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2-訴-1013-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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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伶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第1137 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7號、 第59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簡字第1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伶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伶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某時,偕同其配偶庚○○(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大樓)14樓之41房屋內,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丙○○(綽號「小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戊○○、庚○○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帶往同大樓25樓之17房間後,於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期間,由丙○○、劉沅鑫(綽號「小鑫」)、陳蔚旻(綽號「小槌」)、籃育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在該處看管戊○○、庚○○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丙○○、劉沅鑫、陳蔚旻、籃育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通緝中)。 二、丙○○、劉沅鑫、陳蔚旻、籃育霞、吳瀚生(綽號「白哥」,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綽號「曉信」、「阿嘉」、「雙刀流」、「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2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款項,均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詐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均未被提領或轉出。嗣因戊○○與庚○○於同年月27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而前往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27頁、第296至29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伶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其配偶庚○○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本案大樓之14樓之41房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丈夫庚○○在臉書上看到徵粗工的訊息,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來板橋載我們先去看工作環境,我與庚○○便帶同兩名小孩上車,且因對方稱薪轉要用網銀帳戶並拍存摺照片,而我自己要用提款卡,所以才隨身帶存摺、提款卡,對方將我們載到本案大樓旁下車後帶我們上樓,上樓開門進去後,小禹就叫其他人把我、庚○○及小孩拉住,並將門關起來,小禹、小鑫跟我們要帳戶,我們不給他,他就從我們身上搶走我與庚○○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又叫人把我們帶到另外一個樓層看管等語。經查: ㈠丙○○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庚○○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帶往本案大樓25樓之17房間後,由丙○○、劉沅鑫、陳蔚旻、籃育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在該處看管被告、庚○○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因被告與庚○○於111年5月27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而前往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19頁),核與證人丙○○、劉沅鑫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8頁、第152至155頁、第252至2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可證(見本院訴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2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款項,均轉出一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詐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均未被提領或轉出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證,前述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賣本子給我的人,他們 是事先就跟接洽的人談好賣本子的事,被告與他老公、小孩自己到本案大樓樓下後,我到樓下接他們上來,他們就自動將本子交給我,我及我的人都沒有從被告或她先生身上搶走本子,被告或她先生各有交本子給我,我有用他們提供的網銀帳號密碼,去登入網銀並查看交易明細,確認他們所交的本子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1至405頁),堪信本案係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丙○○。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小禹」、 「小鑫」、「小槌」、「小信」、「阿嘉」、「白哥」、「雙刀流」及「阿文」等8人(警詢筆錄誤載為「小宇」、「小新」、「小垂」);丙○○、劉沅鑫、陳蔚旻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籃育霞與丙○○為男女朋友,均為詐欺集團之主謀等語(見新北地檢偵緝1426號卷第41頁、第45至46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係81年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9頁),並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卷第417頁),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⒋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1頁、第61至64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特別社會生活經歷,則被告理應會對於己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謹慎對待之,妥善保管且不輕易交予他人,更知悉若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則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⒌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可預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不具親誼關係之他人,該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丙○○,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5月17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 浚嘉,我和庚○○原本是要應徵清潔與粗工,王浚嘉請我們帶存摺、提款卡、身份證報到等語(見新北地檢偵緝1426號卷第47頁),又於警詢時供述:我跟我老公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要求我們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新北地檢偵緝1426號卷第31頁),復於本院供稱:當初是我和老公庚○○一起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粗工廣告,廣告上有行動電話,庚○○就叫我打電話給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9頁),是被告就本案發生之起因,先稱是透過朋友介紹找工作,又稱是看報紙找工作,復稱是看臉書找工作,其歷次說詞明顯不一致,被告稱本案起因係找工作云云,難認可信。