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2-自-7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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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呂淑娥 年籍詳卷 吳釗燮 年籍詳卷 蕭美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述之內容,係自訴人對陳束學提起偽造 文書等自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被告呂淑娥、吳釗燮、蕭美琴(下合稱被告3人)明知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公文書英文原本暨經公證人公證之譯文非經美國國務院認證屬實,竟反於事實於被告呂淑娥所掌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公文書內虛偽登載「茲證明本文件確經美國國務院簽章屬實」,致使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認定上揭文書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致自訴人及公眾受有損害,自訴人自為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云云。 (二)然縱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兼具保護國家及 個人法益之作用,受損害之個人,依法得提起自訴,惟仍應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受損害之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不可一概而論。依自訴事實所載,被告3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僅係另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智慧財產法院承審法官審認該案被告張束學是否構成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犯行之部分參考資料,亦即,張束學是否涉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仍需由承審法官綜合其他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至於前揭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覆函暨譯文是否足以憑信,法院依法仍允與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亦即自訴人受害與否,尚須視法院採信其文書內容與否而定,堪認自訴人並未因前揭「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而直接、同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受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 對於自訴案件,倘發現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毋庸進行實體審查被告所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從   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嫌為由,對被告3人提 起本件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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