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2-訴緝-46-20250117-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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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林立騰(綽號京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 現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另案)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詠昇公司),以京詠昇公司作為犯罪組織之掩護名稱(下稱京詠昇犯罪組織)。因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黃○元(綽號「小元」,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不詳時、地與曾琮羽發生爭執,遭曾琮羽打傷,林立騰遂下令房立勳(綽號麻糬)、余少弘(綽號少少,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帶領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報復,房立勳及余少弘即於104年12月9日16時56分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下令指示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曾琮羽並進行復仇,顏義紘(無證據證明顏義紘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某集團組織成員以臉書張貼要求毆打「小元」之人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至木柵墳墓山談判意旨之貼文,曾琮羽得知貼文內容後,即自行前往由京詠昇犯罪組織所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25巷。曾琮羽到場後,旋遭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強行將曾琮羽拉往鄰近之公園內(下稱崇德街225巷公園),而以此方式剝奪曾琮羽之行動自由,該等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分持刀械、木棍及鋁棒包圍毆打曾琮羽,並高喊「給他死、給他死」。嗣曾琮羽在崇德街225巷公園遭毆打約十餘分鐘後,再遭強押上車帶往新北市石碇區之高速公路高架橋樑下方步道(下稱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途中與曾琮羽同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對其恫稱可能會要曾琮羽從橋上跳下去等語。顏義紘則搭乘某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至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並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在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會合,並共同對曾琮羽為下列犯行:⑴以球棒毆打曾琮羽之手臂關節及膝蓋;⑵命曾琮羽下跪且將雙手攤平於地面後,即用球棒敲打其手指;⑶用球棒攻擊曾琮羽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臉部;⑷將曾琮羽全身衣物強行脫光,將內褲套在曾琮羽頭上,並命其咬著鞋子後,供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拍照、錄影; ⑸將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再毆打其胸口及肚子。且於過程中,不斷有在場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喊叫「乎伊死!」等語,並有人持刀械作勢砍殺曾琮羽,曾琮羽因上揭犯行,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左手無名指骨折之傷害(曾琮羽受傷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於毆打結束後,曾琮羽要被帶離前,顏義紘再對曾琮羽恫稱「要報警要想清楚,知道要怎麼跟警察講吧」等語,恐嚇曾琮羽不得報警,再將曾琮羽送醫治療。 二、林立騰於105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京詠昇公司辦公室樓下險遭就讀新北市汐止區某國中(下稱C國中)之王○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砍殺而心有不甘,遂下令房立勳、余少弘動員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涉案人員並進行復仇。顏義紘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滿清等人,均明知就讀C國中之王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及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6日15時許,顏義紘與下述之人先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集合後,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086號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5937號自小客車,廠牌:現代)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C國中外等待埋伏,見王男放學步出校園時,到場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下車,王男見狀跑回C國中校園欲尋求協助,惟顏義紘與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等3人(其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本院另案繫屬中),即衝入校園將王男強押至由陳荐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所駕駛7086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同車之楊智翔、林滿清(其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控制其行動自由,並以外套將王男頭部蓋住後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附近,再讓王男換乘至9876號自小客車,同車之曹閔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即開始毆打王男,並取出折疊刀恐嚇王男稱,若其不說實話,即將折疊刀刺入王男左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隨後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先將王男載往不詳地點毆打,嗣於過程中曹閔傑聯繫闕立宗(經另案判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闕立宗指示將王男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廢棄鐵皮屋(下稱新莊區鐵皮屋),闕立宗並前往該處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合。顏義紘與上述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於新莊鐵皮屋內,以對王男為下列犯行:⑴架設手機,就毆打且質問王男之經過全程錄影;⑵命王男坐在階梯,以鐵鍊將王男之脖子綑綁於樓梯扶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外套遮蓋王男頭部,剝奪其視力;⑶闕立宗坐於王男身旁操作手槍狀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無殺傷力)並命王男觸摸該把手槍狀物品,而以此方式恐嚇王男;⑷房立勳、曹閔傑、闕立宗、范國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以熱熔膠條、鋁棒毆打王男;⑸闕立宗持電擊槍電擊王男腿部,顏義紘持電擊槍電擊王男生殖器;范國宣持電擊槍電擊王男頭部;⑹顏義紘以打火機點火燒王男腳掌底部;⑺房立勳恐嚇王男於事後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范國宣恐嚇要活埋王男;⑻在場之人命王男脫掉褲子供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電子訊號,藉以恐嚇王男不得報警等情,致王男心生恐懼。於毆打及質問過程中,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撥打視訊電話向林立騰報告相關過程,嗣再將王男載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讓其下車。