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2-自-48-20241206-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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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林嘉凌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鄭秋蓮 陳君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蓮、陳君毅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嘉凌為演藝人員,主要收入來源 之一為接受廠商委託,為其商品或服務提供宣傳服務以換取廠商給付費用,自訴人為增加收入,自民國110年起委請被告鄭秋蓮、陳君毅為自訴人「開發」及「承接」廠商委託,並按比例分派報酬,所謂「開發」係被告鄭秋蓮、陳君毅「主動」找尋廠商並成功使廠商委託自訴人,自訴人按廠商費用撥付30%予被告、「承接」則係廠商自行或透過非被告之第三人洽詢,而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僅「被動」協助自訴人與廠商聯繫委託事宜,自訴人按廠商費用撥付10%予被告。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均明知上情,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各自「承接」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之廠商委託,向自訴人謊報為「開發」,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撥付廠商費用30%計算之報酬予被告鄭秋蓮、陳君毅,造成自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即被告鄭秋蓮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72,000元、被告陳君毅詐得61,500元)。因認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與廠商簽訂之各合約書、向廠商查證之對話紀錄、撥款證明、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共同友人張志強之證述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收取自訴人交付之報酬(即被告鄭 秋蓮收取372,000元、被告陳君毅收取61,500元),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辯稱:渠等與自訴人之約定是「三七分」,即自訴人七成、渠等三成,從來並無約定一成、三成的區別,且渠等不是單純被動受廠商聯繫,而是會跟廠商洽談更多合作細節,如增加合作項目、為自訴人爭取更高報酬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指述其與被告二人間關於報酬分派之約定係以「開發 」或「承接」而區分「三成」或「一成」之數額,固據提出證人張志強之證述為憑,惟經被告二人否認如上。依證人張志強前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自訴人、被告二人認識五、六年,是共同好友,伊係先認識被告二人的朋友,再認識被告二人,並透過被告二人而認識自訴人,只一起出來聚餐喝酒、購買東西,沒有金錢往來;當初自訴人跟經紀公司解約,很需要人,自訴人有詢問伊及被告二人要不要去幫忙,因為伊本身有工作在,而被告二人110年至111年之間沒有工作,自訴人就找被告二人去當助理跟接洽業配的東西,當時沒有講薪水,是講一成跟三成,三成是被告二人自己去找廠商開創的,整個上架沒有問題就可以拿到三成,若是廠商自行來找自訴人,被告二人就可以拿一成,這件事大約是過完農曆年之後,在西門町的一個火鍋店講的,在場有伊、自訴人和被告二人,只有口頭講、沒有簽下任何的合約,當時講定了,過沒幾天被告二人就說要去試試看,就做到現在(按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伊會知道是伊有常跟被告陳君毅聯絡,也會跟自訴人聚餐吃飯,都有電話在聊;後來自訴人、被告二人鬧翻後,伊有出面協調,兩邊都是伊的好朋友,但是勸不動;又被告二人之前就不合,為了接CASE鬧的不愉快、王不見王,伊不知道如果同時接觸相同廠商要如何計算報酬,伊沒有多問,所謂「三成」的條件,就是自行找的廠商,拍攝完成無瑕疵無疏失,且都有全程參與拍攝沒有被廠商退,就可以拿到,如果有遭到要求重新拍攝,這種情形伊不知道報酬如何計算,要無瑕疵、無疏失才能拿三成等語。 (二)由上開證人所證,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達成工作約定之期間是 「過完農曆年之後」,惟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負責之廠商簽約時間,分別係在110年10月1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5日,均非農曆年後之日期,則被告二人負責上開廠商案件時,其等與自訴人間究有無以「三成」「一分」區分之報酬約定,尚屬有疑;況證人雖證稱有成數區分,然其對於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其他約定並不清楚(如同時接觸相同廠商要如何計算報酬,或遭廠商要求重新拍攝時該如何處理),是否即可以證人證述聽聞之報酬約定方式,而推論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關於報酬區分、所謂「開發」、「承接」定義即如自訴人之主張,上開各節仍有未明。則自訴人及被告二人間就報酬分派方式,因有不同計算之主張而各執一詞,皆自認憑以計算之方式合理,被告二人亦曾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請求給付款項,實難證明本案自訴人分派報酬予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以「開發」、「承接」混淆自訴人以取得不同成數報酬之詐欺故意。 (三)從而,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志強、證人即自訴人助理王彥浩,暨請求將自訴人、被告二人及張志強測謊等,惟由自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犯意,是上開被告二人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