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2-自-48-20241206-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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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林嘉凌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毅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嘉凌為演藝人員,被告陳君毅因 受自訴人之委託,為自訴人開發或承接廠商委託,使自訴人為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宣傳,因而有代自訴人收受廠商委託宣傳或贈與之商品之機會,詎被告陳君毅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侵占附件附表四之廠商贈予自訴人之物品(藝人徐乃麟自創品牌「Neige」營養食品1份、2盒不同產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560元)。因認被告陳君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即被告陳君毅於111年4月侵占Ne ige營養食品2盒、價值3,560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君毅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未查有聲議案號,於113年3月1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新北檢貞簡112偵3193字第113906666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