王男因前揭毆打情事而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右臉上方、後背多處、雙上臂、雙前臂、右手背、雙側大腿及左膝後側之挫傷等傷害(王男受傷部分,業經其及王男之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三、案經曾琮羽、王○祥(即王男之父)及王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2、226、339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有下列修正: (一)刑法第302條之1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95年5月30日公布)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更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1月29日再行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則將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項再於1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日之修正,然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份: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所為,係將告訴人曾琮羽先強拉至崇德街225巷公園,再轉往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並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並多次對告訴人曾琮羽以以言語、刀械作勢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脫衣拍攝裸照之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行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明,則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已包含於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3、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 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上訴人為達逼迫清償賭債之目的,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逼令前揭被害少年脫光衣褲全身赤裸站立或下跪、跳舞,供其持用手機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因其拍攝上開內容含有裸露性器官、陰毛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從上訴人行為之表徵性、外顯性判斷,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王男為就讀C國中之未成年人,仍以鐵鍊將王男綁縛頸部,強逼其脫下褲子裸露下體並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虐及毆打之影片】在卷可考(見105偵7453卷七第224頁),自該當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要件。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8、204、324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 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4、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 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滿清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 犯罪,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上述所涉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參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2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 ,僅因友人相約即同赴尋仇,並對告訴人2人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莫大恐懼之危害,且就事實欄二所為,以強暴之方式供拍攝未成年人裸體之猥褻行為影像,對人身自由及隱私侵害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並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念相牴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非屬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男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二)事實欄二之王男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為另案扣押之物 ,雖非本件扣案之物,仍屬義務沒收之標的,應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卷內所附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林立騰為竹聯幫雷堂份子,欲自立門戶,以增 加個人識別性,遂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公司,以該公司作為京詠昇犯罪組織之掩護名稱,並以上址辦公室作為京詠昇犯罪組織據點,並招募房立勳、余少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之男子擔任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第二號人物,房立勳、余少弘即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遂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顏義紘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並歸屬於「山雞」為首之山雞派,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林立騰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經營,包含:制定輪班表,要求成員輪流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從事庶務工作;要求成員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之「格鬥技同武會」練拳等。另為規避遭以傳統通訊監察方式查緝,京詠昇犯罪組織採以APP通訊軟體「微信」作為成員間之聯繫管道,除房立勳、余少弘等第二號人物於微信中創立、管理各項群組外,相關犯罪組織成員亦各自成立微信群組,待接獲上層組織成員指令後,即於各微信群組中發布命令,號召、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完成各項任務,且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進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時,亦習慣全程錄影並將影片上傳至群組中,以作為完成命令之憑據等語。因認被告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另 案被告陳荐濂、另案被告賴仕杰之證述及另案證人A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以:上開兩件案子我有 到場,但已經不記得是誰找我去的,我跟組織沒有密切關連,也沒有隨傳隨到,我曾經有在「甘味人生雞湯」的群組内,但已經退出。加入時間及退出時間,因了太久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群组是誰創建的。我沒有加入山雞派。我只知道裡面在哈拉打屁,也不知道郭家宏(暱稱「天寶」)有在傳話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倘被告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二)按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荐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汐止 C國中押人(即王男)之事件,我只有參與這一次,其他都沒有參與。當天是房立勳用微信說要支援,要到汐止C國中,被告也有當面跟我說房立勳那邊要支援,我問他去哪裡,他跟我說汐止C國中等語(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342至3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仕杰偵訊中具結證述:「甘味人生雞湯」的微信群組内有林子傑、被告、林書瑋、陳荐濂、林滿清。這個群组是何人發起我不知道,我進去的時候已經大約有三十人了。我是透過甘味人生湯的群组知道大家要一起去找曾琮羽,我當日也有到場。汐止C國中事件我沒有去,甘味人生湯群组也沒有討論這件事等語(見105偵7453卷五之一第198至200頁反面),則依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僅證述被告曾經加入微信群組「甘味人生雞湯」,然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部分,均無從以前揭證人之證述為依據,更難僅憑被告於不詳期間曾經加入微信群組,即遽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至於另案證人A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京詠昇公司第三層屬「山雞」下面的有被告等語(見105偵7453卷七第64頁),惟無任何證述關於被告何以隸屬於「山雞」之內容,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證述,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告訴人曾琮羽涉 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傷勢照片6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告訴人曾琮羽因上揭傷害,於104年12月10日05時57分至汐 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緊急處置後於104年12月12日15時10分辦理自動離院手續,轉於台北馬偕醫院持續追蹤治療,初步診斷為「1、橫紋肌溶解症、2、四肢及臉部多處癖傷及擦傷」。