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2-訴緝-87-2024123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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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勳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偉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俊」、「南錦天」 (下分稱「家俊」、「南錦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賴菊 香,先佯稱其係高雄市健保局櫃檯人員,賴菊香之健保卡遭盜領營養品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嗣再次致電賴菊香,佯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家玄」,因上開盜領之刑事案件正在偵辦中,將轉介高雄市警察局林股長,且其身分證遭冒用,警方已寄通知書2次請其到案說明,並基於偵查不公開,不得洩漏任何內容等語,復再度致電賴菊香,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上開案件,故須監管其帳戶現金,案件結束後會發還賴菊香等語,致賴菊香陷於錯誤,使用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5日12時27分許,匯款21萬3,03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1日16時2分許,再匯款43萬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復由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 菊香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故介紹一名代書即林偉勳協助處理不動產貸款事宜等語,致賴菊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上午,與林偉勳及林偉勳所引介之金主張浩鈞(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事宜,張浩鈞當日決定欲先撥款200萬元,惟須扣除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用合計111萬元,故賴菊香自張浩鈞取得89萬元。同日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賴菊香,佯稱須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89萬元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財政部替代役役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而賴菊香於111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交付現金89萬元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賴菊香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逮捕林偉勳、張浩鈞,並對其2人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菊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一第121至12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偉勳固坦承告訴人賴菊香確實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案件之需而須監管帳戶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分別匯款21萬3,030元、43萬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復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與被告、張浩鈞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見面,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張浩鈞扣除利息、費用後,交付告訴人89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則隨後致電告訴人,並稱應將款項交付予財政部替代役役男,告訴人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現金89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房地產業務,當初是告訴人打電話問我要做不動產借貸,但告訴人年紀太大無法向銀行貸款,評估後只好婉拒,我有幫告訴人找金主,但都沒有成功。後來我突然接到一通電話,說可以幫我找到一個符合條件的金主,並把一台IPHONE7放在一個地方叫我過去拿,說可以用該手機聯繫告訴人的案件,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我無關,我也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即以金融借貸為業,並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始為借貸業務,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將89萬元交付予他人,且此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主動稱其為代書,僅有協助告訴人找到金主張浩鈞,並陪同設定抵押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自無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案件之需而須監管帳戶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分別匯款21萬3,030元、43萬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復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與被告、張浩鈞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見面,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張浩鈞扣除利息、費用後,交付告訴人89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則隨後致電告訴人,並稱應將款項交付予財政部替代役役男,告訴人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現金89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緝卷一第118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菊香於偵查、本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1至223、訴緝卷二第35至48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2年2月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1882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登記案件收據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台新銀行112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3154號函、112年12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961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263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9、139至141、145至160頁、訴卷第69至81、83頁、訴緝卷一第137至141、147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有行為分擔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一通陌生通話跟我說有臺北市信 義區的案件,要幫一位賴小姐辦理借貸,看起來引介的代書是我,我於111年3月28日陪同告訴人,有協助將資料繳交給松山地政事務所,但後來沒有設定成功。113年3月29日9時許有撥電話給告訴人,告知告訴人預計12時許會撥款給她,約中午時有撥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她是否可以到松山地政事務所一趟,是「家俊」要我轉介張浩鈞給告訴人,整件都是「家俊」負責指揮。