又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在臉書找到掃地、倒垃圾、工地粗工的工作,我用FB聯繫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9頁),就本案係何人與徵工者聯繫乙事,被告及證人庚○○均稱係自己與對方聯繫,兩人所述相互矛盾,難以證人庚○○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進去本案大樓14樓後,小鑫、小禹叫我 們把我的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帳戶及我老公的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出來等語(見偵22830號卷第68頁),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當天小禹拿走了被告的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我的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9頁),堪信於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庚○○係隨身攜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庚○○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本案大樓等情屬實。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庚○○找工作時,對方要我們先辦好帳戶,我跟庚○○就各辦一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我是在111年5月17日前兩天申辦該帳戶等語(見偵22830號卷第186頁)。是以,倘被告攜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工作領薪所需,則依其自身所述,僅需攜帶其於案發前特地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何需同時隨身攜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該等金融資料遺失、被竊等風險,又一般工作薪資轉帳僅需提供款項存入帳戶之戶名、帳號即可,根本無需提供存摺、存款卡等物,被告既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要無不知此社會常情之理,足證被告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絕非僅為工作領薪之用,而係為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辯稱其隨身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為工作領薪云云,洵無可信。 ⒊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依廣告所示行動電話撥打給對方,對方問我是要徵粗工嗎,我說對,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工地,也沒有說工作內容,只說粗工薪轉要用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9頁),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有問對方工作內容,對方說是做粗工,半個月發一次薪水,薪水要匯入銀行帳戶,要我們帶存摺、提款卡,就只有講這些,其他都沒說,也沒說住宿地點在哪,我也沒有問對方住宿地點及環境,我當天有帶自己的兩個小孩一起去,一個小孩約僅3到5個月大,另一個小孩則是未滿1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2頁、第307至308頁),可見被告、庚○○於所謂粗工之具體工作內容、地點及宿舍地點、環境均不清楚之情形下,竟攜帶兩名年紀極小之幼童前往。衡以一般人於應徵工作時,均會詳加確認工作具體內容、地點等事項,以評估是否要接受該工作,又若公司有提供宿舍者,亦會進一步確認宿舍地點、環境及是否需支付相關費用等事項,以綜合評估公司福利條件,然依被告與證人庚○○所述,其等竟對具體工作內容、地點及宿舍地點、環境等均未詳加確認,即依對方指示攜帶幼童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前往,實與常情有違。又若被告與庚○○係欲前往從事清潔、粗工等工作,則於其等工作時,要如何照顧兩名年齡均不到1歲且無獨自生活能力之幼童,顯見被告非因清潔、粗工等工作而前往本案大樓,而係為交本案帳戶資料才前往該大樓無訛。至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因為小孩無法交予親戚照顧,才帶兩名小孩前往,而我跟被告在工作時,是要輪流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6頁),然其亦證述:於案發時,除帶去本案大樓之2名幼童外,其與被告尚有另外3名未成年子女,此3名未成年子女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7頁),是若被告與庚○○係計劃兩人輪流工作、照顧小孩,則表示兩人從未打算要同時工作,則其等大可一人前往就職,另一人則在家照顧兩名幼童及其他3名未成年子女即可,如此既可賺取相同工資,又能妥善照顧小孩,證人庚○○上開證詞,難認可信。 ⒋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上去本案大樓後過3天,對方將手機還給我,手機就一直在我身上;有一個跟我們關在一起的妹妹,我們有加Line,她先離開本案大樓後,有跟我說她的帳戶變成警示戶,說我們也會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0頁、第304頁),又其於警詢時證述:小鑫、小禹、小槌都有拿毒品要給我吃,我都拒絕,他們試著要餵我,但我很討驗毒品,就兇他們,他們就沒有逼我等語(見偵22830號卷第176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禹還會來25樓跟我老公庚○○借錢等語(見偵22830號卷第186頁),足證證人庚○○於被看管在本案大樓時,仍持有行動電話且處於可對外聯繫之狀態,亦有能力拒絕或兇丙○○等人所為之要求,更有能力借錢予丙○○,基於此情形,倘被告真係遭丙○○等人以不法手段搶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則被告或其配偶庚○○於當時顯有能力可報警或對外求援,但其等卻未為之,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遭丙○○等人以非法手段搶走云云,難認可信。至證人庚○○固於本院證述:其因遭看管而沒有機會報警或逃走,有請該名已離開本案大樓之妹妹協助報警,但她沒有幫忙云云,然從其可自由與已離開者透過Line聯繫,可知並非沒有對外聯繫或報警之機會,至其雖稱有請已離開本案大樓者協助報警云云,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難認證人庚○○上開證詞所述可採。