之「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指涉自訴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2、再者,被告所為上揭貼文之文字,全係使用英文而無中文 說明,且其所截取之包含自訴人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片,亦係取自以英文介紹自訴人之網站,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言論(容後敘明),所用語言即中文截然不同。再觀之上揭英文文句,無任何以英文撰寫之前後文或發言脈絡,自與被告所發表之其他言論可獨立區隔。又自訴人旅居美國,並在美國從事教職,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係藉由臉書網頁發表,全世界英文使用者皆可搜尋閱覽,又「unscrupulous」一詞並非簡易常見之英文用詞,可見被告發言時所設定之閱覽者應係英文使用者,而非國內之一般大眾,足認此部分文字,與其下關於自訴人化名「翁達瑞」對國內政治事件發表評論等節,並無關連,顯見被告係基於獨立之意思而為上揭言論。則該等文字客觀上已足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足使自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感到難堪及不快,是被告所為,具公然侮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公開發表上開侮辱自訴人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不堪言語公然 侮辱自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評論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加 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榮譽教授,自訴人亦為國際知名的個案教學專家。自訴人國際學術聲望卓著,經常接受國際媒體的訪問,此外,自訴人撰寫的專欄也獲多家北美報刊的轉載。自訴人於任教於毅偉商學院期間,並經常受學校指派至亞洲各所大學主持師資培訓課程,包含臺灣政治大學,香港科技大學,香港城市大學,北京清華大學,上海交通大學,北京師範大學,廈門大學,廣州中山大學等多所著名大專院校,自訴人僅收取毅偉商學院正常的教授校外教學報酬,皆以美金計算,有時以加幣支付。且自訴人研究領域與商務相關而不涉及政治,亦與合作學校當地政府無關。另自訴人自103年開始,即使用「翁達瑞」的筆名及臉書帳號,在臺灣的媒體發表評論,迄今已在臉書張貼超過1,000則的評論,累積5萬4,000多位臉友與追蹤者。而被告乃是網路傳播媒體思想坦克、方格子VOCUS、TheNewsLens關鍵評論網、太報等專欄作家,也是Youtube上不明中國人「全軍」所創立的媒體「全媒體台湾台」之主持人,及分析美中關係的「美中台戰情室」節目主講人,有一定數量追隨者,而為一公眾人物。緣趙君朔於109年美國總統大選期間,因其支持當時美國總統候選人川普之立場,不認同自訴人支持另一美國總統候選人拜登之言論,故對自訴人所發表關於美國總統大選之文章内容及其使用筆名「翁達瑞」之作法多有不滿,而自109年開始,常於其個人臉書本帳「趙君朔」、「Chun-shuoChao」或小帳「趙君塑」、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推特帳號)截圖自訴人臉書「翁達瑞」帳號之文章公開謾罵,或於其主持之Youtube頻道「全媒體台湾台」「美中台戰情室」節目中,在無實據下散布貶抑自訴人之不實謠言。自訴人於澄清無效後,揭露被告主持「全媒體台湾台」節目背後其實受有報酬,破壞被告看似中立自由之政治評論員人設。被告故而對自訴人心生怨,從110年到現在,變本加厲在其社交平台網頁上不斷發表公開貼文攻擊自訴人。本件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及侮辱之犯意,以其推特帳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謾罵自訴人或傳播關於自訴人不實資訊之言論,相關貼文已非針對特定議題立場之爭,而是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惡意解讀自訴人學術經歷及立場,進而令第三人形成自訴人為中共政府鷹犬之印象,藉此破壞自訴人文章之可信度,並嚴重毁損自訴人之名節。前揭多次攻訐、騷擾行為,已非常人得以忍受,且此種仇恨、誹謗、侮辱之言論亦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涉犯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網頁截圖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推特帳號為如附表二即自證32、33、 36、37、41、42、43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式,長期於媒體評論時事牽動輿論,然經被告猜出「翁達瑞」就是自訴人,自訴人仍拒絕承認,並以「翁達瑞」之匿名發表不實言論抹紅被告,經被告查詢自訴人之經歷,發覺自訴人長期在中國大陸多間大學任教,其中自訴人任教之「北京航空航天大學、中國人民大學、西安交通大學」因與中國政府關係密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而列入美國制裁實體清單,故以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貼文。而如附表二編號3、4(及自證36、37)則是轉載「楊蕙如」、「于庭伊」之網路文章,且當時自訴人不承認自己是「翁達瑞」,所匿名之「翁達瑞」自稱「深綠、台派」,社會大眾卻不知其背景及來歷,故被告轉貼網路文章供大眾評論。又被告及劉仕傑早於111年2月及5月即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且被告於偵查庭中知悉檢察官有寄發傳票予自訴人,自訴人仍以「翁達瑞」之名義貼文否認,被告所述並無不實,自無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依自訴人提出其個人之網路簡歷,即記載自訴人「 於2011年至2018年間幾近每年前往中國,並曾在廣州暨南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大連理工大學、北京清華大學、浙江大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商學院、上海復旦、上海交大、西安交大、南開、南京、廈門等超過十間學校,在『中國管理案例共享中心』主辦之下開授教學案例建議書寫作培訓相關課程。」(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自訴人亦自承於103年起以化名「翁達瑞」方式在我國媒體發表評論,然依其於國內媒體發表關於國內政治之評論,均未揭露其真實姓名,僅以旅美教授「翁達瑞」之名義,且於111年9月自訴人接受媒體專訪承認其即為「翁達瑞」前,因以「翁達瑞」名義陸續發表關於「郭台銘採購疫苗」、「高虹安論文抄襲」、「高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學術倫理」、「新竹棒球場爭議」等具政黨色彩爭議之評論文章,卻未揭露其個人真實身份,致使評論閱覽者無從依其真實學經歷,評價其言論內容之可信度及價值。且由被告提出維基百科蒐集整理關於陳時奮揭露其為「翁達瑞」前,關於「翁達瑞」之內容,即記載「前民主進步黨黨員郭正亮認為,翁達瑞是由『一群人』操作,傳遞某些訊息,打擊翁達瑞的政敵。彭文正於2020年在自製節目《政經關不了》認為專頁由陳時奮管理,2021年再談及翁達瑞事件時則認為早期確實由陳時奮管理,但後來退出,成為共用筆名。