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2-自-71-20241205-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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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Aruaud Pierre Marie DANGAS(中文姓名:丹格 斯,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曾怡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自訴代理人自訴被告張建 偉及Aruaud Pierre Marie DANGAS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刑法第253條等罪嫌。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均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到庭,惟其等於上開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應於113年12月2日到庭,其等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本院卷二第75頁、第8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第77至8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