「家俊」就是問我是否要承接告訴人借貸的案件,之後便有人拿工作機,要我都使用工作機跟「家俊」聯繫,工作機裡面有現成的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家俊」跟我說告訴人有物件要作借貸,問我可否辦理,我說可以,告訴人就打給我說要借款,但我找不到適合的金主,所以我都沒有辦理,「家俊」說可以給張浩鈞辦理貸款,並給我聯繫張浩鈞的方式。我不知道「家俊」長怎樣,某天有人打電話問我有無在做借貸,說有信義區案件,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可以試試看,之後有人在我高雄家附近拿IPHONE7工作機給我,說這是要借貸的,請我跟對方聯繫,工作機裡面有安裝好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聯絡人已經設定好,跟我聯繫的是「家俊」、「南錦天」、「學長」,都是這3人跟我聯繫告訴人的事情,問我找到金主了沒,貸款做得怎樣,「家俊」、「學長」有時會要我幫忙聯繫「南錦天」轉達事務,「家俊」是推客戶給我承辦的人,「南錦添」是他們朋友,「學長」我不知道,他們說客戶是他們介紹的,所以我就配合他們,向他們回報進度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時候有人叫我去拿工作機,然後「南錦天」、「家俊」就會問我這個案件的承辦進度,他們說如果處理得好,還會介紹其他案件,我單純就是說大概辦到什麼程度而已,告訴人有先打電話問我,我就跟告訴人說已經沒辦法做評估了,後來給我工作機的人請我聯絡張浩鈞,就幫作轉介紹。我沒見過給我工作機的人,他們放在我當下住附近的一個公園請我去拿,告訴人拿房子借貸、設定的過程我都在場等語(見訴緝卷二第59至62頁),是綜合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告訴人先前已向被告洽詢能否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借貸、設定抵押權,被告於評估後向告訴人稱無法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前往其住家附近之公園取得工作機,並透過工作機與「家俊」聯繫,「家俊」即向被告稱可將告訴人欲辦理不動產借貸、設定之案件轉由金主即張浩鈞辦理,並給被告聯繫張浩鈞之方式,被告與張浩鈞聯繫後,即共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貸款項、交付借款,被告全程均在場,被告就告訴人借款過程均有向「家俊」報告,並曾為「家俊」聯繫「南錦天」轉達事務,足見告訴人曾試圖請被告為其評估不動產設定及向銀行或機構辦理借貸事宜,被告考量後認以告訴人之條件無法承辦,即向告訴人稱沒辦法處理,惟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請被告前往取得工作機後,被告即依「家俊」之指示與金主張浩鈞聯繫,並與張浩鈞、告訴人一同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借貸事務,被告亦全程在場並向「家俊」回報進度,堪認被告取得工作機後受指示聯繫張浩鈞、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全程在場監看、向「家俊」回報申辦進度等行為確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之計畫一環,並為犯罪計畫中重要環節。 2.又參照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即向「家俊」隨時回報與告訴人聯繫之狀況,被告於「家俊」之詢問下,即向「家俊」稱「有稍微安撫,客戶應該安心了」、「剛客戶已來電,有告知他事情已安排好請他安心」、「那代書11點半到,我11點在跟客戶聯繫,客戶直接跑來了,我先陪他」、「客戶拿了89,剩餘的等設定上去」、「我跟那代書約12:30在高鐵」等語句,其間並有多次語音通話,足見被告於取得工作機後,便時時刻刻依照「家俊」之要求,鉅細靡遺報告告訴人與金主借貸金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進度、情況、細節。再觀諸本院就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3月29日語音訊息進行勘驗,顯示:「如果說確定全部都用好,然後到他手上他可以離開的話,你就抓一下時間」;「如果說10分鐘能用好的話,那你就是跟他約2點準時在地政撥款,然後撥完款之後,你們就送他回家,不要讓他自己走,送他回家,然後讓他自己進家門這樣子」;「那送他回去之後,回到家之後,順便幫我觀察一下他家那邊就是是不是安全」等內容(見訴緝卷一第217頁),可知被告除受「家俊」之要求向其回報告訴人借款、設定之進度外,「家俊」尚指示111年3月29日如辦理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告訴人取得全部借款完畢後,被告應送告訴人回家,不要讓告訴人自己走,且須讓告訴人自己進家門,並觀察周遭情況,足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預設在告訴人取得全部款項後,被告仍須監控告訴人確實返回住處,顯與一般辦理不動產借貸及土地建物登記業務之常情不符,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為協助辦理以不動產作為擔保金錢借貸之人。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 明進」於我聯繫時有提到代書名字是林偉勳,我打去問被告是林代書嗎,他就說是,就是被告聯絡,叫我去辦印鑑證明及設定,去松山地政事務所的時間地點都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跟我講的,被告也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並跟我說要帶謄本、身分證、印章,當天我跟金主第一次見面,被告也在場,金主沒有講什麼話就把錢倒出來,總額是200萬元,但扣掉利息、代書費就給我89萬元,並說剩下600萬元明天再給我,但因為缺文件就沒有設定抵押成功。在松山地政事務所的過程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都沒有打電話跟我聯繫,被告好像有在滑手機。金主給我89萬元以後就回家,被告有問要不要用車子載我,我說那麼近不用。後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就打電話來,問我拿到錢沒有,並叫我把錢拿到松山地政事務所巷子人行道那邊,會有替代役役男去把錢帶回來,我就把錢交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使喚的替代役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7至44頁),再參照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通話錄音及譯文內容(見訴緝卷二第301至303頁),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明代書姓名為林偉勳,告訴人撥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林代書時,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積極否認其並非林代書外,並與前開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互核,亦可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全程在場,並有滑手機立即向「家俊」回報全部進度,另被告既從金主張浩鈞處取得89萬元(利息、手續費等合計111萬元係經預扣而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並隨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非屬直接從告訴人之帳戶提領或係告訴人本身既有之資金,然該89萬元之款項因告訴人係自張浩鈞借貸而得(張浩鈞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已屬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同時將因此對張浩鈞負有89萬元之債務,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致陷於錯誤,交付89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確實受有損害。 4.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確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而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 。 ㈢、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犯意聯絡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貸款,告訴人 一開始說要借900萬元,我評估後只能借850萬元,扣除服務費、預扣利息,實拿710萬元,但我找不到金主承接,「家俊」要我跟張浩鈞聯繫。告訴人原本是我的客戶,所以直到111年3月28日碰面時,我才跟告訴人說案件之後由張浩鈞處理。我過去工作經驗沒有因為承接借貸業務而拿到工作手機,我覺得奇怪,但我貪心,因為我缺錢,「家俊」答應我事情結束後,會給我3至5萬元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案件如果成功設定抵押,我可以跟張浩鈞領紅包,紅包行情是1萬元上下。