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2-訴-1095-20241106-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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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鄒志鴻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864號、第3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0號、 第17151號、第17152號、第18445號、第18446號、第18447號、 第3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泉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泉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因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而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犯罪事實多仰賴共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始能還原,檢察官既已聲請傳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載之被害人到庭作證,再佐以起訴書記載被告居於犯罪分工上層之地位觀之,不能排除為使該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藉由支配其餘夥眾以威脅、利誘等手段,而使同案被告或被害人共同虛構證詞之疑慮,即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以保證金新臺幣3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上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應自1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及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聯繫,暨對被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在案。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護人均表明對於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23頁),經衡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依現有卷證資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考量其所犯前揭罪名如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並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將前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 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減少為每週一、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部分,經衡酌被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具保停押及命應遵守相關事項後,迄今已將近8月,期間被告均有依本院之命按期至派出所報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陽派出所報到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25至427頁),且亦未經被害人陳明被告有自行或其他方式對其等或其等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行為之情事,堪認被告具保停押後對於本院所命應遵守事項均有確實履行,茲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辯護人前揭聲請,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將上開負擔「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於每週一、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至原命被告具保停押之其他負擔等處分或條件之效力,不因本院上開變更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陳泉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於每週一 、五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及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聯繫,暨對被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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