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2-自-69-20241217-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9號 自 訴 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林庭玉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玉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庭玉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害人黃 慧娟(已歿)之子曾峙屏,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其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以110年度醫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命林庭玉與 傅仰曄應連帶給付曾峙屏新臺幣(下同)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宣告曾峙屏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為林庭玉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曾峙屏得隨 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林庭玉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曾峙屏之債權,基 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 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10000)(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 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 其財產,足生損害曾峙屏之債權。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庭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名下唯一不動產 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之資金,因經濟窘迫,致不得已而變賣本案房地,並無損害自訴人曾峙屏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即自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自訴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仍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00),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芮宇、李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且有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案民事判決、被告就本案民事判決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112年6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李昱廣、林芮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客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 ⒉自訴人對被告及案外人傅仰曄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是自訴人已對被告取得受有假執行宣示之本案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自訴人自本案民事判決判決之日即112年5月19日起,已得隨時向法院就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其名下除本案房地外 ,無其他不動產或車輛之事實,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參以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卻仍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將受本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客觀上確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殆無疑義。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 部分: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⒉衡諸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且具有合格護理師資格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醫師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財產即本案房地,將導致自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一事毫無所悉。 ⒊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經扣 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10萬1,683元於112年7月7日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旋於上開價金匯入之「同日」,將款項分次轉帳匯出及提領現金,致該帳戶僅餘542元等情,有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房地買賣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341頁)。是由被告處分本案房地賣得價金之分配使用情形觀之,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就本案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可否受償乙節「完全不在意」,根本不在乎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會受有損害,否則豈會於收到本案房地價金之「同日」,立即將被告土銀帳戶內款項轉出殆盡,僅餘542元在該帳戶內,顯見其有規避自訴人對該價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 ⒋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員潘志祥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一開始委託出售價格為438萬元,但因來看屋之買方所出價格均低於438萬元,故遲未能賣出,迄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同意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屋主(即被告,下同)實拿370萬元整,屋主只負擔土地增值稅,不負擔仲介服務費,並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嗣經伊同事介紹,最後以總價398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9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中信房屋南京龍江加盟店(喬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房地之同意書、112年5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191頁)。再佐以被告係以總價400萬元購入本案房地,此有被告與前手李秀金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賣本案房地時,原委託出賣價格為438萬元,於112年5月26日同意降價出售,並變更出售條件為被告實拿370萬元,二者價差高達68萬元,降價幅度約達15%(計算式:68萬元÷438萬元≒0.155)。又本案民事判決係於112年5月19日宣判,此若非因被告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對其不利,否則何以會於委託出賣本案房地後,僅隔短短2個月餘,即將委託出售之價格大幅降價求售,且縱令係以低於被告購入本案房地(即400萬元)之低價(被告實拿370萬元)出售,亦在所不惜。況倘若被告確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其於得知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後,本可停止本案房地之出售,然被告卻仍執意出賣,復於112年5月26日簽立前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而降價出售本案房地,益見被告係急於將本案房地變賣。 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 人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通常會將登記之不動產變賣為容易隱藏之現金,或將存款領出並藏匿在某處,此於法院實務上屢見不鮮。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資金等因素,因經濟窘迫,致不得已而需變賣本案房地云云。惟被告所積欠之親友債務,均未簽立借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則該等負債既已積欠多年,何以須拖延至本案民事判決後,始變賣本案房地?是由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時機以觀,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示後,旋於短短1個月許,即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更難信其目的僅單純為處分本案房地以償還其他債務,而與本案民事判決全然無關。 ⒍被告名下除本案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車輛,業如前述 ,可見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以保障自訴人之債權。再者,被告將本案房地變賣後,就賣得價金於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同日」立即轉出,縱令被告所辯其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等語屬實,被告將本案房地賣得價款刻意挑選特定普通債權人清償,而未通知自訴人參與分配,實有意剔除自訴人債權、不想讓自訴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至為明灼。 ⒎又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動機,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之目的, 然其既將本案房地出賣,且將賣得價金轉出或分配以供他用,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揆依前揭說明,本案自不因其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訴人已取得本案 民事判決及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執行名義,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就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予以處分、變賣,且將賣得價金自被告土銀帳戶中提領轉出殆盡,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完全未就其犯行可能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表達任何歉意、賠償或求得原諒,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工作,案發時無業、無收入,尚需扶養3名幼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