我在本案前,做金融借貸業務,成功的至少4、5件,沒有成功的應該有好幾十件,主要承辦貸款業務範圍是在高雄地區發名片、拜訪,本案是第一次到臺北做,也是第一次使用工作機聯絡客戶等語 (見訴緝卷二第60至61頁),是被告於接受「家俊」指示前,告訴人即已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就其名下不動產辦理借貸,被告於評估告訴人之條件後,認無法順利辦理,然被告於取得工作機與「家俊」聯繫後,即將告訴人轉由向金主張浩鈞借貸,故被告實已明知告訴人若以原先提供不動產之條件、告訴人自身之年齡標準實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轉向民間借貸(如當鋪、融資公司、個人金主等)無法達到理想之借款金額或利息,卻在「家俊」答應將提供報酬及預期張浩鈞會給予介紹紅包之情況下,繼續與告訴人聯繫、接洽、見面,甚至基於「家俊」之要求隨時向其陳報告訴人借貸款項及設定抵押權之進度。另自被告之工作經驗觀之,其於本案前承辦不動產金融貸款業務,既未曾使用工作機,並以高雄地區為其主要工作範圍,卻於本案中反於其先前經驗與一般社會常情,使用不明人士所交付之工作機進行聯繫,甚至遠赴距離其主要工作範圍甚遠之臺北市承作業務,且被告亦自承其確實覺得奇怪,但因缺錢而貪心等語,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固抗辯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我無關,我也沒有 犯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89萬元之款項,是若無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工作機,並本於該工作機受「家俊」之指示聯繫、溝通、接觸告訴人,告訴人實無機會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張浩鈞見面,更不可能申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自張浩鈞處取得89萬元,並再將該89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係本案犯行得以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運行之重要關鍵,且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即以金融借貸為業,並非受 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始為借貸業務,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將89萬元交付予他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主動稱其為代書,僅有協助告訴人找到金主張浩鈞,並陪同設定抵押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自無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雖原以金融借貸為業,然其在已知評估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客觀條件、告訴人年齡過大就承辦貸款之審核而言不甚理想之情況下,仍反於經驗及常情,自不明人士之處取得工作機並受「家俊」指示與告訴人聯繫,甚至時時刻刻回報進度,顯然已超出其原先承辦金融借貸業務之工作模式。又查,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將89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與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聯,且被告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林代書時均未否認,告訴人即已認知被告確實為代書,並以代書之身分辦理不動產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業務,故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就其並非具有代書之專業人士身分向被告說明,反而藉此博得告訴人之信賴,則被告是否主動自稱為代書實與告訴人主觀上已生被告係代書之認知乙事無涉。再查,被告除協助告訴人找尋金主外,更於辦理不動產設定及借貸過程中,隨時向「家俊」回報進度,實非單純協助告訴人之人,且係基於「家俊」會給予報酬之承諾及就張浩鈞將給予介紹紅包之預期心理而為之,自不因被告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而影響本院就被告確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認定。因此,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家俊」、「南錦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更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在明知告訴人循正常管道或依原先 條件、標準難以符合其預期之金額或條件,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此借貸款項之情況下,為輕鬆賺取來自於「家俊」之報酬及金主張浩鈞可能交付介紹紅包,仍受「家俊」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緝卷二第65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僅係因缺錢、貪心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自111年3月29日遭警逮捕,歷經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始至終全盤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1至30、181至185頁、訴緝卷一第73至77、117至126、215至219、訴緝卷二第33至68頁),並曾因傳拘未到而遭本院通緝(見訴卷第139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更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且確有逃匿而規避審判程序之事實,自應將被告之犯後態度通盤衡酌。 2.又被告原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因不動產貸款業務而開始聯繫,並因被告評估後認無法承作符合預期條件之貸款而向告訴人表明無法辦理,若非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工作機,並致使本案犯行之發生,實有可能終其一生再無任何交集,然就本案而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89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逾30個月(即2年6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將近1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89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時間,且告訴人已年逾七旬,並已退休(見偵卷第119頁),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因此筆款項係向張浩鈞借貸,日後尚有可能受張浩鈞追償,此影響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以本案情節通盤觀之,單純觀察被告之犯行,雖與一般常見之提領車手、收水車手有別,惟其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林代書」時,均未有反對之意思,並以此作為基礎與告訴人聯繫,甚至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陪同辦理不動產設定、借貸之業務,形同以代書之專業人士身分自居,而使告訴人在受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名義恫嚇有受監管金錢之必要之情況下,完全信賴被告具有代書執行職務之外觀,又同時因被告受「家俊」指示前往實際與告訴人接洽,更時時刻刻將申辦進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才會使得本案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詐欺集團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新聞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成員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被告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緝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自 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緝卷二第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家俊」、「南霸天」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 訴緝卷二第61頁),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