臺灣師範大學教授夏學理則認為,翁達瑞不排除是由人工智慧生成的語言程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可知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式公開發表政治性之評論文章,已對社會輿論造成影響,且經國內各界廣泛討論,是被告所發表關於指述「翁達瑞」即自訴人之言論,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則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推特帳號貼文,發表「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11賺到2018」、「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翁達瑞」等語,其下並張貼以中國百度搜尋「陳時奮」所顯示之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照片及簡歷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則被告上揭言論刻意提及「“台派”陳時奮/翁達瑞」,可認意在指述自訴人以匿名發文之方式,使公眾無法查知自訴人另有於中國官方機構任教之經歷,進而判斷自訴人所為政治性評論之言論價值,且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就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事實,亦與自訴人提出之網路簡歷相符,並未偏離事實,則被告用詞縱使尖酸刻薄,依據上述說明,自不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2、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即自證36、37)之推特帳號 貼文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內容,其中自證36係被告轉貼第三人「釣叟第三方觀點」所發表之「#楊蕙如質疑# 翁達瑞 是中共同路人 #陳時奮 你怎麼看」,該「釣叟第三方觀點」下方並擷取「Hui-Ju Yang」(楊蕙如)發表之「那個翁達瑞真的不是中國派來反串低能台派的嗎?」(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轉貼「于庭伊」之留言「很多人指出翁的背景是共諜喔!」(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則由被告以推特帳號轉貼之上開言論,仍不脫指述自訴人以匿名方式發表政治性評論,使社會大眾無從檢視自訴人與中國官方學術機構密切交流的經歷背景,而轉貼其他人所為尖酸、嘲諷之詞句,依前所述,亦無從認被告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即自證41、42、43)之推特帳號留言,其內容係分別就自訴人發表「讓台大蒙羞的英文摘要」文章連結下,被告回應「你這個接到傳票不敢承認的liar 才讓人感到蒙羞」等語(即自證41、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自訴人發表「鄭寶清上朱學恆的直播節目,若不是缺乏政治判斷,就是沒有政治節操。這證明了一件事:民進黨沒有提名他競選桃園市長,是個完全正確的決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躲在美國 謊稱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不敢回來面對四場妨害名譽官司 也是很正確的決定」等語(即自證42、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自訴人發表「投機取巧的高虹安,論文的灌水手法令人吃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票 還在說謊 說沒人敢告你才是讓人嘆為觀止」等語(即自證43、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由被告上揭言論,均係緊接於自訴人以「翁達瑞」名字在推特帳號@000_00000發表針對時事新聞評論之後,及參酌卷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9頁),被告及劉仕傑均分別向臺北地檢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翁達瑞」對其等為妨害名譽之犯行,且上開案件中自訴人亦坦承即為「翁達瑞」。而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固無從知悉自訴人是否確實收受檢察官之傳票,惟被告係依據自己及劉仕傑對自訴人提告等節為發言依據,並非憑空虛捏,應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以上開言論對自訴人「窮追猛打」關於「翁達瑞」真實身份即為自訴人之意,是被告所為上開自訴人接到傳票仍然否認自己真實身份之嘲諷言論,依據上開說明,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均無從認被告 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相繩。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 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除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外,甚至胡亂傳述自訴人之婚姻狀況,並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取得自訴人之戶籍資料,並已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同法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被告於臉書帳號頁面所為言論損害其人格及聲譽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偵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告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件章戳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頁)。而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12年1月4日,再對被告提出此部分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觀諸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告訴狀及其於本院所提出自訴狀,二者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均相同,而上開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以其臉書帳號頁面所發表之言論,除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外,亦於告訴事實欄記載被告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取得之戶籍資料。是自訴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外,尚包含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密接期間,以其臉書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對自訴人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觀之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內容,均係針對自訴人否認其為「翁達瑞」乙節所為之評論,且其公開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亦係被告為表達「翁達瑞」即是自訴人之言論一環,故被告此部分言論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則被告以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倘如成立犯罪,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公然侮辱法定刑為拘役之罪、加重誹謗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部分之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開始偵查後,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準此,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其中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言論部分,與本件自訴合法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涉犯公然侮辱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29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魔鬼) 