嗣告訴人曾琮羽於104年12月12日轉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入院,因右手腕骨折及左手無名指骨折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105他84卷二第1至10頁反面、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然該等病歷資料均無任何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因橫紋肌溶解致腎功能受損」之記載。且經另案及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均無被告有因橫紋肌溶解致腎功能受損之情事,此有台北馬偕醫院107年9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55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病歷影本32頁(見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告訴人曾琮羽之111年6月10日至113年2月16日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法務部○○○○○○○○○113年2月20日雲二衛字第1130050453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36號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所受傷害,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 2、再者,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之內容 (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告訴人曾琮羽之傷勢主要位於雙手四肢,頭面部雖有擦傷,然非被告及其餘共犯主要攻擊之部位,是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內心主觀之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意圖,亦有疑義,縱告訴人曾琮羽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從僅據此節,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三)是本案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云云,尚有未合,而告訴人曾琮羽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曾琮羽105年6月1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5偵7543卷七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事實欄二傷害王男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男及其父親王○祥於另案中已與另案被告余少弘、高悟銓、林立騰、房立勳、闕立宗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另案卷七第295至314頁),依首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曾琮羽部分) 顏義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二 (王○翰部分) 顏義紘共同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應予沒收之物 1 檔名為「IMGJ3342.zip.001」至「IMG_0342.zip.008」之檔案解壓縮後,產生檔名為「IMG_0342」之錄影檔案(見105偵7453卷七第212至224頁) 附件一(事實欄二):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琮羽 ⑴10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19至221頁) ⑵104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22至224頁) ⑶105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他84卷二第207至208 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19至335頁) ㈡證人即前案被告郭家宏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子傑 ⑴10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七第245至246頁 反面) ⑵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八第17至18頁) ⑶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8至364頁)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黃仲誼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35至346頁) ㈤證人即前案被告賈賢駿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47至351頁) ㈥證人即前案被告闕維辰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2至358頁) ㈦證人即前案被告房立勳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65至367頁) ㈧證人即前案被告高悟銓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45至266頁) ㈨證人即前案被告江定騰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66至274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曾琮羽傷勢照片(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104年12月10至12日診斷證明 書(見105他84卷二第1至10頁反面) ⑶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見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 ⑷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信義區崇德街公園現場照片(見105 他84卷一第225至230頁) ⑸監視器畫面(曾琮羽遭押作案車輛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及車籍資料(見105他84卷一第231至237頁) ⑹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4年 12月9日16 時許開 始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24至61頁) ⑺雷堂幫眾於臉書之發文及留言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62 至64頁) ⑻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石碇高架橋下現場照片(見105偵745 3卷六第265至267頁) ⑼本院107年7月19日北院忠刑繼107訴29字第1070007824號函 (見107訴29卷二【調卷】第31頁) 附件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瀚 ⑴10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23至125頁反面 、105偵7453卷六第78至80頁反面)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六第45至47頁) ⑶113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19至120頁) ⑷113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79至1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祥(王○瀚之父) ⑴10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31至131頁反面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范國宣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陳荐濂 ⑴105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281至292 頁反面) ⑵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342 至344頁) ⑶10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14時14分,見105偵7453卷七第15 4至155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七【調卷】第 259至292頁)二、非供述證據: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105他84卷 二第127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C國中作案車輛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車籍 資料(見105他84卷二第138至155頁) ⑶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5年2月13日開始之對話 紀錄截圖、相關新聞、臉書截圖(見105他84卷二第156至179頁) ⑷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相關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 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虐及毆打之影片】(見105偵7453卷七第212至2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