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2-自-46-20250318-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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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洪于庭律師 馬傲秋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周明廣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廣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主要內容: ㈠緣被告周明廣(下稱被告)於民國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聯合採購部門,負責自訴人公司採購相關業務。自訴人公司物流部為優化業務、提升物流中心設備,於110年間辦理「觀音、梧棲常溫自動倉設備建置採購專案」(下稱本案專案),物流部即需要單位遂於110年4月23日向聯合採購部提出預算簽呈,並於同年7月13日申請專案採購。 ㈡案外人即自訴人公司物流部副總胡長熹之子任職於本案專案 之投標廠商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得知聯合採購部承辦人即案外人楊鶴先簽辦意見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為最有利廠商,被告遂與胡長熹共同意圖為胡長熹及耀欣公司不法之之利益(胡長熹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明知本採購專案最優廠商應非耀欣公司,竟未基於公司最佳利益考量而違背正常採購程序,於110年7月23日偕同胡長熹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力薦耀欣公司,並於110年7月26日與胡長熹於簽呈上記載「經整體評估考量後建議由耀欣公司承攬」等意見,自訴人公司遂與耀欣公司締結觀音物流中心第二條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終因耀欣公司非適合廠商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4,182萬2,463元、4,231萬4,853元、9,301萬3,29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 係法人股東即自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推之代表人擔任,自訴人公司與弘達公司當為關係企業,且自訴人公司為控制公司至明。 ⒉依本案自訴之主要內容可知,自訴人公司因弘達公司有重大 經營項目需為採購而委由自訴人公司各部門相關人員,依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權限辦法處理本案專案之提案、商議、邀標、招標、決策等事項(卷證資料詳如後述),而被告係經自訴人公司委託辦理從屬公司關於本案專案的採購相關事宜卻違反忠實義務,是就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背信之犯行,堪認自訴人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無誤,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程序尚屬合法。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公司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權限辦法、弘達公司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廠增設第二條Sort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預算簽呈2份、自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工程契約書、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訴人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參與本案專案採購 相關業務,惟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聯合採購中心並非對於本案專案具有最高核決權限,採購案之承辦人對於採購案均得提供建議,實際仍以各級主管最終核決,經查: ㈠被告自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於擔任聯合採購部協 理期間有管理採購業務權限,於110年間有辦理本案專案,本案專案最終核定權責者為董事長,110年7月22日胡長熹曾致電告以就本案專案屬意耀欣公司,110年7月23日被告、胡長熹等人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商議,董事長最終決定由耀欣公司承攬,嗣於110年8月1日自訴人公司與耀欣公司締結觀音物流中心第二條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證人胡長熹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權限辦法、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廠增設第二條Sort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預算簽呈2份、自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胡長熹到庭結證稱:我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物流部協理,公司 由需求單位提出物流計畫及需求之申請後,再交由聯合採購中心進行議價、採購,本案專案是董事長先表達建置物流中心,根據物流部規劃,由採購中心編列預算,預算中包含土木、設備等項目,以來進行後續招標、邀標,當時聯合採購中心有向耀欣公司廣運公司邀標,當時是同時進行梧棲和觀音兩個廠區,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全由同一家廠商提供設備及服務,自訴人公司在土木建置、設備採購,會經過董事長、李太源、我和被告共同規劃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63-76頁)。 ㈢依自訴人公司採購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15-22頁)、採購管 理辦法作業細則(本院卷一第23-34頁)、核決權限辦法(本院卷一第275-285頁),需用單位上簽預算簽呈,經上簽董事長核准後,需用單位完成需求單後,辦理公開邀標、開標、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本案需用單位即物流部於110年4月23日上呈本案專案預算簽呈,並經董事長核准,嗣聯合採購部接獲物流部需求申請後,隨即辦理邀標、開標、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並於110年7月26日由董事長核決觀音廠由耀欣承攬、梧棲廠由廣運承攬,有預算簽呈(本院卷一第101-104頁)、採購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137頁)、簽呈暨相關廠商比較報告(本院卷一第47-50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本案專案係由自訴人公司依前開內部規範,藉由不同部門分層提供建議、商討,最終經董事長核決後所作成之決定甚明。 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當已足說明本案專案並非得由被 告所得支配或掌握由特定廠商承攬,而係透過公司專業分工提出相關建議,並由相關部門主管討論,末由董事長裁示,始得就本案專案作出決定。何況胡長熹更證稱:觀音廠設備建置部分,廣運公司設計係需要將平臺調在屋頂,而耀欣公司設計的平臺是在地板,當時有向董事長陳報此差異,該廠房房齡已20多年,李太源表達將平臺架設於屋頂有安全疑慮,因此董事長第一時間就反對將觀音廠給廣運公司,本案專案的決定都係經討論與協商,董事長、被告和我都有參與,公司決策不能違背董事長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64、65頁),與被告所辯110年7月23日將聯合採購中心的評估結果轉告董事長,胡長熹有向董事長表達安全性和設備供應商不應由單一廠商等相關建議,最終董事長同意將討論結果,由我另外書寫於簽呈方式,於110年7月26日供會簽部門、核決主管、董事長審閱最終確認等節相合,難認被告有何顯然違背職務、悖於忠實義務而圖利特定廠商、第三人的具體客觀行為。 ㈤末查,縱然胡長熹與耀欣公司間或因⒈其子任職部分可能有利 害關係存在且未揭露;⒉曾於耀欣公司「非」本案專案得標後,家庭成員有來源不明之財產;⒊偕同耀欣公司之人員參觀與本案專案無關之營業機密;⒋與耀欣公司負責人擬共同經營競業公司而打算挖角廠區主管等情,然此俱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自訴人更無法說明被告有何圖利特定廠商或第三人的動機或誘因等情狀之相關事證,實難徒憑被告、胡長熹有與董事長一同討論,即據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書寫記載於110年7月23日董事長同意的決策方案,而遽認與胡長熹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至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訴人 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證據,僅能說明耀欣公司於締結承攬契約後,與自訴人公司間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然亦無法說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