自證48 附表二:【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3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11賺到2018 自證32 2 14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翁達瑞 自證33 3 17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 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6 4 18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于庭伊留言 翁的背景是共諜喔! 自證37 5 22 111.08.1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接到傳票不敢承認的liar 自證41 6 23 111.08.19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謊稱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2 7 24 111.08.22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票 還在說謊 自證43 附表三:【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抱中共大腿,收了一堆很香的人民幣的陳時奮 柯市長的奴才 陳時奮才是在對岸收取各種教學報酬的人 翁達瑞舔共 自證20 2 2 111.04.1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霸凌、抹黑批評者和他想抹黑的公眾人物 自證21 3 3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附圖 他和堅持封城的習近平真的沒什麼不同 放心啦 嘉義市五福路18X巷X號會收到的啦 英文都講得這麼爛 研究題目狹窄無趣 口才也很糟 又和中共先扯不清的人 自證22 4 4 111.04.1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自證23 5 5 111.04.1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跟中共關係相當不錯的陳時奮 是中共的宣傳文章最常用的招數之一 除了並(病之誤)態、自戀和扭曲的人格沒有更好的解釋。 中共最愛用的方法 盡得中共真傳 盡得中共真傳,那種閃躲、歪理,自卑和自大的可笑混合 連接受訪問都犯一堆英文錯誤,口音很重讓人聽了皺眉頭,在美加任教學校越換越排名越後面 自證24 6 6 111.04.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和對岸關係很好的喔 自證25 7 7 111.05.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時奮開的假帳號 據我的情報來源說 陳時奮被劉仕傑告且終於曝光 加人非常生氣恐慌 自證26 8 8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是被在美國認識的人爆料說他當初自己說去對岸的大學教書,甚至當顧問能提高自己的影響力 自證27 9 9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滿滿中共味 事實上他一生失敗是因為能力太差和心高氣傲,志大才疏,但牽拖給族群來掩蓋自己是個無能從美國被趕到加拿大的咖,後來又拚命去抱中共大腿 自證28 10 10 111.07.0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天到晚跑對岸賺人民幣 自證29 11 11 111.07.2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本人之前一天到晚跑對岸 本人無口才無專業 自證30 12 12 111.07.2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還狂跑去和中共政府關係深的多所對岸大學教書 想贏得對岸重視 自證31 13 15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個會在美國教書教不下去被趕到加拿大去教MBA後來還被迫到對岸的普通大學到處教 自證34 14 16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轉發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5 15 19 111.07.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每天只會用 中共式的 拼湊內容網路五流寫手玩法 對他自己住的美加毫無了解(因為他混得很不如意 英文說不好更融不進當地生活) 只會搞中共濫情式文字 中共式雞湯文 自證38 16 20 111.07.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在說謊 自證39 17 21 111.08.12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翁達瑞根本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40 18 25 111.08.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難怪在美國/中共都混不下去 自證44 19 26 111.08.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陳時奮一天到晚在對岸教書 自己從對岸賺了那麼多錢(他自己說的) 他上個月還在自己臉書上說謊自己沒收到過傳票 屢次說謊是要下地獄的 你的英文實在很不好 自證45 20 27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原來不只結過一次婚 陳時奮再來我把你前妻的英文名字也寫出來 自證46 21 28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7 22 30 111.09.01 臉書帳號趙君朔貼文 小人 自證49 23 31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poor him 58歲的副教授 自證50 24 32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他非常平庸的學識、口才 現在是不出來 被通緝 被迫曝光 他的口才 知識 都普通到不行 自證51 25 33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為什麼在美國學校都無法升等只好去加拿大 到了加拿大58歲時 還在當副教授 因為要被通緝 被通緝 自證52 26 34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麼也查不出來 因為快被通緝 被迫公開身分了 自證53 27 35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膩 自證54 28 36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美國多所動物園叫獸 自證55 29 37 111.09.1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自證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