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2-訴緝-88-2024121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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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3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員吳旻諺攔查時,冒稱為「李若儀」,並告知「李若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李若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舉發。詎張文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若儀」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李若儀」之署押1次,用以表示李若儀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持之交付警員吳旻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若儀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張文馨於110年9月17日上午5時27分至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 31分間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拾得黃添發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中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中信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中信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之電子支付功能,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18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 三、張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犯意,利用中信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一卡通卡號詳卷)小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一卡通內儲值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時,可經由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設備,自中信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自動加值於一卡通內,於消費時無庸支付現金,藉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48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 ㈡於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園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自動加值500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園店內,接續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自動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00元。 ㈢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自動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 四、張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中信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之驗證機制,藉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20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內,與不知情之友人石博仁點餐後,張文馨即出示中信信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麥當勞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張文馨以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因而交付張文馨及石博仁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予張文馨。 ㈡於110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內,張文馨即出示中信信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全聯福利中心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張文馨以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商品予張文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曾使用過A車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為警攔查之駕駛人並非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李若儀」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伊不知道石博仁為何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均非伊,伊並無侵占中信信用卡,也未使用中信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支付消費款項,伊有重度智能障礙,罹患智能性邊緣症,伊心神喪失,沒有理解能力,也沒有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13 日下午5時12分許,在住所工作,且其不曾駕駛A車,也不知A車為何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李若儀」之簽名非其所簽,於105、106年間有多次交通違規事件,都是遭被告冒用其名字而遭警舉發,其本次上網查詢才發現又有很多罰單,其不認識被告,但於前案觀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有看到被告長相,於開庭時也見過本人,而在法院開庭時,其曾詢問被告為何知道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向其表示是在監獄的獄友告知被告的,其於前案亦曾與警檢視被告遭取締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故其確定被告能背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了被告以外,其未曾遭他人冒用身分,無人知道且能背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下稱偵31342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3至134頁)。 ⒉證人即現場攔查之警員吳旻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5時12分許,有查獲A車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A車,因李若儀對該罰單申訴並表示未到違規地點,其請李若儀到派出所與攔查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比對,才發現攔查時之駕駛人並非李若儀,但李若儀留存之身分證影像與李若儀現在長相有落差,故舉發當時並未發現駕駛人非李若儀,且其攔查之駕駛人在講李若儀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很流暢,其以在現場攔查時之印象,並比對李若儀所提供先前申訴的資料、被告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所攔查之駕駛人就是被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雖因光線關係看不到駕駛人五官,但當下在現場以其角度能清楚看到駕駛人的五官就是被告,其對被告的五官印象蠻清楚的,且與李若儀所提供的照片一模一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94號卷【下稱偵36394卷】第248至249頁)。 ⒊互核李若儀、吳旻諺上開證述,就警員吳旻諺於110年7月13 日下午5時12分許所攔查之A車駕駛人並非李若儀本人,而係被告冒用「李若儀」身分乙節,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342卷第9、39、41頁)、警員吳旻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案遭查獲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1342卷第25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見偵緝卷第151頁)在卷可證。 ⒋參以A車之車主為吳金寶,已於102年2月21日死亡乙節,有個 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43頁)、公路監理查詢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45頁)附卷可參,而A車之駕駛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8月26日,遭警舉發交通違規,經警察機關及交通裁決單位認為A車之駕駛冒用李若儀身分,且使用註銷之牌照,而將舉發李若儀交通違規部分註銷免罰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9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31342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 ⒌加以被告前於105年4月8日、105年5月22日、110年4月12日分 別駕駛其他機車,於109年12月13日駕駛A車遭警攔查時,均因冒用李若儀之身分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刑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見偵31342卷第97至99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見偵31342卷第93至96頁)、士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27至433頁)、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35至4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⒍綜上各情,足見李若儀、吳旻諺上開一致之證述,不僅有前 述證據可資補強,且被告先前遭警攔查冒用李若儀身分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之前案犯罪手法,與本案情節幾近相同,而具有「驚人相似性」,亦徵本案駕駛A車冒用李若儀身分,偽造李若儀署押,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伊不曾使用過A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為警攔查之駕駛人並非伊云云,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添發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於99年1月申辦之 中信信用卡,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收到中信信用卡有使用一卡通自動加值服務之通知,始發現中信信用卡已遺失,經電聯中信銀行掛失止付,更發現於110年9月18日起,中信信用卡即遭盜刷等語(見偵36394卷第21至2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394卷第145、147、149頁)在卷可證。 ⒉中信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功能,且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有於犯罪 事實二所示時、地之支付消費金額195元之交易紀錄,及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地自動加值500元、500元、500元、500元之交易紀錄,另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示時、地簽帳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商品等情,則有黃添發提出之交易紀錄(見偵36394卷第25頁)、中信銀行提出之中信信用卡會員資料及冒用明細(見偵36394卷第41頁)、中信信用卡之一卡通交易紀錄、會員資料(見偵36394卷第43至44頁)、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之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見偵36394卷第45頁)、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6394卷第47、53頁)、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6394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參。 ⒊經警依上述中信信用卡暨一卡通之交易紀錄循線調閱全家便 利商店北車店、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6394卷第27至31、34至37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登記手寫實名制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36394卷第38頁)在卷可佐,因而發現持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一卡通儲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之嫌疑人均為留長髮之成年女性,且臉型、身形等特徵亦相符合,堪認自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間,持有中信信用卡之嫌疑人應為同一人。 ⒋基此,黃添發之中信信用卡,於黃添發本人在中信信用卡遺 失前最後一次使用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功能即110年9月17日上午5時27分之後,至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間某時,因遺失而遭嫌疑人拾得,進而遭該嫌疑人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支付消費金額195元,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地以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使中信信用卡一卡通自動加值500元、500元、500元、500元,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示時、地,以小額消費持卡人本人無庸簽名之方式,出示中信信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以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商品,進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商品予該嫌疑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又警調閱嫌疑人進出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前後沿線之監視錄 影畫面(見偵36394卷第31至34、39頁),發現嫌疑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另一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另一名不詳女子(下稱乙女),同行前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嫌疑人駕駛B車,甲男駕駛C車搭載乙女再同行自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離開乙節,復調取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6394卷第75頁)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6394卷第73頁),則查得B車之車主為陳書海,C車之車主為石博仁。 ⒍證人即B車車主陳書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未持中信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以一卡通儲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其同居人之女即被告會駕駛其所有之B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嫌疑人有點像被告等語(見偵36394卷第10至11、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與嫌疑人同行之C車車主石博仁於偵訊時證稱:C車為其所有且為其使用,於於110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其有駕駛C車搭載其女友,與被告駕駛B車,一同前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被告表示要請其及其女友吃麥當勞,在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是由被告付款,其未見到被告付款過程,也不知道被告是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其知道被告沒有錢,一定沒有信用卡等語(見偵36394卷第209至211頁),就被告有使用B車、駕駛B車乙節之證述相符,參酌石博仁明確證述駕駛B車之嫌疑人即為被告,更詳述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等節,既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陳書海亦證述嫌疑人外觀近似被告之情,審酌上述各節,嫌疑人即為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⒎綜上,被告確有實行犯罪事實二侵占黃添發遺失之中信信用 卡之犯行、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犯罪事實四㈠至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以前詞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均非伊,伊並無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云云,自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皆難以採信。 ㈢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均有行為能力: 被告雖辯稱:有重度智能障礙,罹患智能性邊緣症,伊心神 喪失,沒有理解能力,也沒有行為能力云云。然被告前於105年間起即多次冒用「李若儀」名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士林地院及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不僅得以駕駛A車、B車,更持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一卡通儲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且向石博仁表示欲請石博仁及其女友享用麥當勞餐點等情,均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對於冒用他人名義、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冒用之係屬違法之事,有何因智識程度、智能障礙情形而受影響之情。況由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刻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尚知登記手寫實名制等節,更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係屬不法有所認識,方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卸責,在手寫實名制登記時,亦刻意填寫英文姓名,以免遭檢警循線查緝之情。足見被告以上開辯解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為,分別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先後2次使中信信用卡自動加值而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500元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不罰後行為: 被告侵占中信信用卡後,以信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額 ,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18秒,即犯罪事實三㈠自動加值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因該儲值金額原即存於中信信用卡內,則被告侵占中信信用卡後,使用其內所含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為不罰後行為,自不另重複處罰,附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 ㈠至㈢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冒名李若儀,不僅妨 害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更已對李若儀造成生活上極大之困擾,此觀李若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之行為導致我精神緊張,需不定期查詢有無收到罰單,以確認是否又遭被告冒名,且為處理因被告冒名所生之罰單,需耗費大量時間、精神及交通費用至各交通裁決單位、警察機關、法院等語(見偵31342卷第14頁;偵緝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11頁)甚明,顯見偽造李若儀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拾得黃添發之中信信用卡後,竟侵占入己,並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更以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之不正方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1,000元、500元,再以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6所示之物,造成黃添發、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各受有上述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李若儀、黃添發、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微薄,與父母、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但不清楚女兒年齡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 罪事實四㈠至㈡之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各屬同一保護法益,且對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5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既已 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若儀」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侵占黃添發遺失之中信信用卡後,以信 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2,195元(計算式:195+500+1,000+500=2,195),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各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中信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黃添發,惟經黃添發向中信銀行掛失止付後,即失其效用,且被告以該信用卡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消費部分亦已宣告沒收及追徵,而信用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7條、第55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張文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㈠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㈡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㈢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四㈠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四㈡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欄位 卷證影本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李若儀」簽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見偵緝卷第15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價值 1 香雞滿福堡 2份 每份25元,合計50元 2 玉米湯(小) 2份 每份28元,合計66元 3 薯餅 2份 每份20元,合計40元 4 豬肉鬆餅 1份 69元 5 雙餡派 1份 45元 小計 270元 6 原萃鐵觀音 1瓶 22元 總計 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