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2-自-36-20250326-3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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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吳明倫 被 告 林世偉 被 告 林佑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吳明倫以被告林世偉、林佑宇涉犯詐欺罪嫌,原委任 李漢鑫律師、李穎皓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人與李漢鑫律師、李穎皓律師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解除委任,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本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本院已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