⒌至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丙○○等人後,被告、庚○○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固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於此之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其幫助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且被告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 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於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為本案提供帳戶之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7號、第59306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19號併辦意旨內容,分別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3、6、7犯罪事實相同,而112年度偵字第第25017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4、6、7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辦意旨內容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帳戶尚有高達253萬多元未遭轉出或提領,並經查扣在案,又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後,即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大樓之據點,使員警得即時在本案大樓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17頁),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均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2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就上開已自本案帳戶轉出之詐欺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就尚未自本案帳戶轉出,且業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詐欺款項,共237萬5,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均沒收之。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自本案帳戶內所扣得之253萬2,556元,此款項原本既係存於本案帳戶內,且未及轉出或提領,自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又查於被告111年5月12日申設本案帳戶起至同年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之期間,本案帳戶內均未有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扣案之253萬2,556元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至為警查獲之期間所匯入之款項,以及該等匯入帳戶款項所生之利息等情,此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2830號卷第491至493頁),堪信上開扣案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違法詐欺行為所得,故上開款項中除本院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237萬5,000元外,其餘款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提供被告申設之兩個帳戶 ,庚○○已獲得16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6至407頁),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事證可證庚○○確已有收受該報酬,且其已將該報酬轉交予被告乙情,要難認被告本案已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毋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為,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鄭淑 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卷證出處 1. 己○○ (本案) 佯為「景慧馨」、「慧慧」等人,謊稱:可在慕斯達發投資商城上,經營網拍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本 案 帳 戶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30號卷第369至37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2830號卷第303至30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匯入款項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或轉出。 2. 甲○○ (本案、偵59306號併辦) 佯為暱稱「遇見是一種幸福」、「winnee(陳妮可)」、「Mustafa客服」等人,謊稱:可在慕斯達發商城上,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306號卷第5至10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59306號卷第86頁、第106至10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19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3. 乙○○ (本案、偵25017號併辦) 佯為「黃嘉琪(靜靜)」之人,謊稱:可在慕斯達發投資商城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 1萬1,000元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30號卷第421至423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竹山分局警卷第50至51頁、第6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4. 辛○○ (本案) 佯為「黃小語」之人,謊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1.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23號卷第5至6頁) 2.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結果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1823號卷第42至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5. 蔡瑞穎 (偵25017號併辦) 佯為暱稱「Mustafa客服」、「財務主管」等人,謊稱:可在幕斯達發商城上,投資3C產品、防疫物資、服飾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1.證人蔡瑞穎警詢時之證述(見竹山分局警卷第4至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竹山分局警卷第81頁、第12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6. 丁○○ (本案、偵59306號併辦) 佯為暱稱「ㄕㄨˊ」、「Anne」、「Mustafa客服」等人,謊稱:可在慕斯達發商城上,經營網拍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 1萬7,000元 匯入款項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或轉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306號卷第11至13頁) 2.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偵59306號卷第175頁、第18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7. 壬○○ (本案、軍偵19號併辦) 佯為暱稱「abby」、「FSDS」等人,謊稱:可在FSDS網站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33分許」,應予更正) 232萬8,000元 匯入款項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或轉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19號卷第41至44頁) 2.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軍偵19號卷第51頁、第59頁、第63頁) 3.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19號卷第8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53萬2,55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