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2-訴-1029-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曾朝興之配偶翁琦琦,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案件審理中),見翁琦琦已積欠鉅款,竟為使翁琦琦得以繼續支付前揭重利,遂與翁琦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翁琦琦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冒充告訴人身分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2日、5日、6日、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人員佯稱:其欲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施羅德新債現」與「聯博全非投AT」基金(下合稱本案基金)云云,致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基金贖回,並將上開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星展銀行對於基金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6月4日、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其欲出售告訴人所有之華映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云云,致元大證券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股票出售,並將上開出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下稱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交割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證券公司對於股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人員佯稱:其欲申請將告訴人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云云,致聯邦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後迄未繳付卡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及㈢所為,各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翁琦琦之證述、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2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開戶資料、交割銀行帳號、107年6月間出售股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1年1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前案起訴書、被告與翁琦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致電贖回告訴人之本案基金、致電出售告 訴人之本案股票及致電解除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控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翁琦琦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拜託我打電話,提供告訴人的個資給我,請我幫她打電話贖回本案基金、出售本案股票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及所憑證據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之配偶翁琦琦,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無罪,嗣經上訴,尚未確定)。又被告與翁琦琦基於意思聯絡,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3月2、5、6及9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陸續致電向星展銀行人員表示:要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基金等語,致星展銀行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基金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於扣除些許手續費後,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將該款項轉至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復轉至告訴人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後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又轉至翁琦琦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 ⑵於107年6月4及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 券公司人員表示:要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股票等語,致元大證券公司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嗣經翁琦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餘款則由翁琦琦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再轉至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 ⑶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銀行人員表示:要申請解除告訴人名下本案信用卡之控管等語,致聯邦銀行人員據以辦理,嗣由翁琦琦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然未繳付卡費。 ⒉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堪以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 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本院訴卷第48至51、146、306、385至386、404至40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 6頁,偵卷第23至24、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85頁)。 ⑶證人翁琦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6頁, 本院訴卷第386至397頁)。 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6 9至9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見本院訴卷第第337至369頁)。 ⑸被告與星展銀行人員間之錄音譯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 11年12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開戶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見偵卷第27至60、179至183頁)、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2年12月8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5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18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54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41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5至89、163、165至170頁)。 ⑹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割銀行帳號清單(見偵卷第223至2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4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107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卷第91至97、171至173頁)。 ⑺聯邦銀行111年1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 本案信用卡之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申請書(見偵卷第157至171頁)、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1875號函(見本院訴卷第99頁)。 ⑻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21112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31219103號函暨所附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273至278、313至322頁)。 ⑼被告與翁琦琦(暱稱「Giovanna」)於107年6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15頁)。 ⒊至於下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⑴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基金贖回金額係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 外幣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戶予以提領等語。然該金額實係匯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見前揭第五、㈠、⒉、⑸及⑻項之證據)。 ⑵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股票賣出金額匯入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 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帳戶予以提領等語。惟該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後,翁琦琦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餘款則由翁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見前揭第五、㈠、⒉、⑹及⑻項之證據)。 ⑶公訴意旨認為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後,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 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持該卡消費或繳費(見本院訴卷第51頁),且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於上開期間使用該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4頁),故應認係由翁琦琦一人,而非翁琦琦與被告持該卡消費或繳款。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翁琦 琦是夫妻,我有全權授權翁琦琦買賣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翁琦琦怎麼處理本案基金都沒關係,關於本案基金贖回金額由我的星展銀行帳戶轉至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後來翁琦琦有跟我講;關於本案股票出售金額,我有授權翁琦琦將部分款項自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本案信用卡係由翁琦琦繳費,有時會用我的帳戶去轉帳繳費(見偵卷第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79、381至385頁),暨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基金及股票的買賣,告訴人有事前授權我,且告訴人有將本案信用卡給我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已全權授予翁琦琦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之權限。 ㈣觀諸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翁琦琦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等語,核與前述告訴人全權授權翁琦琦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主張為翁琦琦於107年3月1日簽署之委託授權書記載:「茲翁琦琦因老公曾朝興的基金和股票皆由翁琦琦代為買賣操作,又因老公曾朝興上班工作繁忙,急於贖回兩檔基金約壹拾貳萬美金,故委託陳文彥代為撥打電話贖回施羅德和聯博基金。委託人:翁琦琦 受託人:陳文彥」(見他卷第53頁),及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授權書上面的名字是我所簽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86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拿上開授權書給我簽名時,沒有其他文字,其他文字是他叫我簽名之後所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6頁),然依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學財務管理系畢業,曾在銀行工作6、7年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7頁),可知其乃具相當學識、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無任被告要求,逕在空白紙面上簽名,而容許被告事後自行補充任何可能對翁琦琦不利內容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翁琦琦所稱上開授權書之其餘內容係由被告自行補充之說為真實,自難憑採,併予說明。 ㈤被告既係於知悉翁琦琦對於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 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具有適法權源之情形下,方與翁琦琦基於意思聯絡,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而為前述贖回本案基金、出售本案股票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行為,且本案基金贖回金額、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入帳後,均由翁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或經翁琦琦提領,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後,亦由翁琦琦持該卡消費或繳費,則縱翁琦琦藉此等方式取得資金後,曾用以償還對被告之借款,仍屬翁琦琦基於適法權源所為之處分。是綜觀全部情節,尚難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而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抑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或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